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165號
TPSM,104,台上,1165,20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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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
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陳俊光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馬炳寅共同偽造本票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 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 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而言,否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情況 者外,不得為證據。關於證人劉碧梅梁以平於偵查中之供 述,並未傳喚上訴人到庭詰問,第一、二審法院亦未傳喚其 二人到庭由上訴人詰問,原判決逕認其二人偵查中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 背證據法則。㈡劉碧梅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借款 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梁以平,嗣於偵查中改稱九十七 年五月左右,其向梁以平買了台北市○○區○○路○號之房 子,並支付定金四百多萬元給梁以平,其供述前後不一,梁 以平於警詢中供稱當初劉碧梅向其買房子有付定金三百萬元 ,其後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初向劉碧梅借款三百萬元,供述前 後亦有矛盾,其二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即難以採信,惟原判決



仍以其二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不 合。㈢梁以平坦承其於借款時,曾把其所有之房地權狀交給 他人,僅未交身分證,共同被告馬炳寅亦持有梁以平之權狀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始能順利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梁 以平既已將其權狀、印鑑證明書交予馬炳寅向他人借款,自 係於借款之際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使抵 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借款不致落空,足見上訴人與馬炳寅確經 過梁以平之授權向賴宗義借款及簽發本件本票,原判決依據 梁以平指訴認為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即與論理法則及客 觀事實不符,原判決單憑梁以平不實指述即遽認上訴人未經 其之授權而有本件偽造本票之犯行,即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匯入梁以平個人及其負責之勝豪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豪公司)共達二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七 十三元,原判決未說明是否為梁以平向上訴人等之借款,而 簽發前揭本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三、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其中所指依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就此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非不 能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得行使而不行使, 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原判決對證人梁以平劉碧梅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二九號劉碧梅告訴沈義宗偽造有價證券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已依卷內 資料論述甚詳(原判決第三、四頁)。而梁以平於第一、二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經法院傳喚到場陳述意見,已給 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乃上訴人均未請求詰問,自無不 當剝奪其詰問權可言。至劉碧梅前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僅係陳述其曾見過沈義宗持有系爭偽造本票及沈義宗持該本 票參與分配之過程,與認定本票之偽造無關,縱除去該項證 據,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上訴意旨



㈠仍以該二位證人未經事實審傳喚到庭,給予詰問之機會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證據之取 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在勝豪公司內,由馬炳寅在如其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 、金額及發票之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並在發票之欄 位簽署「梁以平」之簽名一枚,復由上訴人在該本票金額及 發票人處各按指印一枚等情,及證人劉碧梅梁以平、沈義 宗、馮思詒等人之證述,佐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票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區○○段○○段○○○ ○號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審民事執行處函暨分 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等 在卷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 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本件認定 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所憑之證據非單以劉 碧梅梁以平二人之陳述為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以 劉碧梅梁以平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云云 ,尚非正確,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就劉碧 梅及梁以平二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間債務之陳述,僅供 認定梁以平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確因急需借款之事實,至究竟 為何種債務及金額是否為三百萬元,尚非所問,故其二人雖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二人間債之關係為借款或定金,三百萬 元或四百萬元之陳述,縱有不同,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說明,並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仍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就 本件確係梁以平急需款項,交付其所有之房、地權狀等向沈 義宗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沈義宗,僅係未授 權簽發本件本票等事實,業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詳為論斷 ,並說明授權設定抵押權與授權簽發本票二者,並無必然關 係,亦無證據證明梁以平除授權設定抵押權外,另有授權簽 發本票等情(原判決第六至十三頁),均為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乃就原判決依 職權適法行使且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 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 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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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