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何俊賢
蔡貽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俊賢上訴意旨略以:㈠何俊賢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國銘、蔡貽亘,警員遂得循線查獲該二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減刑事由。㈡縱原判決認定李國銘部分,非因何俊賢供出而查獲,然蔡貽亘部分,應係何俊賢之供述而查獲,原判決就此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或無調查之必要,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請鈞院審酌上情及原審所未調查事項,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上訴人蔡貽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請審酌共犯皆為陳郁姍,該二部分之犯罪時間,可參酌陳永森之警詢筆錄,或再加傳喚調查。㈡蔡貽亘於偵、審中均供明毒品來源為黃崇餘,檢、調仍著手偵查中,蔡貽亘已知錯,勇於面對刑責,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何俊賢、蔡貽亘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戴清宏、張世民、蘇其政、盧政忠、紀篤勳、曾睦文、紀俊煌、何俊賢、丁俊傑、李國銘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監字第一九九五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何俊賢所持用○○○○○○○○○○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等行動電話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監字第九一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蔡貽亘所持用○○○○○○○○○○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九號起訴書,上訴人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中檢秀實一○三偵六五四四字第○○○○○○號函、一○三年九月二日中檢秀實一○三偵一四九○四字第○○○○○○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中市警刑一字第○○○○○○○○○○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一三○四八、一三二六一號起訴書、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一九○○四、一九一一一、二一五六七號起訴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中市警刑一字第○○○○○○○○○○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黃崇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貽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其政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改判仍論處蔡貽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何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三罪刑(均累犯),蔡貽亘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說明上訴人二人之自白,如何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可以採信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二人如何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適用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二人所犯各罪均予減刑。至上訴人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縱處以最低刑度,如何尚屬情輕法重,認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對上訴人二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等情。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說明警方如何因蔡貽亘之供述而破獲陳郁姍共同販賣毒品案件,蔡貽亘販賣海洛因予蘇其政部分,如何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何俊賢所供伊販賣予戴清宏等七人之海洛因,均係向李國銘所販入;蔡貽亘供稱伊所轉讓予蘇其政,販賣予何俊賢之海洛因,均係向陳永森販入各等語,然經第一審函詢結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以於另案何俊賢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即查悉李國銘、陳永森涉嫌販毒,並非因何俊賢、蔡貽亘供出而查獲,經原審再次調查結果,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證人即員警丁俊傑之證言,如何難認係因蔡貽亘之供述而查獲李國銘,李國銘於原審審理時如何否認曾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二人等語,佐以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如何並無李國銘被訴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二人,或與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認何俊賢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蔡貽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均已說明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要無何俊賢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四、蔡貽亘於警詢、偵詢時如何先供稱毒品來源係「豬肉嫂」、「小狼狗」、「黑ㄟ」及陳永森,嗣於偵查中又供稱係陳郁姍、綽號「豆皮」之黃崇餘,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轉讓毒品之來源係李國銘,二次販賣之毒品係與陳永森合資向綽號「豆皮」之黃崇餘買的等語,其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販賣海洛因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除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因其指認,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共犯陳郁姍遭查獲起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外,其餘部分,如何因其先後供述不一,綽號「黑ㄟ」即李國銘部分,經李國銘否認在卷,且李國銘亦未曾因上訴人二人之指述而遭起訴;蔡貽亘另供稱毒品來源係「豬肉嫂」、「小狼狗」部分,經原審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亦以綽號「豬肉嫂」、「小狼狗」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均無使用跡象,如何足見檢警並未依蔡貽亘前後不一之供詞而破獲其所轉讓、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豬肉嫂」、「小狼狗」或「黑ㄟ」即李國銘等情,原判決亦一一論述明確,並無蔡貽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
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蔡貽亘上訴意旨請求傳喚陳永森、並從輕量刑各節,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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