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廖梅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三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
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廖梅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