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林貴蘭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 訴 人 施偉勝
陳琬渝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九五七、二四三一七、二七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三 編號一至四、六)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施偉勝、陳琬渝、林貴蘭(下稱施偉勝等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或證述,佐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所示被害人鄭任超、林京樺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禮券買賣交易契約書影本、加盟委任合約書影本、銀行帳戶資料等可稽,暨附表四編號一三、附表五編號五、六、七之二至七之四、附表六編號一、八、九、附表七編號二至六、一七至二三、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施偉勝、陳琬渝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三(包括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另有關附表三編號五部分,應予剔除);林貴蘭有事實欄一(包括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施偉勝所辯:伊係出售百貨公司禮券發生虧損,才未依約繼續履行,於初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陳琬渝、林貴蘭所辯:伊係單純依施偉勝之指示行事,根本不知情,並無與施偉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施偉勝等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偉勝、陳琬渝各共計七罪,林貴蘭共計二罪,施偉勝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年十月、二年二月(其中五罪);陳琬渝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年八月、二年(其中五罪);林貴蘭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並均諭知相關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原審宣告刑」欄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林貴蘭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施偉勝上訴意旨略以:施偉勝於初始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被害人當時亦有獲得相當之利益。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始終坦承犯行,復於事後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商討賠償事宜,係被害人提出不實被害金額以牟取暴利,因而未能妥善解決,足認已知悔悟。原判決未能考量上情,仍量處施偉勝重刑,有量刑不合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
陳琬渝、林貴蘭上訴意旨一致略以:原判決未詳細調查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即單憑被害人之片面說詞,遽為認定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陳琬渝上訴意旨除上述外另略以:依施偉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可知,陳琬渝係單純受施偉勝之利用,協助處理禮券買賣事宜而已,並不知情,其與施偉勝、林貴蘭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陳琬渝及其家人同遭施偉勝詐騙,或以陳琬渝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俾填補財務漏洞,或陳琬渝家人出資購買禮券、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便利商店,造成財產上之鉅額損害。原判決逕認施偉勝所為有利於陳琬渝之證詞,係屬迴護之詞,不予採信,而為不利於陳琬渝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林貴蘭上訴意旨除上述外另略以:依施偉勝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林貴蘭係單純受施偉勝之利用,協助處理禮券買賣事宜而已,並不知情,其與施偉勝、陳琬渝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林貴蘭同遭施偉勝詐騙,將新台幣二、三十萬元借給施偉勝,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復未從禮券買賣中獲取任何利益。原判決逕認施偉勝所為有利於林貴蘭之證詞,核屬迴護之詞,不予採取,而為不利於林貴蘭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施偉勝等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
原審之陳述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陳琬渝、林貴蘭所辯及施偉勝所證有利於陳琬渝、林貴蘭各情,據以認定施偉勝等三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陳琬渝、林貴蘭上訴意旨所指以陳琬渝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俾填補財務漏洞,或陳琬渝家人出資購買禮券、加盟便利商店,或林貴蘭出借金錢予施偉勝等情,與認定陳琬渝、林貴蘭與施偉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直接關聯,不足以據為有利於陳琬渝、林貴蘭之認定。又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係審酌包括施偉勝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具體事證在內,並非單憑陳琬渝、林貴蘭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害人之陳述而已。陳琬渝、林貴蘭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施偉勝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計七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年十月、二年二月(其中五罪)部分,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九、二0頁、原判決第二三至二九頁)。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難謂有施偉勝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施偉勝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施偉勝等三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施偉勝等三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施偉勝等三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施偉勝、陳琬渝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施偉勝、陳琬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五)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施偉勝、陳琬渝猶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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