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191號
TPSM,104,台上,1191,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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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二罪各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劉○弦黃○珍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 人林○樑、吳○青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對上訴人告 知所涉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之罪名(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變更起訴法條而未予告知之情形。又查原判決 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劉○弦黃○珍、證人即被害 人B童(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呂○旺、洪○榮、林○志夏○軒、吳○騰、林○麟、林○華、莊○臻、李○萍、林○ 玲、羅○軒、陳○靜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 被告委託便利商店寄送尿液之收執聯、發票、壢新醫院轉診 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政院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佳絲本乳劑、噴藥瓶、桌曆、現金簿、家計簿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再查刑 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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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