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趙榮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
偵字第三一○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九、一二八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趙榮輝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 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原審已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欽揚,而廖欽揚 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陳述,審理中並未到庭,上訴人在原 審之準備程序已爭執廖欽揚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廖欽揚到庭,以查明真相,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偵查中已供稱毒品來源係胡絲 琳及李建廷,而警察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逮捕胡絲琳 及李建廷之際,並不知其等係上訴人之上手,係因上訴人於 偵查之供述,始經檢察官對其等提起公訴,原判決遽認上訴 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第一審之自白,及在原審之部分自
白、證人廖欽揚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劉昌琳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 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 未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廖欽揚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 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又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 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 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廖欽揚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論罪之依據,並綜合廖欽揚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在偵 查及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欽揚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且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未再傳喚廖欽揚 ,為無益之調查,核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原判決已依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函,說明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李建廷、胡絲琳,上訴人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尚非有據,因而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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