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111號
TPSM,104,台上,1111,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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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甚明。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 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張金生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一案,係維持第一審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之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 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 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客觀 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 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再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若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即 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何者可 採或不可採,以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尤應加以說明,否則即 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八七號判決參照)。(二)、證人呂金貴因本件被告之貪 污案件而犯偽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呂金貴明知其住處……石砌圍牆駁崁之損壞 ,係因己重建房屋所致,與(台東縣)達仁鄉公所發包執行 之各項工程無關,惟其為減免以己資修復上開駁崁,而向時 任達仁鄉鄉長張金生陳情,張金生遂指示達仁鄉公所承辦人 員,以『安朔部落環境美化工程』名義之公務預算修復上開 駁崁,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獲報偵查而查悉 上情。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十時 二十三分許,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關於張金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上開案情時,經供 前具結後陳稱:『之前達仁鄉公所在我住處旁邊修建水溝時 ,怪手有挖到圍牆,以我現在新建房屋座位來說,右面與正 面的圍牆有倒塌,因為這兩面有排水溝經過』云云,就有關 達仁鄉公所以公務預算修復其住處駁崁真正原因此一與上開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案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為虛 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經第一審法院 以同一案號判決,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在同案卷內, 原審未為調查、說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三)、原判決以:況呂金貴與被告分屬對立之派系 ,被告參選達仁鄉鄉長時,呂金貴並未支持被告而係支持另 名候選人,在被告就任鄉長時,呂金貴因是清潔隊之臨時員 ,即遭被告換掉等情,亦據證人呂金貴於第一審結證無訛。 佐以呂金貴因擔任達仁鄉公所清潔隊臨時員,該所於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為其加入勞保,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保, 復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加保,並於一○○年九月十五日



退保等情,有達仁鄉公所一○二年八月八日達鄉人字第一○ 二○○○八二六九號函及檢送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勞 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 資料附卷可參。是呂金貴於被告就任達仁鄉鄉長之前即已離 職,直至被告卸任鄉長後,才又受僱為達仁鄉公所臨時約僱 人員至明,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會藉施作本件工程圖利於 呂金貴,期能修復二人之關係,即屬有疑。從而,呂金貴上 開證述,尚難遽以採信等情。為呂金貴之證詞不足採信之重 要理由。惟第一審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之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等資料,並未記載呂金貴去職之原因及其去職 後究係因而無業或擔任其他公職,蓋呂金貴辭去達仁鄉公所 清潔隊臨時員之職務,係因選上安朔村村長之故(呂金貴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供稱 :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擔任達仁鄉安朔村村長,約於九十 九年九月十二日進入達仁鄉公所農業觀光課擔任約僱人員等 語),因鄉長、村長同日接任,呂金貴自需辭去原任臨時員 之職務。原判決所引被告之辯詞及呂金貴之證詞,顯係為脫 罪而配合勾串之詞,原審未為調查、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呂 金貴擔任安朔村村長期間,積極配合被告同意台電放置核廢 料,依經驗、論理法則,益徵被告上揭辯詞,絕無可採。(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係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⑴……。⑵……。⑶若呂金貴向被告請求修復駁崁時曾 捏稱為達仁鄉公所破壞,則究於何時、何人、以何方式毀損 ,為免遭呂金貴矇騙,致浪費公帑,難道身為鄉長之被告全 無調查義務?事實上被告就本案自始至終全未派人調查,僅 憑呂金貴片面之詞,即命承辦人蔡玉玲編預算,並通知廠商 前往勘查估價及施工。似此情形,難道其主觀上全然沒有萬 一遭矇騙,以公帑替私人財產修復之不確定圖利認識?⑷被 告所持之美化環境說詞,全屬臨訟飾卸之詞。蓋依民主政治 原則,鄉公所預算及經費之支用應事先經過鄉民代表會之審 查及同意,不能僅憑鄉長一人恣意花用。達仁鄉民代表會審 查通過之達仁鄉公所安朔部落社區環境美化工程之計畫,內 容與達仁鄉公所台坂村拉里巴部落社區環境美化工程並不相 同,前者並無統一修繕住處駁崁的規劃,因此被告要求蔡遠 雄比照上開拉里巴部落社區環境美化工程之模式,替住在安 朔部落之呂金貴施作駁崁,根本於法無據。⑸綜上,被告明 知系爭駁崁不屬公共財產,且被告對呂金貴之請求,未予調 查是否確為鄉公所毀損,僅依呂金貴片面之詞,即命廠商施 作,所憑之安朔部落社區環境美化工程計畫,又無可替呂金



貴修復駁崁之依據,結果使呂金貴平白獲取不法利益……, 似此情節,能謂無圖利呂金貴……」等語。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第一 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然既均經說明如理由欄所載,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原判決對檢察官上訴理由⑴、⑵部分 雖有說明,惟就上訴理由⑶至⑸部分則未見深入之調查、說 明,同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一)、上開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部分,核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 十四款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已明定不在同 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判 例部分,經查:1 、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揭示「 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意旨,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闡述,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而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 號判例,旨在闡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法則,與判決有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同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八條有關之判例,亦非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列。至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 七號判例所稱:「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雖係闡述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或綜合間接 證據之推理作用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然依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所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 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意旨,該則判例亦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判例 ,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 例之範圍。2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載述:「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 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旨在闡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規定之意涵,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有關之 判例。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列。(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 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 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 例相違背而言。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本院另案刑事判決,乃 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 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作 成之判例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檢察官援引另 案判決,資為其上訴理由,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前揭規定不 符。(四)、原判決已就上訴意旨(四)所述檢察官於第二 審之上訴理由,詳敘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 十一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核屬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 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有部分援引本院前揭判例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云云,惟其所述各節,與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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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