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843號
TPSM,104,台上,843,20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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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黃祺鴻(原名黃文崇)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祺鴻(原名黃文崇)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購毒者黃漢銘對毒品交易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交易方式亦與另名購毒者呂文璋所述不符,足見黃漢銘之指述欠缺憑信性,原審僅以其證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又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間販毒予黃漢銘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僅有黃漢銘之單一指述而諭知無罪確定。然原審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亦僅有黃漢銘之指述,卻諭知有罪,採證標準前後不一,有違經驗法則。(二)、門號○○○○○○○○○○號手機非上訴人所持用,原審未調查該門號手機之真正持用人,遽以上開門號手機之通聯紀錄為補強證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黃漢銘黃漢銘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一)、上訴人有前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漢銘一次之犯行,業據黃漢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四日間,手機門號○九八六九三八三六



七(下稱系爭手機門號)與黃漢銘手機之通聯紀錄相符。而系爭手機門號係由藍秀芳(嗣於一○二年五月四日死亡)於一○○年八月十九日申辦登記使用,而藍秀芳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其兄藍靖傑交情甚篤,故受託辦理該門號手機供上訴人使用;且藍秀芳藍靖傑均證述與黃漢銘互不相識,藍靖傑於第一審亦證述:當時黃祺鴻(上訴人)與伊都在果菜市場賣菜,黃祺鴻會使用系爭手機通話(見第一審第二二○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而該手機門號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至十月四日間之通話紀錄共二十一次,既無可能為藍秀芳藍靖傑黃漢銘間互通所用,比對系爭手機門號發話、受話基地台位址及當次交付毒品之地點,與其等活動範圍之果菜市場相吻合,則係上訴人持供聯絡販毒,即堪認定。足見黃漢銘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二)、藍靖傑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系爭手機門號係伊持用,帳單亦是自行繳納,且該門號於申登日(一○○年八月十九日)二年後合約到期,已由藍秀芳辦理解約云云。然藍秀芳已於一○二年五月四日死亡,自不可能於一○二年八月十八日合約到期日前去辦理解約,其翻異之詞,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漢銘一次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另於一○一年(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一○二年)六月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漢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即在第一審判決確定(見原判決理由丙),則此部分自始未在原審審理範圍,且前後二次被訴事實之證據資料不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採證標準不一,顯有誤會。(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關於黃漢銘就毒品交易地點前後供述各情,如何參酌系爭手機門號發話、受話基地台位址,而採認黃漢銘於第一審之證述,相關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均於理由欄內論敘綦詳,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稱黃漢銘就毒品交易地點前後所陳不一,原判決未審酌其證言欠缺憑信性,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供述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上訴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除依據黃漢銘於偵訊、審理時之陳述外,尚佐以系爭手機門號於一○一年九、十月間之相關通聯紀錄為補強證據,並依相關通訊基地台、申登資料、藍秀芳藍靖傑之證言,足以推論上開期間內系爭門號手機係上訴人所持用,而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非如上訴意旨指稱僅憑黃漢銘之指述為唯一依據。又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未調查系爭手機門號之真正持用者為何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販賣八千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上訴,未就此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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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