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194號
TPSM,104,台上,1194,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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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劉冠賢
      林玉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三五○九、三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冠賢林玉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冠賢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林玉昇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冠賢林玉昇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劉冠賢五罪,林玉昇十罪)各罪刑之判決,駁 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理由謂:「 劉冠賢林玉昇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劉冠賢於警詢有供出 毒品來源,被告林玉昇亦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 故其二人均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劉冠賢於 警詢時僅供其向桃園地區綽號『小咪』、『阿茂』及一名傳 播小姐購買愷他命,無法確切提供渠等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 相關資料,而無法向上追查毒品來源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19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佐,且證人即警員夏振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劉冠賢提供上游的綽號、姓名沒有辦法追查,當時被告劉冠 賢被聲押也沒有辦法借提他等語,雖被告劉冠賢於原審供稱 :我在押後有把綽號小文的女傳播小姐的電話0000000000號 交給律師,我都在文中路與國信街口和她交易,若警察讓我 指認照片,我可以指認等語,惟員警並未查獲毒品來源,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據以指認。又被告林玉昇於原審供稱 :其與劉冠賢合資向文中路找一個女性傳播買等語,惟全卷 亦查無其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而經警查獲之事實供佐,從而 ,既然警方並未因被告劉冠賢林玉昇提供上手綽號而查獲 其毒品之來源,被告二人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規定



,被告劉冠賢林玉昇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尚屬 無據。又被告劉冠賢林玉昇二人之辯護人另稱:本案不能 查獲毒品來源係因偵查機關之怠惰所致,故此不利益不能由 被告二人負擔,爰請求本院發文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以追查該毒品上游云云,惟此項指揮偵辦事宜 ,應係檢察官之職責,辯護人之請求,容有誤解,並無必要 。」然查:㈠劉冠賢於偵查中已具狀陳述其毒品來源為居住 在桃園市文中路與國信街口附近大樓之人,電話為○○○○ ○○○○○○號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卷六第六一頁 ),而林玉昇偵查中亦供稱毒品係與劉冠賢合資在文中路向 某女性傳播購買等語(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卷六 第七十七頁),其所供如與劉冠賢所供為同一人,二人所供 毒品來源即有確切資料。原審未向檢察官函詢是否因而查獲 該毒品來源,遽認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 ㈡法官認罪科刑須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故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量刑事實,如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刑罰加重、減輕 或免除之事由等,必須調查明確,論罪科刑才能符合罪責原 則要求。又對於被告就被訴事實舉證,面臨證據取得之困境 ,僅能透過司法予以協助。上訴人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 審,主張供出之毒品來源未經檢、警追查,而聲請調查(見 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一○五至一○七頁)。依上開說 明,原審自應函請檢警追查該毒品來源,並調查是否因而查 獲。詎原判決就該項聲請調查證據,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情形,遽以上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 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劉冠賢恐嚇取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劉冠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恐嚇取財部 分,第一審分別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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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