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023號
TPSM,104,台上,1023,201504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黃振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
0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五二六九、五三三一、五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振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被查獲野生動物中之太陽錐尾鸚鵡不是買來的,是伊自己養的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柴棺龜、食蛇龜、太陽錐尾鸚鵡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上訴人明知其情,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間,在台東縣等地買入柴棺龜1630隻、食蛇龜380 隻、太陽錐尾鸚鵡52隻,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雇用漁船載運出海,欲運至大陸地區販售,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被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於領海內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太陽錐尾鸚鵡如何係上訴人向他人買入,非其自行培育繁殖而得,詳加論敘。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理由指太陽錐尾鸚鵡部分僅憑其自白論罪,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