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 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一號,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一、三四、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上訴人祇涉犯一案,且得手金錢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刑度與其他共同被告相比,顯然過重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所為與共同被告簡○峰、吳○祥、陳○弋、張○安、林○樺(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確定)、何○傑、鄭○勝(以上二人皆另案審理)及證人甲○○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述,暨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相符之自白,乃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楊○聖、彭○宸、吳○祥、林○樺(以上四人俱已判刑確定)、簡○峰、張○安、陳○弋等人(以上八人,下稱渠等)均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渠等詐騙得手之金額分別達七十七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未得手部分亦有一百萬元,又詐騙手段係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渠等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兼衡渠等均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並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既認上訴人僅涉及持偽造公文書向甲○○詐取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犯行,然其理由欄於量刑時,卻說明審酌渠等(即含上訴人)詐騙得手之金額分別達七十七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未得手之一百萬元,似認上訴人係涉犯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個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及二記載,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詐取七十七萬元既遂及詐騙一百萬元未得逞部分,係該詐欺集團所屬楊維聖等其他成員所為,上訴人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是第一審判決前開於量刑時所稱「渠等詐騙得手之金額分別達七十七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未得手部分亦有一百萬元」等語,其中「渠等」固含上訴人在內,但上訴人所參與者,應僅指詐取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尚不包括該詐取七十七萬元既遂及詐騙一百萬元未得逞部分,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敘述,雖稍嫌籠統,然於判決本旨顯然無影響,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非屬具體事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予駁回,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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