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七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一字第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以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就被告究竟如何對其強制性交,前後指述不一,而證人楊○倫、潘○超於偵查中之證言,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亦不足資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另告訴人係騎乘被告之機車,遭員警查獲後,始告知遭性侵害乙事,非於離開國益旅館時即刻報案。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民國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二時至六時止有多通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之紀錄,然當時值班之員警周宏國證稱:無印象接過有人打電話來通報性侵。且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均無任何撥打至上開派出所之電話紀錄,則告訴人所稱
:曾打電話向派出所報案遭被告性侵害等情尚難採信,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案發當夜與被告共處一室,隔日經警帶同前往採證,告訴人之外陰部有鮮紅血跡,處女膜及陰道壁有新傷痕並滲血之傷害,足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告訴人離開國益旅館時疑似取走被告之行動電話,是否仍可逕認告訴人未以該電話報警,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單憑個人己見,對相同證據資料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究竟與幾位朋友徹夜集體活動,有無與朋友個別獨行前往他處等事項,俱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性交犯行之判斷無重大關係,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況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補充?」檢察官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向本院聲請再為證據之調查,而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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