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邱文山
鍾建謄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一四三、八四○二至八四○六
、八四○八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至五八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文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之非法製造子彈、共同非法製造、販賣槍枝,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轉讓亦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上訴人鍾建 謄(邱文山與鍾建謄,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共同非法製造、販賣槍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邱文山非法製造子彈、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 上二罪均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各一罪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禁藥,共二 罪刑。又論處鍾建謄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上二罪均 處有期徒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一罪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二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否 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
(一)、邱文山部分略稱: 1、邱文山於偵查中已坦承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龔茂樹,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又邱文山自警詢起至原審均自白改造槍枝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判決均未依法減輕其刑,自屬違背法令。 2、邱文山非 法製造槍枝部分,所查扣之槍枝係邱文山犯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至三八四號一案 (下稱另案)時所改造,原判決再行論罪,有一案二判 之違誤。 3、原判決單憑共同正犯鍾建謄之供詞,即論 處邱文山共同販賣槍枝罪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又邱文山如告知鍾建謄與陳欽柱 間有買賣槍枝之協議,或知陳欽柱借給鍾建謄的錢,是 要買賣槍枝,豈會不當場拿取,而於事後始行索取,顯 有違常理。 4、蔡文欽係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底與邱文 山之通聯,如其向邱文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常 理其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應無從 檢出毒品反應,惟其尿液仍檢出毒品反應,足見其證言 尚屬有疑,所為向邱文山購買毒品云云之證詞,自不得 作為認定邱文山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憑蔡文欽之 證言,即行論處邱文山罪刑,難謂適法。 5、龔茂樹於 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其雖於警詢時指證邱文山販賣毒品予伊云云,惟 其於第一審已陳明其因急於回家始誤為陳述,其證言自 不得採為認定邱文山犯罪之依據。原判決仍認定邱文山 有販毒行為,其採證違法。 6、一般毒品交易均係銀貨 兩訖,原判決既認邱文山未向陳品璇收取價金云云,足 證邱文山並無販賣愷他命予陳品璇之意圖及行為,原判 決卻論處邱文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於法有違。 7、 請詳酌邱文山犯罪後據實陳述,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條之 犯後態度良好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情狀可憫之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等情,以彰顯司法之公正等語。
(二)、鍾建謄部分略以: 1、在鍾建謄家中扣得拆解之手槍( 含零件)一支、黑色火藥一瓶等物,與鍾建謄是否曾交 付道具槍予邱文山改造並無關聯性,原判決卻以之作為 邱文山證述係鍾建謄交付道具槍,由伊更換槍管云云之 補強證據,進而認定鍾建謄與邱文山共同非法製造槍枝 ,採證顯屬違法。 2、原判決僅以抽象之「價差」、「 量差」等一般獲取利潤之抽象概念,認定鍾建謄有藉販
賣毒品獲得利潤之依據,論處鍾建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依鍾建謄與劉安邦於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一時三十八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內容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相關對話,不足以補強劉安邦之 證詞。又依劉安邦於第一審之證述,當時其經濟能力無 法購買二次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且劉安邦就有無與鍾建謄一起施用,有無交付金錢給 鍾建謄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而有瑕疵,原判決 以通訊監察譯文資為劉安邦證言之補強,已有違誤。至 劉安邦雖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其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否向鍾建謄所購買,尚未釐清,原判 決即將之採為認定鍾建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邦之 證據,已有邏輯上之謬誤。況並未當場查獲有毒品交易 之情形,或在鍾建謄住處扣得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遽行論處鍾建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 4、依一○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 八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劉安邦於第一審之證述,劉安邦 打電話給鍾建謄時,其在鍾建謄樓下,惟通話當時之基 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大寮區,顯見鍾建謄當時並非在高 雄市林園區,更遑論其在鍾建謄家中購買五百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原判決採證顯有違誤。 5、原判決所憑一○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四分二十八秒之通聯基地 台位置,與鍾建謄住處基地台位置相距離一點多公里, 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劉安邦在鍾建謄樓下之情形 不符,可證當日劉安邦並不在鍾建謄住處,劉安邦所證 與事實不符,原審未進一步比對基地台位置,遽為鍾建 謄有罪之認定,不但採證違法,調查亦屬未盡。 6、原 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難以維持,請予撤銷發回 更審等詞。
四、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雖承認交付毒品 之事實,惟否認係販賣,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得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除必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外 ,尚必須具備「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之要件始可。邱文山上訴意旨1 所述情形,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要件,並不相符,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原判決綜核邱文山之部分供述,證人鍾建謄、蔡文 欽之證言,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資料,因而認 定邱文山確有共同販賣槍枝予陳欽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六 次予蔡文欽之犯行。原判決認定鍾建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 次予劉安邦之犯行,係依憑鍾建謄於偵查中曾為之自白,證 人劉安邦之部分證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 話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 1、關於販賣槍、彈予 陳欽柱部分,據邱文山於第一審供稱:販賣給陳欽柱那把槍 ,是伊約在一○二年七、八月間某日,由鍾建謄提供一支道 具槍,經伊換裝槍管後改造而成等語;其於偵查中陳稱:子 彈係在一○一年七、八月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巿「穩泰玩 具店」內,以每顆一百元之價格購入玩具子彈二十顆後,約 二個月之時間加以改造完成等詞。對照邱文山於另案製造槍 、彈之時間,乃係於「一○○年五、六月間」,在高雄市新 興區六合夜巿之「穩泰玩具店」,以每支五千元至一萬一千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玩具槍一批,以每顆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 之價格購入玩具子彈一批,另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上之「 昱名五金行」,購入電鑽、切割機等改造槍、彈工具;及自 不詳管道取得底火、火藥等物後,即接續在其住處,以上開 改造工具,將前開購入玩具槍、彈予以拆解、組合、填充火 藥等加工行為,而製造完成等情,有該案第一審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顯與本案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足認二 者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2、警員於鍾建謄住處扣 得鍾建謄上訴意旨 1所述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據鍾建謄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上開扣得之物品為伊所有,是伊學習改造手 槍所用之物等語;其於第一審復陳述:伊家中確實有這些東 西,是自己在摸索,可是伊自己不會改造等情,足認邱文山 證述是鍾建謄交付伊道具槍,由伊更換槍管一節屬實。 3、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佐以鍾建 謄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 ,豈有將其花費金錢購得之毒品,分文未賺而以原價出售或 無償提供予劉安邦之理。況其二人交易之時間,或為凌晨時 分,或為白天正中午,鍾建謄倘未意圖從中獲利,其當亦不 可能無端耗費諸多時間、勞力等成本,先以電話與購毒者聯 繫後,再依約定於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理,倘無價差或量差 可圖,衡情鍾建謄不致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 毒品,鍾建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4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未見鍾建謄與劉安邦雙方明述買 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然對照鍾建謄自白此二次均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邦,並向之各收取五百元,且係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經勾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鍾建謄之原審辯護人所為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到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不足 以補強劉安邦之證述云云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各等情。均 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並非單憑鍾建謄、 蔡文欽之陳述,即論處邱文山共同販賣槍枝、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至於蔡文欽被查獲時之尿液檢驗結果,原判決並未 採為認定邱文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論據。就龔茂樹之第 一審證言,亦已說明如何不足採為邱文山有利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參酌劉安邦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資 料,僅在說明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並非認定劉安邦該次所 施用之毒品係向鍾建謄購買,不生邏輯上謬誤之問題。販賣 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扣得毒品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本件關 於鍾建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邦部分,縱未扣得毒品, 原判決依憑其他證據資料,論處鍾建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亦難指為判決不備理由。邱文山上訴意旨2至4、鍾建謄上 訴意旨1至3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 明龔茂樹於警詢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九、十 頁),亦未採用龔茂樹於警詢之陳述,為其認定邱文山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龔茂樹之依據。邱文山上訴意旨 5核係未依 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是否販賣既遂,自應以標的物即毒品已否交付為斷, 苟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原判決認定:邱文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 陳品璇以行動電話與邱文山聯繫,約定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
愷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原判決所載時間、地點,由邱文山交 付愷他命一包予陳品璇,而完成交易(陳品璇後來未交付一 千元給邱文山)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邱文山既已交付交 易之愷他命予陳品璇,雖尚未收得價金,仍無礙於邱文山販 賣愷他命犯行之成立,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理由。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邱文山上訴意旨 6徒執己見再事爭辯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邱文山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邱文山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而為量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之適法行使,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 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未認邱文山 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而未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邱文山上訴 意旨 7執此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關於劉安邦之 證言部分,已說明:劉安邦就鍾建謄於原判決所載時、地, 確實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並各交付五百元之代價,向鍾建 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並與 鍾建謄前於偵查中自白之內容互核相符,復有鍾建謄持用之 行動電話與劉安邦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足見劉安邦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鍾建謄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二次予伊等情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電話聯繫 後多久見面,及電話聯繫當時劉安邦在何處等,屬生活瑣碎 細節,且劉安邦作證時,距離毒品交易之時已隔相當時日, 其就交易過程中之瑣碎細節、枝微末節之處,所述縱有未臻 一致,亦合乎常情,如何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可信度等由。 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鍾建謄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二次予劉安邦之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鍾建謄上訴意旨4、5就此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 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 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 合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二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 法應視為全部上訴。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關於上訴 人二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均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二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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