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042號
TPSM,104,台上,1042,2015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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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游添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三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一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 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 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 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游添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刑(累犯)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累犯),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均坦承不 諱,並自費至醫院進行毒品戒斷治療,目前情況穩定。上訴 人之父母皆已年邁,父親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三期,上訴人 之胞弟現在監服刑,若上訴人再入監服刑,恐父親病重無人



照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 意旨,並未就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 尚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關於上開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自首,且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刑。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須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不在上開應減刑 規定之內,第一審判決未予減刑,並無違誤。㈡刑法第六十 二條規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縱上訴人係自首,是否減刑 ,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不得以法院未予減輕 其刑,指摘為違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均 未主張有自首情形,迨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稱其符合自首, 請求本院予以減刑,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第一審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如何應予分論併罰,核無違誤 ,其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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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