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802號
TPSM,104,台上,802,2015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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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于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精神分裂症患者,不堪A女、B男姊弟(基本資料均詳卷,A女未滿十四歲)之「騷擾及攻擊」,於接受黃明怡護理師訪視時,告知此困擾,經黃護理師通報其他社工人員進一步查探,A女竟反指遭上訴人性侵猥褻,然則復在警詢時,表示不願驗傷,亦無提控之意,嗣後在偵、審中,就上訴人給予金錢、禮物之原因,更與B男所供,不但自身先後不一,而且彼此矛盾,可見非實、難信,尤其B男既未當場目睹性侵害發生之事,所言即屬聽自A女之傳聞,當無證據適格。詎原審悉加採用,論處上訴人罪刑,其採證認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審既已依上訴人之請求,向安置A女之「台北市○○家園」借調A女之受輔導紀錄,但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閱卷時,並未看見此紀錄,原判決復未在理由內說明調卷之結果,當認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同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坦承確曾撫摸A女胸部,事後致送金錢、禮物之自白;A女迭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上訴人以「打排球」作為摸胸之暗語,事後給錢時會說「遊戲王」等語之證言;B男就上訴人認識A女,並送金錢、禮物給A女乙情,復供證明確;衡之上揭諸人就彼此如何相識、互動各情,所供大致相符,尤其A女對於性侵害細節,描述綦詳,以其為未滿十四歲,且心智發育尚非完全(按係智障邊緣者,幼年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後來重鑑,撤發手冊),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之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漏未依法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上訴人經鑑定有精神障礙,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給A女金錢、禮物,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A女搶我錢、物,我出於自衛推開,不知碰觸A女什麼部位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符合第三審上訴應備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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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