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171號
TPSM,104,台上,1171,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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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字第二0九七、四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 被害人陳○○之二哥,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離婚後,即 與被告二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 樓。被害人因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端賴身心障礙、低 收入戶補助金及其母甲○○資助,偶爾經鄰居接濟度日。被 害人未能量入為出,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索討香菸或 零錢,甚至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為性交易,被告對於被害人 舉止深感困擾。㈡、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間思及日後支應 赴大陸地區相親、後續交往、結婚等花費,而有籌置財源之 迫切需求。復思及被害人精神疾患非輕,難以控管,故構思 替被害人投保壽險與意外險,再伺機殺害,可得豐厚之保險 金,更得擺脫負累。被告自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 二日、一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害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先後投 保壽險美金一萬元、意外險新台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載 明)一百五十萬元、壽險美金五萬元、壽險美金一萬元,受 益人則均指定為被告及不知情之甲○○。被告復於一0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三 百萬元,受益人指定為被告(上開以被害人投保部分,原判 決另論以詐欺未遂罪刑,本院另予駁回,如後述)。㈢、被 告前往大陸地區與劉○○結婚後,安排劉○○於一0一年十 二月底來台同住,認下手殺害被害人時機成熟。被告於同年 十二月九日至十日休假在家,於同年月九日清晨六時許,被 告因被害人接聽約往性交易之對話聲響而擾醒,起床後復見 被害人已外出,知其又依男客來電約往性交易。適甲○○於 同日十四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探視被害人後即離去,被告預見 甲○○於二至三日內不會再返回,見機不可失,遂基於殺人



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許甲○○離去後,至翌日(十日)十 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之不詳處所,以掐縊頸部 使人窒息之方式,著手殺被害人。被告思及頭顱可表彰確認 被害人身分及已死亡之事實,復為免被害人頸部遭其掐縊之 痕跡日後被發現,且便於掩蔽攜帶及儲放,乃繼而自其住處 廚房內取菜刀一把,及另外至少一把小型銳器,於被害人甫 遭縊頸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之際,自被害人之高頸部第二 、三頸椎間沿下巴下緣,以上開刀具,由前向後環切平整割 離頭顱,被害人終因窒息致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嗣被告肢解被害人屍體並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將被害人 頭顱棄置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旁之「璿宿上天宮」後方男公 廁內)。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㈠、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之為被害 人投保壽險及意外險、㈢之與劉○○結婚安排來台同住,於 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十日休假在家,於同年月九日清晨六 時被擾醒,甲○○於同日至住處探視被害人離去等情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1 、伊不知被害人如何死 亡,亦未殺被害人,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殺被害人 ,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遭人分屍,上開頭顱旁之紙張,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殺人;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採用排除法作為認定被害人之死因,然本件僅 存被害人頭顱,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被害人死亡,得否僅因 被害人之年紀即推論排除自然疾病死亡之可能,實非無疑; 3、被害人房間衣櫃前、衣櫃下地板,所發現被害人血液斑 跡,可能為被害人之經血云云。
㈡、然查:1 、棄置之頭顱為被害人部分: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採自頭顱上之毛髮 組織DNA-STR型別,與採自被害人房間梳子之DNA型別相符, 且與甲○○DNA-STR型別、體染色體STR型別檢測結果,符合 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甲○○之親生女)、嘉義縣政 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現場勘察紀錄(附照片)、現場勘察報告 等證據,足認棄置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旁「璿宿上天宮」後 方男公廁入門第一間內馬桶水箱上之頭顱確係被害人。2 、 被告棄置被害人頭顱部分:①依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住 處巷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證人甲○○、劉○○之證述(一0 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監視器畫面為被告),及 第一審勘驗專案小組彙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下稱第一 審勘驗筆錄,內載一男子自被告住處巷弄將黑色垃圾袋,放 置在機車腳踏板處騎車離去等旨)、被告機車照片、法務部 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函附被告書寫寄予證人甲○○之信件(法



官問你照片中的拿黑色袋子的人是誰,你要說不是我兒子, 你說錯的話,法官會判我死刑),又依被告、變裝怪客行跡 監視器設置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第一審勘驗筆錄(內依沿 途之影像,詳載如何認定上開男子經變裝後棄置黑色垃圾袋 ,手提白色塑膠袋進入台北火車站,嗣再出現嘉義縣水上鄉 「璿宿上天宮」涼亭)等證據,足認係被告於該日自家中外 出搭車至嘉義棄置被害人頭顱。②依證人毛○○、林○○、 王○○、甲○○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第一審勘驗筆錄, 認定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客運站,再搭乘火車北返台北,及 騎乘機車返抵被告住處巷內之人,確為被告。③依被告之供 述、證人林○○證述、被告行動電話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通 聯紀錄(當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十三時五十八分許、二十 時八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為雲林縣莿桐鄉、台中市 大肚區、台北市中正區鐵路局台北新站)、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接獲之信件、被 害人頭顱發現時所附之署名「好心人留」紙張,其上之筆跡 ,與被告文件筆跡字跡均相符)、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亦可證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南下嘉 義棄置頭顱之變裝怪客,即為被告。 3、被害人死亡原因: 依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證述,以及法醫研究所 函(要旨為:1.被害人頭顱係死亡三十分鐘後短時間內、未 冷凍前肢解。2.依據頭顱冰存情況研判死亡時間距離發現時 間超過一月以上。3.切割被害人頭顱之刀具,至少有二種不 同類別刀具。4.被害人死後心臟尚未完全停止跳動時,即遭 肢解大量出血。5.被害人頭部無中風或腦栓塞病灶特徵。6. 不支持《被害人》有服用過量藥物致死之可能性。7.無證據 支持被害人有攝入過量毒、藥物死亡之可能性。8.無法認同 被害人有其他自然疾病死亡之致死原因。9.被害人上開頭顱 曾經冰存,並於冰存前即裹覆鹽巴保存等)、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死亡原因研判為:疑縊頸、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 ;疑瀕死時遭銳創肢解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 死亡之可能性最高)等,足認被害人生前係因遭掐縊窒息, 並於甫遭縊頸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之際即遭銳創肢解出血 ,最後因窒息致呼吸衰竭併同出血性休克死亡,排除被害人 其餘原因死亡之可能。 4、被告殺被害人部分:依證人許○ ○(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清晨與被害人性交易,被害人當時 穿著的是包覆頭顱照片中之藍白條紋內褲)、甲○○(最後 一次看到被害人是同年月九日,當日十四時許有拿錢給被害 人)、彭○○(同年月十日上午十點多,看到浴室內浴缸、 洗臉盆及地板的排水孔都有稠稠油油的液體冒出來,混著像



豬肝、絞肉的東西,大小大概像綠豆的小塊狀肉屑持續在冒 ,浴室正上方傳來持續類似馬達運轉的聲音、被告下來說他 要替伊清,伊說不用,伊已清好了)之證述,被告供述(同 年月十日上午,樓下鄰居彭○○驚見浴室污水泛油並混合肉 、臟碎末堆積,伊下樓表示願代彭○○清理遭拒),證人劉 ○○、劉○○之姑姑劉○○之證述(被告拿絞肉機出去賣) ,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被告 應係知悉死者係被勒悶死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被害人臥房衣櫃下方地面血液斑跡檢驗出被害人之 DNA、電 鍋內鍋內側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法醫研究所函(菜刀驗得 被害人 DNA)、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害人遭殺害時間,應 為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許至十日十時許之間,而兇手 即為被告,被告將被害人屍塊肢解後,以絞肉機碎肉,再排 入家中浴室排水孔。 5、被告殺人動機部分:被告為被害人 投保並指定受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蔡○○、楊 ○○證述、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上開二 家保險公司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等可證,依上開被告為被害人 投保之資料,及其已結婚將接劉○○來台同住,可見被告係 為詐領保險金,且被害人已成為其未來婚姻生活之負累,因 而設計殺被害人。因認上訴人之殺人犯行足堪認定,為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另說明被告殺人時之精神狀況: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函及鑑定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精神 鑑定報告(含鑑定期間之病歷資料),認定被告為殺人犯行 時之精神狀況,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而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並審酌: 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配偶目前在大陸地區,未生育子女,父親已經往生,母親 健在,除被害人外,另有一個哥哥、一個弟弟、一個姐姐, 日常生活所需係自行工作所得,有時候會拿錢給母親,之前 從事廚師等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被害 人係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既與同居共處,自應愛護、照顧, 竟因被害人會成為日後新婚生活之羈絆,利用其精神障礙, 投保鉅額壽險、意外險,指定自身為受益人,再伺機殺害領 取高額保險金,復以上開方式殺被害人,於被害人甫遭縊頸



窒息心跳尚未完全停止之際,予以肢解頭顱,手段兇殘,毫 無親情人性,惡性重大。其後,被告仍異常冷靜,妥善鹽覆 、冰存被害人頭顱,於三個月後,縝密規劃,變裝南下棄置 頭顱,駭人聽聞,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屬心智正常並無缺 陷之人,對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甚至在無任何重 大精神疾患之情形下,仍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矯為精神解 離,顯見其毫無尊重法律之理性、良知等一切情狀,而就被 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 明未克採納檢察官求處死刑之理由:1.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對生 命權的最大重視,科處死刑自須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 因此,僅在「求其生而不得」的時候,亦即被告全無有利量 刑評價因素,或者有利量刑評價因素顯然不足以達到懲罰與 教化目的,始得科處死刑。2.被告成年後並無任何暴力犯罪 ,或積極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前科,又依甲○○之證述,足 見被告於成長歷程中,自小即有動輒家暴之父親,長大後, 兄、妹罹患精神疾病,家人間未常聯繫,家庭環境給予之正 面功能,十分有限。其人格之扭曲或即根源於幼時經歷,倘 無視成長環境之特殊性,逕予宣告極刑,亦非國家刑罰權以 教化為優先之存在目的。倘如至親家人日後能給予正面關懷 、支助之力量,其未必不能幡然悔悟、痛改前非。3.證人甲 ○○證稱:如果兇手是被告,伊不會怨恨他,他與被害人一 樣,都是伊懷胎十月所生下的小孩,如兇手是他,伊會原諒 ,希望有朝一日他可以回到伊身邊。被告從小到大,並沒有 犯什麼令伊印象深刻的錯事,是一個普通的孩子,他對伊孝 順,尊重伊,不會罵伊,對伊很好,也會給伊零用錢等語。 可知,被告對於其母尚知孝敬,甲○○對於被告之處罰感情 尚非強烈,考以母子骨肉至親,甲○○已痛失愛女,如判處 被告極刑,無異再度剝奪其子,親情上選擇自然有其難處, 惟不表示可完全無視其意見。4.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成年後並無相關暴力犯罪前科,及被 害人之母亦有前開懇請寬恕之表示,在被告具有有利量刑評 價因素之下,因而未採納檢察官所求處之死刑。第一審復說 明扣案編號乙2-4 菜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另把小型銳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因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乃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經 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



之國家,如犯罪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 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 科處死刑。原判決適用兩公約施行法及兩公約之規定,為判 處被告無期徒刑之宣告,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之違法。㈡、被 告僅為謀財,即可無視手足情誼,預謀殺害親妹,再分屍、 碎屍、棄屍,其心思極為狡滑,用計惡毒,手段殘暴,泯滅 人性,情節及惡性極為重大,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反 省悔意,甚至偽裝罹有精神疾病,個性冷酷無情,已無教化 之可能與必要,甲○○係因母子親情而展現無限寬容,原判 決認被告尚有教化之可能,與卷內事證顯有不符之違法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相關證物或證詞至多證明被害人遭人 分屍,被害人頭顱旁之紙條,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本件 僅存被害人頭顱,依法醫鑑識學得否僅因被害人年紀即推論 排除自然疾病死亡之可能,亦有疑問云云。
六、惟查:㈠、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 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 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 留生機。另公政公約內國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 判準,自應連結至公約第六條第二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 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 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在審判實務上, 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 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 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 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 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 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 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 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 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第一 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依兩公約對生命權重視及科處死 刑趨以嚴格限制之趣旨,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有利 、不利之一切情狀,如何認被告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並無 非科以死刑為必要之理由,原判決予以維持,經核無裁量權 濫用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㈡、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係 被告殺死被害人,排除被害人係自然死亡可能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及被告 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貳、損壞屍體部分:
一、(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 於被告損壞屍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同時觸犯遺棄屍體罪),從一重仍論處被告犯損壞屍體罪刑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憑證人彭○○之證述, 認定被害人之屍體遭被告以絞肉機絞碎沖入水管等 情,惟使用絞肉機就人體之骨頭無法完全清除,然 依刑事警察局及法醫研究所函,被告住處一、二樓 L 型水管、化糞池均未有可供辨識之人類殘骸,原 審就骨肉分離方式為何未詳細調查,自有違法云云 。
(三)、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 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被告有其 事實欄四、㈤至㈩所載(被告將被害人頭顱以外部分殘軀肢 解剔分骨肉,在其住處浴室內,將部分肉塊併內臟以絞肉機 絞碎,經排水孔排出,將被害人頭顱以外未及絞碎排出之肉 、臟及所餘屍骨,併同血衣等,以不詳方式予以藏置、遺棄 或湮滅。被告復將被害人頭顱以被害人上衣包裹,繼將大量 鹽巴覆蓋,並刻意將被害人沾附混有性交易過程中殘存精液 之藍白條紋內褲及沙灘短褲,裹覆在頭顱上方相對乾燥而醒 目之位置,之後再依序以不透明塑膠編織布袋等五層包裹予 以冰儲藏放。嗣被告於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將被害人頭顱, 併其以復筆手寫內容為「身分三重陳○○、好心人留」紙裝 入垃圾袋後,手提該垃圾袋,置於重型機車腳踏板後,騎乘 前往台北市台北火車站。途中進行變裝搭乘台鐵列車南下嘉 義市。於同日十一時許,攜該頭顱進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旁 之「璿宿上天宮」後方男公廁,將裝有被害人頭顱及書寫被 害人身分紙張之塑膠袋,放置在該男公廁入門第一間內之馬 桶水箱上後離去等情)之損壞、遺棄被害人屍體犯行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1、伊於 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休假均在住處休息,並未南下嘉義,伊 並非該棄置頭顱之變裝客,伊不知道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為何通聯紀錄上顯示當日曾在南部; 2、監視錄影畫面 中之人並非伊本人,甲○○指稱係伊乃看錯; 3、被害人頭 顱棄置現場所發現載有被害人身分之紙張,及派出所收到署 名「好心人」之信件,並非伊所寫; 4、證人彭○○之證述 ,太多個人臆測;證人朱○○所述其返家後,在浴室未聞到 何氣味,且其等在時間上之推測,亦似劃定範圍後,再往此 時間點推算; 5、人體組織複雜,縱使使用絞肉機等機械, 就人體內之骨頭,亦無法完全清除,依刑事警察局及法醫研 究所函,被告住處相關之水管線及化糞池,均無任何人類之 殘骸,本件是否係以絞肉機將屍體處理,尚有疑義云云。如 何認不足採,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五十至六十一、七十六 至七十八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告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 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 上訴。然檢察官就損壞屍體部分並未敍述其上訴理由,嗣檢 察官補提之上訴理由書,係僅針對被告所犯殺人部分為指摘 ,就被告所犯損壞屍體部分,亦未敍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 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參、詐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 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
二、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一罪刑及修正前同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第二審此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 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



察官、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 起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均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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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