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125號
TPSM,104,台上,1125,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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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張魁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張魁元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 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即由綽 號「大奧迪」交付本件槍彈,並持以結夥強盜,雖經另案判 決確定,然寄藏槍彈狀態繼續,僅未被起獲,惟已為該強盜 案所吸收,不應再論罪,原審遽以論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②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時間,橫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後,應適用有利之法律,原審未比較新舊法,適用 法則不當。③上訴人係自行投案,是否符合自首或投案減刑 規定,請予斟酌。原審量刑失重,罰金部分較他案猶重。上 訴人因曾遭欺負,年少無知而受託寄藏槍彈,惟有正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再依刑法第五 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 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 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 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原判決以上訴人寄藏槍彈之 時間為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某日,與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 月六日和黃品達陳寰宇結夥持槍強盜案,相距多年,且 上訴人自承收受寄藏槍彈之時,未預見日後會做其他犯案 使用,是事後黃品達陳寰宇約我才去等語,認定上訴人 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另行起意,與「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子彈」行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聯,難認其嗣 後持有槍彈強盜行為係寄藏槍彈行為之繼續,本件自應論 罪。且說明上訴人寄藏行為既繼續至一○一年六月四日始 終了,其寄藏行為之終了顯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可言。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以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之情形,而依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有前科,一時輕率, 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之期間、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友人機車行從事幫忙送貨之工 作,無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第一審量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尚稱妥 適,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得指為違法。又適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審已敘明上訴人不符該規定之理由,而未再予減輕其刑 ,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 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 十九條減刑及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 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之量刑,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係合法。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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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