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李其洋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
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李其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按其訴狀雖記載有「附件一」為憑,實則無何附件),經營環保企業,係家中經濟支柱,純因未按時服藥,偶然臨時起意,縱有犯罪,無施武力或恫嚇,應屬竊盜,尚非搶奪,事後深知悔悟,願向被害人道歉,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云云。
惟查:關於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範圍之內,客觀上無濫權或失當,即無違法可指。且案件有無情輕法重,縱然量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形,亦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摘之餘地。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在歷審中,坦承佯稱買鑽戒、金飾,趁店主彎腰拿物供挑、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搶奪該等貴重物品,轉身出店,駕車逸去,持物典當,終遭循線查獲之全部自白,核與被害店主林明崑、當舖業者羅元培證述相符,且有犯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贓物領據、當舖存根及收當物品登記簿頁可為佐證,乃認定上訴人之自白符合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敘明:上訴人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而擅取財物,該當刑法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且指出:上訴人作案之際,會偽裝,得手之後,知變現,尤其自警詢以迄審理,皆神智正常、答詢清晰有條理,難認犯罪行為時有精神、心智障礙之情形存在,第一審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法定刑範圍內,宣告有期徒刑八月,無何違法、失當。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得心證理由及刑度擇定,經核於法悉無不
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妄為指摘違誤,不能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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