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176號
TPSM,104,台上,1176,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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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卓尚杰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
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一四、一六四一九、一七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卓尚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為余沛育籌措繳納因案遭法院判處之罰金,而使用余沛育名義之支票,且上訴人於將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㈢(即原判決附表①至④、⑦)所示支票交付黃宗誼請其協助借款時,曾要求黃宗誼於使用該等支票前,一定要先經過余沛育之同意,詎黃宗誼竟將該等支票挪供己用。又依黃宗誼相關證述各情,足見黃宗誼於取走該等支票後,並未就使用支票之目的等再與上訴人討論,黃宗誼全為自己之私利而使用該等支票,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竟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㈢所示,即偽造原判決附表①至④、⑦所示支票之犯行,與黃宗誼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偽造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㈢(即原判決附表①至④、⑦)所示之支票,其動機及目的同一,且犯罪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辯稱:伊將相關支票交付予黃宗誼蕭丁鈞,係受託為余沛育籌措繳納因案遭法院判處之罰金等情,上情並經證人劉品妤證述明確,而對照余沛育之前科資料,亦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有極高之可能性,乃原判決就劉品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另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六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而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四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僅較第一審減輕有期徒刑二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法有違等語(上訴意旨另指摘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與黃宗誼間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審有查證未盡之違誤部分,因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爰不另為贅載)。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㈠、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㈢所示時、地,與黃宗誼(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原判決附表①至④、⑦所示之支票,並由黃宗誼持以行使。㈡、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㈣所示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原判決附表⑤、⑥;⑧、⑨所示之支票,上訴人並行使原判決附表⑤、⑥所示支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罪刑;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相關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大致坦承各情,併已敘明核與證人余沛育劉品妤陳建盛蕭丁鈞、蕭鈞信、黃宗誼黃瑞忠證述各情相符、並有相關支票存根簿及提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相關供承各情係屬事實。對於上訴人另又辯解各情,亦已敘明:㈠、上訴人雖辯稱:伊在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⑦所示之支票,蓋用余沛育支票印鑑章後交予黃宗誼,係要求黃宗誼持該等支票借款,惟黃宗誼竟將之持供己用,其用途與伊交付支票之目的不同,上訴人與黃宗誼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係為籌措款項而將上開支票交予黃宗誼,且於交付前已持竊得之余沛育印鑑章,在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妥余沛育之印文等情,參酌黃宗誼證稱:上訴人拿支票予伊後,伊與上訴人仍保持聯絡,於支票開出去之後,伊有跟上訴人講等語,及黃宗誼嗣在上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行使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與黃宗誼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黃宗誼使用上開支票之情形,與上訴人辯解其委任之目的不同,亦不能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並無足取。㈡、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偽造余沛育支票之目的,均係為余沛育籌措繳納其因案遭法院判處之罰金云云。然依余沛育劉品妤證述各情,已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並非事實,另參酌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使用情形,及上訴人係利用余沛育在監服刑之機會,前往余沛育住處竊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竊盜部分另予駁回,詳如後述),暨上訴人相關辯解各



情違反常情,且其持原判決附表⑤、⑥所示支票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上訴人供稱欲借十萬元,遭預扣二萬元利息),卻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余沛育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余沛育劉品妤雖另證稱:渠等有請上訴人借款繳納罰金云云,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二次(一次四張、一次一張)及偽造有價證券二次(每次各二張)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參考刑法修正前,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⑴判例)。依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㈢之記載,上訴人與黃宗誼先為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後,方另為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即上訴人等人該二次犯罪之時間有相當差距,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與黃宗誼共同偽造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黃宗誼係用以返還他人投資款及支付紅利,至原判決事實欄二、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⑦)所示支票,黃宗誼則係用以向他人借款,二者使用之目的不同,且其犯意各別,上訴人上開二部分之犯行,尚不得認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至四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犯行,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竊盜部分,亦已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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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