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過失傷害罪本不得上訴第三審。惟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 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字第六○號著有解釋。本件 有關被告黃銘斌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於上訴第二審時,即 主張應是殺人未遂之部分行為,而非過失傷害,有上訴書在 卷可參(見第二審卷第十頁),顯有爭執,而原審仍論以過 失傷害罪,則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非法所不 許,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被告自白,證人王聖期、潘國柱之證詞,及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函文暨病情摘要、病歷、診斷證明書、 王聖期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 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殺人未遂及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 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對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何不可採,已在判 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稱:我在現場守候,看到王聖期 駕駛小客車停好後,我將該小客車四輪洩氣,埋伏在該車車
頭前,至當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王聖期吃完喜宴,欲開車 時,我就向王聖期開槍等語,足證案發前被告已做好殺人之 充分準備,而王聖期突遇狀況,猝不及防患,故被告有充足 時間於連開兩槍後,王聖期始與被告發生扭打搶槍。㈡況證 人潘國柱於警詢稱:我跟王聖期參加朋友喜宴,喜宴結束前 ,我跟王聖期先行離開,王聖期走前面準備開車,我走在後 面,然王聖期要開車時,我即聽到二聲槍響,我上前查看, 發現王聖期,雙手用力撐住槍手持槍右手,奮力不讓槍手再 開槍,我見狀即上前試圖把槍搶下來,並大喊:有人開槍, 後來有位熱心男子來幫忙搶槍,槍就被該名熱心男子搶下來 等語,於偵訊稱:王聖期走在前面,走到停車場時,我走在 後面,我等王聖期倒車出來才要上車,我就聽到兩聲槍聲, 我往王聖期小客車旁邊那部車頭方向跑過去,發現被告拿著 槍對著王聖期腹部,我就用手從被告背後勒住他脖子,而與 被告在地上扭打,且把他拿槍右手壓制在地上,讓他無法動 彈,被告就用左手取出彈匣打我頭,造成我頭紅腫裂傷,後 來現場有人大喊有人開槍,有一個好像是退休警員過來協助 ,才把被告完全壓制在地上等語,足以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係 持槍在現場等候,已有犯殺人罪之犯意,並且瞬間對王聖期 連開兩槍,均近距離擊中腹部、右大腿後方,而後王聖期始 向被告搶槍,繼而潘國柱、該退休員警參與搶槍扭打,扭打 過程中被告仍奮力爭脫,欲行再開槍,殺意甚堅,被告所為 應屬基於一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觸犯兩個殺人未遂之想像 競合犯。原審認被告係拉扯之混亂狀態中,不慎扣發板機而 擊中王聖期之右後方大腿,而認被告係犯一殺人未遂罪及過 失傷害罪,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 違法等語。
五、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被告自承:本欲射擊王聖 期大腿而非其腹部,但有料想可能會擊中王聖期腹部致其死 亡,依然開槍,而擊中其腹部等語,因認被告第一槍有致王 聖期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殺 人未遂罪。另參酌王聖期稱:他打中我腹部後,我撲向他身 體,我是背部朝上,槍就從我大腿後面打下去,腳就中槍了 等語,潘國柱稱:他們兩個搶槍,我從後面勒住被告脖子並 把他扳倒。我扳倒被告時,王聖期也是跟著倒,並說他(王 聖期)中槍了。與被告拉扯過程中也有用手試圖將被告所持
手槍搶下等語,且上開二槍射擊王聖期部位不同,第一槍係 面對面時,射擊王聖期左前腹部,第二槍係雙方拉扯時,被 告面對王聖期背部射擊其右大腿後方,尚難認前後兩槍係基 於殺人之故意而接連射擊王聖期。並說明證人潘國柱雖稱: 王聖期去開車時,我就聽到二聲槍聲等語,惟參酌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綜合歸納觀察,該證詞如何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理由。因認被告稱第二槍係拉扯中不慎扣發扳機而擊傷王聖 期乙節,可以採信,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且上開二罪應分論 併罰。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其餘上 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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