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陳室瑾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室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之林柏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為偽造 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共同偽造 公印文罪、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認非可採,亦 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 定報告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 稱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下稱豐東派出所)承辦警員李順 程之證述,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惟警詢過程中,上訴人究 竟有無觸碰到扣案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 證,本難期待李順程於法院審理時為其有違反刑事鑑識相關 規範即應避免污染、干擾跡證情事之證述。且第一審卷內所 附民國102 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記載豐原分局偵查佐張宏 彰陳稱:李順程、李仁博請上訴人將包包內物品取出等語,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蔡寶綉於警詢中之指述、李順 程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豐 原分局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採證照片,並參酌扣案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之「台 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林柏智大頭照、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米黃色手提包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 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偽造 公文書、公印文之犯行。並說明依上開鑑定書、採驗報告書 、刑案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顯示,扣案偽造之「台灣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紙卡外,原有透明塑膠封套包住,經 豐原分局鑑識人員拆卸封套,取出該識別證紙卡,以寧海德 林法及照相法採集該服務證紙卡正、背面之指紋,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 定結果,證實其上所留指紋分別係上訴人左拇指、左食指、 左中指之指紋。已證上訴人曾碰觸或拿取扣案偽造之「台灣 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紙卡,因而殘留指紋於其上, 足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復依李順程於第一審證稱:伊第 1 次給上訴人做筆錄時,有提示證物給上訴人看,但沒有讓上 訴人觸摸到任何證物,提示扣案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識別證予上訴人看時,伊亦未將該識別證外之透明 封套拆下來,從上訴人到案至製作筆錄過程中,皆未讓上訴 人摸到該識別證,上訴人在此過程中亦無機會接觸到該識別 證,由於在製作林柏智筆錄時有通知鑑識人員到派出所對物 證採證,鑑識人員隔2、3個星期跟伊說上面有上訴人的指紋 ,上訴人好像在2、3年前因詐欺案有經採證過指紋,因為有 比對到上訴人的指紋,所以於101 年8月23日第2次詢問上訴 人時才將上訴人列為嫌疑人等語,參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23 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你有無觸摸到林柏智所遺留在署 立豐原醫院前之包包內之偽造識別證?)我沒有觸摸到。」 等語,顯見上訴人嗣辯稱:伊曾經在警局碰觸識別證,因而 留下指紋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等情。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至於上訴理由所指之第一審電話紀錄,係第一審受 命法官指示書記官電詢本案警方移送書所記載之豐原分局承 辦人張宏彰:「確認有無員警請陳室瑾將包包內物品取出、 辨視,如有,為何員警?」書記官於與張宏彰通話後,在電 話紀錄記載:「拾獲手提包員警為李順成(應係李順程之誤
,下同)。…請陳室瑾將包包內物品取出者為李順成、李仁 博」等字(見偵查卷第8 頁、第一審卷第56頁、第70頁)。 然第一審書記官於該紀錄所記載之「請陳室瑾將包包內物品 取出者為李順成、李仁博」等字,係根據第一審受命法官要 求電詢之「有無員警請陳室瑾將包包內物品取出、辨視」之 問話而來,而此一問話中之「請陳室瑾將包包內物品取出、 辨視」云云,本即係屬必須由與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有實際 接觸之警員至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始能回答確認存否之事。 卷查張宏彰係豐原分局之偵查佐,並非參與查獲本案及在豐 東派出所實際對上訴人或林柏智製作警詢筆錄之該派出所警 員,其於本案僅於101年10月1日在豐原分局詢問過林柏智之 女友林采潔而已,同分局負責對扣案證物採集指紋之鑑識人 員亦非張宏彰(見偵查卷第16至25頁、第28至30頁、第50至 53頁),其既未對上訴人在豐東派出所接受警詢之過程有所 參與,則是否有人「請陳室瑾將包包內物品取出、辨視」, 即非其所能證明之事項。是不論上開電話紀錄之記載,是否 確係張宏彰之完整回答,抑或是第一審書記官於張宏彰提供 在警詢中與上訴人實際接觸警員之姓名後,自己引申之結果 ,均不影響李順程於第一審證詞及上訴人於第2 次警詢中所 述之證明力。原判決對上開電話紀錄未予說明,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泛指 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關 於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上訴,皆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自均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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