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廖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二七二一、六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廖子豪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檢舉人董○○檢舉指稱販毒集團首腦王岱芷使用○九二二八五一一二四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成員包括綽號「石頭」之男子等情,始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本件證人石明華、藍莉蓁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另依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記載,石明華夫婦確曾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使用○○○○○○○○○○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販賣毒品,卷內更有他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向石明華夫婦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又本件承辦員警林文福復證稱伊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測係石明華、藍莉蓁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嗣移送上訴人販賣毒品,係依憑石明華、藍莉蓁到案後之指述等語。然石明華、藍莉蓁已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坦承之前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並非事實,足認石明華、藍莉蓁夫婦確係販毒集團成員,本件係其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事證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予石明華夫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石明華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詢時,原陳稱毒品係向綽號「小龍」之男子所購買。嗣警方提示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石明華則改稱係其與藍莉蓁一起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警詢與通聯時間相距不足二日,倘其毒品確係向上訴人購買,何以警詢初供向綽號「小龍」之男子購買毒品。員警既曾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由石明華指認上訴人照片,石明華證稱因警方曾詢問伊是否認識上訴人,故主觀上認
為是上訴人報警查獲,乃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等語,即非無因。佐以石明華、藍莉蓁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名後,仍再次確認其等先前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係虛偽不實之陳述,亦足證明。再者,石明華前亦曾因遭李采珉報警查獲,故意誣指李采珉於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販賣毒品予其夫妻二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前例。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漏未審酌,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與石明華、藍莉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隱晦暗語。復未見石明華、藍莉蓁於電話中允諾購買若干價格毒品之回覆,縱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上訴人要約交易毒品,既乏承諾,即無從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自不足以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況上訴人家住基隆,本件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復係上訴人主動撥打電話予石明華、藍莉蓁,此非但與實務上鮮少由販毒者主動打電話兜售毒品之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亦無可能僅為區區二千元之代價,遠從基隆送貨至新莊。原判決採證認事,自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一樣……二」等詞之意,固曾虛偽抗辯係返還積欠石明華債務之二千元云云,然上訴人究是否販賣毒品予石明華、藍莉蓁,仍應就其他事證,詳加審酌,不得僅因其辯解不實,即為有罪之認定。本件案發後,經上訴人與石明華、藍莉蓁電話聯絡,石明華夫婦確知本件並非上訴人檢舉,惟恐上訴人據實陳述,坐實販賣毒品犯行,復為脫免上訴人販賣毒品罪責,權宜之下始自白偽證輕罪,為上訴人翻供,改稱電話中所述係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二千元,並非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價格云云。詎石明華、藍莉蓁無法自圓其說而東窗事發,上訴人只得供出實情,不再迴護。原判決以上訴人辯解不實、未詰責或告發石明華、藍莉蓁販毒犯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指上訴人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採尿前回溯一定時間內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所謂「一定時間」究竟多少?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是否亦可能為陰性反應?上訴人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查獲時間已逾十年之久,是否屬實?均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其他從刑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伊向石明華、藍莉蓁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予石明華、藍莉蓁云云,依憑
藍莉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一年四月六日及石明華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偵查中之證詞,並上訴人與石明華、藍莉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說明其中上訴人於石明華詢問其「你要還我多少?」時,回答稱「一樣……二」等語,係指上訴人販賣其等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而石明華夫婦與上訴人前無怨隙,案發後復甘冒偽證罪責而與之勾串,翻供予以迴護(詳下述),並無誣告動機。本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石明華、藍莉蓁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訴人則為陰性反應等情,並援引石明華、藍莉蓁偵查及第一審證詞、上訴人坦承於一○一年一月十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後,隨即打電話予石明華聯絡等陳述、經比對石明華、藍莉蓁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證述內容與上訴人一○一年一月十日辯解二千元係酒店消費之欠款云云之筆錄內容相符、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判決、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憑以認定石明華、藍莉蓁證述上訴人販賣其等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屬實。上訴人對石明華夫婦指述其販賣毒品,倘認不實,應供明原委,卻編造所謂酒店消費欠款之不實辯詞,於第一審更完全捨棄對質詰問石明華、藍莉蓁以明事實之機會,迄上訴審始再飾詞諉稱本件實係伊向石明華夫婦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石明華夫婦云云之辯解,如何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至石明華、藍莉蓁嗣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改稱:當日係向上訴人收取其積欠石明華之酒店消費欠款二千元,與毒品交易無關;先前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係因員警詢問伊等是否認識「基隆的阿豪」,懷疑係上訴人檢舉始誣指以為報復云云,如何係與上訴人勾串後圖為脫免上訴人罪責所為之虛偽陳述;且員警於查獲當時,尚不知使用○九三六二七六三五七號行動電話與石明華、藍莉蓁夫婦通話之人即為上訴人,石明華初於警詢關於毒品來源供稱係綽號「阿龍」之男子,亦未直指上訴人,石明華夫婦上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證詞,顯不足採。再上訴人雖居住基隆,且係由其主動以電話聯絡在新莊地區交貨,但上訴人當時已在距離交易地點二十分鐘車程左右途中,在彼此信任下,由販毒之上訴人主動兜售,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另案外人董○○檢舉綽號「岱姐」之王岱芷販賣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石明華、藍莉蓁並無相關。本件復未經搜索查獲石明華、藍莉蓁有任何與販毒相關之磅秤、分裝袋或毒品等證物,不能僅以董○○之檢舉筆錄或石明華、藍莉蓁使用王岱芷之○○○○○○○○○○門號,遽指其等為王岱芷販毒集團成員。又石明華、藍莉蓁指證李采珉販賣毒品一案,案內因無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以致判決無罪確
定,難認其等係故意誣指李采珉販毒。以上各節,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綦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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