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瑀
杜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
二、三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婕瑀、杜建勳被訴偽證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李婕瑀犯教唆偽證罪及被告 杜建勳犯偽證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二人無罪,固非無 見。
二、惟按: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 「虛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 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 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 ,或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 務,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 至於國家機關在證人具結前,有未依法踐行拒絕證言權之特 別告知義務,而命其具結者,此等程序之違反,是否影響及 實體法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應視所違反告知義務之 類型,分別以觀。
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 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 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 蓋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 ,欲求據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 在有此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 令證人證言,不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 偽,自不構成偽證罪。
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 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
,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 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證人之 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入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必須先有具體問題 之訊問或詰問,始有陳述是否自陷入罪之疑慮,因此證人不 得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從而設若國家 機關未踐行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 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 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 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 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 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 。
㈡、本件原判決以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杜建勳,並未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 結陳述,應認其具結不生效力,縱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 證罪論擬,而李婕瑀之教唆偽證罪,亦因失所附麗而無從成 立。然原判決理由既亦認定,杜建勳於該案件並無任何犯罪 嫌疑(見原判決第八0頁),則杜建勳如據實陳述,是否會 肇致其自陷入罪之危險,其陳述虛偽,是否純為脫免王瑜芳 免於入罪,並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詳加究明,僅以檢察官 漏未踐行上開拒絕證言之告知程序,即認該具結不生效力, 遽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難謂無適用法則無不當之違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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