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153號
TPSM,104,台上,1153,20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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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方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方春霖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 百元之代價,駕駛水肥車,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間,至新 北市新店區行政街「楊福診所」抽取收集化糞池糞尿。抽取 過程中,因抽取太滿而將管線內殘餘糞尿排入路旁水溝中, 而為清除及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所處罰 之行為,係行為人除收集之外,並有運輸至處理廠之動作始 為該當,並未單獨處罰「收集」之行為。本件僅能證明上訴 人有收集糞尿,無法證明上訴人將收取之糞尿運輸至處理場 ,是以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㈡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從事」,係指以清除廢棄物 為業之人而言,上訴人於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緩刑 宣告之後,即未再以清除一般廢棄物為業,本案之行為屬偶 一為之,並不該當本罪。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本 罪,亦非以清除一般廢棄物為業,原審僅因上訴人所犯本件 之時點與前案時點接近,即推論上訴人於期間內仍繼續經營 清理化糞池工作,此顯有重複評價前案之疑,且屬主觀臆測 ,已違背經驗法則。㈢本件已經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三萬元,



倘再論罪科刑,自屬一事兩罰。又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除已註銷營業登記外,並將水肥抽取車出售,當無再犯之 虞;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致 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結果發生,始處以法定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行為犯,其法定 刑竟係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對上訴人之保障,亦屬不公。期審酌各情,能予較輕之刑云 云。
三、惟查: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明定: 「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 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 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祇要 有收集、清運或轉運一般廢棄物等行為之一,即屬該辦法所 謂之「清除」。又同條第十三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 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 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觀之 該辦法第二章(一般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 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 件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受託抽取 化糞池糞尿並將部分糞尿排入路旁水溝中,顯屬違法收集及 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辦法就 「清除」、「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原判決認其所為, 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自屬有據,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徒 憑己見,任指其行為並不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 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又 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



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 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原判決事實 一所示時、地受託抽取糞尿之廢棄物清除工作;而其為大通 衛生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清理化糞池,本案 用以抽取糞尿之水肥車,案發時登記車主為大通衛生行,迄 案發前並未辦理停業。又上訴人前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以本案水肥車抽取公寓化糞池 糞尿,並載運至郊外溝渠排放,因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 定;復於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洗水肥 車水槽,任意將廢水排入水溝,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 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等情,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清理一般廢棄 物(人體排放之糞尿)為業,即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任憑己 意,漫指其非以清除一般廢棄物為業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本件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同一罪名 ,顯見心存僥倖之心,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其所為對生態環 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念其所清除、處理者為糞 尿之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所得利益甚微,本次犯後已註銷營業登記,復出售本案使 用之水肥車,足認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相較於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法定本刑,是否輕重失衡,乃立法之刑事政策問題,自不 得資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而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顯係採刑 罰與行政罰併行原則,不因行政機關已經裁處罰鍰,即謂可 不負刑事責任。上訴意旨㈢就此指摘,並泛言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屬一事兩罰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 回判決,所請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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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