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112號
TPSM,104,台上,1112,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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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劉宏凱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 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 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劉宏凱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名,因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遭警方查獲持有槍彈時,因一時緊張無法說出正確持 有槍彈之時間,偵、審時也只是循警詢之供述而為陳述,嗣



經認真回想正確持有之時間,應為一○二年年中某日。又上 訴人持有槍彈後即鮮少把玩,而扣案槍彈並無陳舊及生鏽之 狀況,自不可能是九十七年夏季某日即行持有,第一審判決 依上訴人錯誤之陳述,遽認上訴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不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持有槍彈之時間既不到一年時 間,係因好奇持有槍彈,並無實際危害社會之行為,惡性尚 非重大,第一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原判決以:㈠上訴人關 於持有槍彈之時間,於警詢中謂:大概是被查獲前五、六年 前等語,於偵查中稱:九十六、九十七或九十八年間等語, 雖未明確,然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明確供稱:在九十七年年中 左右持有等語,應係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之陳述,且該次所述 亦在警詢、偵訊陳述之持有槍彈期間內,堪信為真實。第一 審因依其所述及其前案紀錄,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例,並 無不合。至於扣案之槍彈外觀狀況,端視存放場所之環境溫 度、濕度、有無包裝、有無擦拭、有無使用等節而有不同, 難以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抗辯,非屬具體之上訴 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第一審判決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 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情形,係第一審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上 訴人泛言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亦難認屬具體之上訴理 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 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僅 泛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已敘述具體理 由,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逕予駁回,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 辯護案件,原判決未等候上訴人自行選任辯護人,或為其指 定指定辯護人,即逕行判決,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七款規定有違等語。係執經第一審法院裁量後已敘明不予 採酌之事由,空言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理由狀,雖形式上已敘述理由,然既與具體理由要件不 符,而不合法定要件,原審無庸再命補正,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因未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自無同法第三 十一條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原審未為上



訴人指定辯護人,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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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