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張傳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緝字第九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 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 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張傳華有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 期徒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意旨略以:㈠ 第一審判決雖已就上訴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未調取共同 正犯吳仁達等人之相關判決,以查明上訴人與共同正犯吳仁 達等人是否因參與製毒、分工之程度,確有「相較其他共犯 而言,惡性尚屬輕微」情形,以為量刑之審酌,請調取吳仁
達等人之相關判決,以查明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 度,是否有失衡之情事。㈡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 人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全部查扣等 情,請求一併審酌,以為是否酌減其刑之依據等語。惟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第一審判決科刑時,已以上 訴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 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其上訴理由,純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刑之 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 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之上訴理 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上訴人已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 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有足以影響判決不當或 違法,並提出證據方法,原判決遽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未具具體理由而予駁回,於法有違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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