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95號
IPCA,103,行專訴,95,20150402,3

1/3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民國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張晨律師
黃耀霆專利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許立穎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邱珍元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9月23日經訴字第10306108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
1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就第971112518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7至18、20至25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2.命被告就第971112518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於本院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再次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7至18、20至25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2.命被告就第97111251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至5、7至18、20至25舉發成立之審定。查原處分係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為部分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之變更並無不適當之處,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以「風扇及其扇框」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5項,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7687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即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為「102年12月2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7至18、20至25舉發不成立。請求項6、19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如前所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命被告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或另為適法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2(一)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1.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就「本體」之解釋可知,該「本體」即指事物之本身,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本體131」應即為「扇框13」本身。系爭專利之圖1僅標示「扇框13」,並未指出「本體131」之位置,且圖1之「扇框13」所呈現之矩形結構,亦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多邊形。尤依系爭專利之圖2所指示之「扇框13」,並未標示於風扇本身,且其所標示之「本體131」已明確指出於矩形之「扇框」部位,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本體131大致係呈圓形、橢圓形或多邊形」即指扇框之形狀。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5至6行中所提及之「本體131」,因形成流道之內環部132為使所驅動的氣體順暢流動及降低降音,該內環部132僅會形成圓形形狀,該內環部132並不會作橢圓形或多邊形設計,係所屬技術領域人士之通常知識,則本體131部分自無法呈現多種形狀。另我國第200712337號專利案,係參加人早於系爭專利之前所申請,參照該專利案可知,扇框之形狀並非僅為矩形的態樣,其可為圓形、橢圓形或多邊形等各種形狀。則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風扇本體131(扇框13)為四邊形時,其支撐元件135之數量為7;當風扇本體131為圓形時,其支撐元件135之數量為21;當風扇本體131為多邊形(32邊形)時,其支撐元件135之數量為1,其不同數量之支撐元件135在本體131之流道所形成之密度必然不同,故當氣流通過該不同密度流道時,該氣流將會因支撐元件135數量之不同,導致所形成之風壓、噪音不同。系爭專利第4圖雖揭示有風壓與風量特性



曲線以及噪音值比較圖,惟系爭專利並未提供依上述支撐元件135不同數量進行實驗之基本資料或對於有效維持或提升風壓特性及降低氣流與結構物衝擊產生的噪音實驗結果已達顯著性
3差異之有效數據,致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系爭專利支撐元件135數量之不同,即能瞭解該技術手段與風壓、噪音之關係及其功效,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況風扇本體131為多邊形(32邊形)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設計方式,其支撐元件135之數量僅為1支,該1支支撐元件135係無法穩固支撐馬達底座134,以及該1支支撐元件135並無相鄰之支撐元件135,且在僅有1支支撐元件135設置在流道之內環部132與馬達底座134之間時,以一直徑為12mm之柱狀量具F測試時,該柱狀量具F係可容易伸入,亦即僅由該1支支撐元件135係無法達到防護作用避免使用者之手指誤觸轉動之葉輪11功效,並進一步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而解決問題、產生預期的功效。
2.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支撐元件135之數量即為大於該邊長之1.3倍的整數」之技術內容不明確: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1.3倍,其不僅包括1.3倍外,更包括大於該1.3倍之任何整數倍數,故該大於該邊長之1.3倍究如何取捨,該整數倍數之上限為何,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尤以該倍數與支撐元件135在本體131之流道所形成之密度有關,且將導致通過之氣流會形成不同風量、風壓及噪音,而該差異及結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記載,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確非明確。又設計支撐元件135時,如何決定該整數倍數,以及如何達到具有足夠數量之支撐元件135提供足夠風壓及防護,或不會因支撐元件135數量過多所形成之密度過密,導致氣流通過該密度過密之支撐元件135時,所造成風量減少、噪音增加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且未充分揭露,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要經過不斷實驗與測試始能獲知其結果,且系爭專利「該扇框具有以公分單位計量之一邊長,
4該支撐元件數量為大於該邊長之1.3倍的整數」等既屬系爭專利請求項4、17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即有充分揭露必要,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1.系爭專利請求項4、17界定「其中該扇框具有以公分單位計量之一邊長,該支撐元件數量為大於該邊長之1.3倍的整數」;第5、18項界定「其中每該相鄰之兩支撐元件具有一間距,且



以一直徑為12mm之柱狀量具測試時,該柱狀量具不能通過該間距」。惟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所界定之1.3倍的整數技術內容不明確,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所界定之內容亦不明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2.系爭專利請求項1、14未載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支撐元件135數量過多將形成密度過密,導致氣流通過該密度過密之支撐元件135時,會造成風量減少、噪音增加等問題,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4僅界定:「複數個支撐元件,係自該馬達底座向該本體延伸並連結於該本體之該內環部與該馬達底座之間」,並未界定:「其中該扇框具有以公分單位計量之一邊長,該支撐元件數量為大於該邊長之1.3倍的整數」等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技術手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亦未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亦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請求項1、14所界定之「且該支撐元件在相鄰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技術特徵非簡潔明確:
相鄰係指接近或靠近之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4所界定之
5「懸空段」僅能靠近在內環部處,且該「懸空段」僅能不與該導角部連接,該「懸空段」在不接近或靠近馬達底座情形下,該「懸空段」本不致與馬達底座連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4所界定之「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技術特徵非屬簡潔明確。而證據1之導向翼片在不與導角部連接時,證據1之導向翼片當然形成「導向翼片不與導角部『及』馬達底座連接」,其與系爭專利之「懸空」文義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上述界定技術特徵確非簡潔明確。4.系爭專利請求項1、14即第一、二獨立項,及附屬於該二獨立項之請求項2至5、7至18、20至25等附屬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2、3圖可知,系爭專利之支撐元件135與馬達底座134完全連接,該支撐元件135與馬達底座134間並無懸空段。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至3行、第5行以下記載「一懸空段B不與上述導角部133連接」,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系爭專利上述說明書記載,均可明確知悉「該複數個支撐元件135與馬達底座134相連接」,該複數個支撐元件135與馬達底座134之間並未形成未連接之懸空段B,自不得認系爭專利「支撐元件之懸空段部分應為隱含『與馬達底座相連接』和『不與馬達底座相連接



』兩種態樣」。系爭專利僅揭露懸空段B不與導角部133連接,以及該懸空段在相鄰內環部132處情形下,系爭專利之支撐元件「懸空段」並未隱含「與馬達底座相連接」態樣,且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該複數個支撐元件135與馬達底座134之間有部份不連接」技術內容情形下,系爭專利之「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技術內容不明確。1、14所界定之「該支撐元件在相鄰內環

6部處具有一個懸空段」技術內容可知,該具有一懸空段文義僅表示只有一個懸空段,且該僅有一個懸空段係相鄰內環部處,及僅能不與該內環部之導角部連接,該一個懸空段本來即不會與該馬達底座連接,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4所界定「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技術內容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4不明確,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4非屬明確,則附屬於請求項1及14之請求項2至5、7至18、20至25等附屬項亦不明確,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
證據1之「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包括:」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扇框,包括:」技術特徵;證據1之「一框體,具有:一內環部形成一流道;以及一導角部形成一出風口,該導角部與內環部相連;」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本體,具有:一內環部形成一流道;以及一導角部形成一出風口,該導角部與內環部相連;」技術特徵;證據1之「一輪轂座,係設置於該框體之該流道中央處;以及」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馬達底座,係設置於該本體之該流道中央處;以及」技術特徵;證據1之「複數個導向翼片18、78、88,係連結於該框體之該內環部與該輪轂座之間,」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支撐元件,係自該馬達底座向該本體延伸並連結於該本體之該內環部與該馬達底座之間,」技術特徵;證據1之「每該導向翼片18、78、88與該內環部相連形成一連接段,」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每該支撐元件與該內
7環部相連形成一連接段,」技術特徵;證據1之「且該導向翼片在相鄰框體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該支撐元件在相鄰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



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與證據1相同,證據1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3、7至11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3、7至11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支撐元件係為靜葉或肋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支撐元件135係呈翼形或平板狀」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導向翼片14或肋條26」相同,二者實質上並無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支撐元件135之該連接段A之長度係大於或等於該懸空段B之長度」與證據1「倒L型之導向翼片18、78、88與輪轂座121、711、811之連接段之長度係大於該倒L型之導向翼片不與框體連接之懸空段長度」構造相同,二者實質上並無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支撐元件之該懸空段的側投影係與該流道的中心線平行或不平行」。證據1第6、66及76圖已揭示「該倒L型之導向翼片之該懸空段的側投影係與該流道的中心線不平行」,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完全相同,二者實質上並無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該些支撐元件與該本體為一體成型製成」與證據1「呈輻射排列之導向翼片14,其一端係為導向部141連接於上述框體12,導向翼片14之另一端係為接固部142連接於上述輪轂座121」構造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
8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本體131大致係呈圓形、橢圓形或多邊形」與證據1「該框體12呈四方形(多邊形)」構造相同,故證據1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所述之扇框,係應用於一風扇」與證據1「風向出口控制裝置包含有一風扇11」構造相同,二者實質上並無差異,證據1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3.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部分:
證據1之「一種風向出口控制裝置(一),包括:」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種風扇,包括:」技術特徵;證據1之「一風扇輪轂及一風扇扇葉;」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葉輪;」技術特徵;證據1之「一馬達,係連結並驅動該風扇輪轂及風扇扇葉轉動;」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馬達,係連結並驅動該葉輪轉動;以及」技術特徵;證據1之「一框體,係容置該風扇輪轂、風扇扇葉及該馬達,該扇框係包括:」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扇框,係容置該葉輪及該馬達,該扇框



係包括:」技術特徵;證據1之「一框體,具有:」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本體,具有:」技術特徵;證據1之「一內環部形成一流道;」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內環部形成一流道;以及」技術特徵,證據1之「一導角部形成一出風口,該導角部與內環部相連」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導角部形成一出風口,該導角部與內環部相連」技術特徵;證據1之「一輪轂座,係設置於該框體之該流道中央處;以及」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一馬達底座,係設置於該本體之該流道中央處;以及」技術特徵;證據1之「導向翼片18、78、88,係連結於框體之內環部與該輪轂座之間」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
9利請求項14之「複數個支撐元件,係自該馬達底座向該本體延伸並連結於該本體之該內環部與該馬達底座之間」技術特徵;證據1之「每該導向翼片與該內環部相連形成一連接段」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每該支撐元件與該內環部相連形成一連接段」技術特徵;證據1之「且每該導向翼片在相鄰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且每該支撐元件在相鄰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4技術內容與證據1相同,證據1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4.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20至23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20至23為請求項14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支撐元件係為靜葉或肋條」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該支撐元件135係呈翼形或平板狀」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導向翼片14或肋條26」相同,證據1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該支撐元件135之該連接段A之長度係大於或等於該懸空段B之長度」與證據1「倒L型之導向翼片與輪轂座之連接段之長度係大於該倒L型之導向翼片不與框體連接之懸空段長度」構造相同,證據1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撐元件之該懸空段的側投影係與該流道的中心線平行或不平行」,而證據1第6、16、77及78圖已揭示「該倒L型之導向翼片之該懸空段的側投影係與該流道的中心線不平行」,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完全相同,證據1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該些支撐元件135與該本體131為一體成型製成」與證據1「呈輻射排列之導向翼片14,其一端




10係為導向部141連接於上述框體12,導向翼片14之另一端係為接固部142連接於上述輪轂座121」構造相同,證據1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該本體131大致係呈圓形、橢圓形或多邊形」與證據1「該框體12呈四方形(多邊形)」構造相同,證據1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新穎性。
5.另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之部分:
空」即指離開地面,懸垂於空中。且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4界定「且該支撐元件在相鄰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故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14所記載之懸空段作最廣義之解釋,僅可為「該支撐元件在相鄰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且該懸空段不與導角部連接」。況該懸空段在未相鄰馬達底座情形下,該懸空段自不會與馬達底座連接。則當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該支撐元件在相鄰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連接」技術特徵時,證據1、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4所界定「該懸空段係不與該馬達底座連接」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圖2、3分別揭示不同之懸空段結構,其中圖2所揭示之支撐元件135相鄰內環部132處具有懸空段B之側投影與流道中心線C平行,即圖2所揭示之支撐元件135未與導角部133連接之完整之下角隅即為其懸空段結構第一實施例。另系爭專利圖3揭示該支撐元件135相鄰內環部132處具有懸空段B之側投影與流道中心線C不平行,即該導角部133係形成階梯式之徑向擴張,以及該支撐元件135形成削除部份下角隅,以形成該懸空段結構第二實施例。證據1圖76揭示其導向翼片88在相鄰框體12(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且證據1所揭示之懸空段結構不與導角部連接,係緣自該倒L型
11之導向翼片88具有削除之下角隅,導致該導向翼片88之削除之下角隅(懸空段)不會與導角部連接,其與系爭專利圖3所揭示之懸空段結構相同。另證據1圖76所揭示之懸空段結構僅與框體12(內環部處)相鄰,故證據1之懸空段結構未與輪轂座811連接,即證據1已揭示:「該導向翼片88在相鄰框體12(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則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之技術特徵。
1
圖76所揭示之倒L型導向翼片僅為一示意,該轉折與導角部之距離並無尺寸上限制,尤以證據1之倒L型導向翼片已符合「懸空段係不與導角部連接」文義。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2段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可有效避免結構物與導角部



連接時,對經過導角部之氣流產生阻力,有效維持或提升風壓特性及降低氣流與結構物衝擊產生的噪音等效果,係緣自該支撐元件不與出風口導角部連接形成一懸空段所致。故當證據1之導向翼片在相鄰框體內環部處同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構造時,該證據1當然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之可以有效避免結構物與導角部連接時,對經過導角部之氣流產生阻力,有效維持或提升風壓特性及降低氣流與結構物衝擊產生的噪音等效果,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則證據1確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4技術特徵,證據1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不具新穎性。(四)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之部分:
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不具進步性:1已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4「導向翼片雖有類
12似懸空段的結構」,縱認證據1之導向翼片僅不與導角部或馬達底座其中之一者連接,不符懸空之文義,證據1未揭露如請求項1、14的同時不與導角部及馬達底座連接之實施例態樣。惟證據1既已揭露或教示導向翼片僅不與導角部或馬達底座其中之一者連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能依證據1所教示,輕易將導向翼片具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不與導角部及馬達底座連接,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4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亦無功效上增進可言。1、14與證據1之技術特徵對照,已如前述,證據1既已揭露「導向翼片在相鄰內環部處(框體)具有一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則證據1亦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段所述「可有效避免對經過導角部之氣流產生阻力,有效維持或提升風壓特性及降低氣流與結構物衝擎產生的噪音」等功效,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不具進步性。1、14之「該支撐元件在相鄰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技術特徵,並未界定該支撐元件與導角部是否連結或不連結,即上開技術特徵尚包括「該支撐元件與導角部連結,且該支撐元件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之文義。且懸空段之文義亦未限定其形狀,故僅需支撐元件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之情況,均符合請求項1、14懸空段及其技術特徵之文義。而參酌證據1圖76可知倒L型導向翼片88具有削除之下角隅,導致該導向翼片88之削除之下角隅不與該導角部連接以形成該懸空段結



構,其中倒L型導向翼片88削除之下角隅對應系爭專利的支撐元件懸空段結構,二者僅文字表述不同,結構實質相同。另系
13爭專利圖3所揭露之支撐元件135上端角隅更形成徑向延伸,並連接於導角部133與內環部132接角,故系爭專利圖3所揭露之支撐元件135仍有部分與其扇框13的導角部133連結。又證據1之倒L型導向翼片88具有削除之下角隅,該削除之下角隅不與該導角部連接同形成該懸空段結構,故當氣流經過該削除之下角隅所形成之懸空段結構時,因該懸空段已無結構物與導角部連接,則證據1之倒L型導向翼片88除具有其說明書所記載之控制流體流動方向外,證據1之倒L型導向翼片同具有可有效避免對經過導角部之氣流產生阻力影響風壓特性等功效。縱證據l之倒L型導向翼片88,與其框體81的導角段形成部分連結,會對經過導角段之氣流產生阻力。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14既未界定該支撐元件與內環部處不連結,且依請求項1、14所界定技術特徵之文義,尚包括支撐元件與內環部處形成連結結構,其與證據l相同。即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14所界定之支撐元件或證據l之倒L型導向翼片88同與內環部處形成連結時,其亦同會對經過導角段之氣流產生阻力,證據1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不具進步性。
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不具進步性:另參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1】段揭示之內容,以及證據2第7圖,證據1之「風向出口控制裝置」包括一風扇11及一框體12,與證據2之「送風單元」,二者技術領域相同,且證據1設有導向翼片18、78、88,證據2設有靜翼16,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有效維持或提升風壓特性及降低氣流結構物衝擊產生的噪音,自有組合證據1、2之動機。即將證據2之靜翼16形成如證據1之導向翼片18、78、88具有一懸空段結構,且該懸空段不與排氣寬口件21及馬達底座連接,亦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組合證
14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之「該支撐元件在相鄰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技術特徵。因證據2圖7揭示一排氣寬口件21經由嵌合構造3、4結合,且證據2教示靜翼16設於本體外殼2以獲得高靜壓,以及該排氣寬口件21為外加情形下,為使該排氣寬口件21能夠外加於該本體外殼2,或由該本體外殼2卸除,該靜翼16亦僅能設置於本體外殼2,故當證據2圖7所揭示之靜翼16改變如證據1所教示之具有懸空段結構時,當該懸空段對應於本體外殼2,或該懸空段對應於排氣寬口件21,該靜翼16



之懸空段自不會與排氣寬口件21(即系爭專利之導角部)連接。即組合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之「該支撐元件在相鄰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之技術特徵。縱組合證據1、2僅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之「該支撐元件在相鄰內環部處具有一懸空段,該懸空段係不與該導角部連接」技術特徵,惟組合證據1、2所揭示構造,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4文義,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揭示或說明該一個懸空段如何不與該導角部及該馬達底座連接,故該差異亦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又當證據2之靜翼16改變如證據1所教示之具有懸空段結構時,因該懸空段結構係不與該導角部連接,故該具有懸空段結構之靜翼16自同具有「可有效避免結構物與導角部連接時,對經過導角部之氣流產生阻力」之功效,系爭專利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則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亦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4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功效,組合證據1、2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52.系爭專利請求項2、15之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1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每該支撐元件係為靜葉或肋條」,參照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9行、第9頁第19行及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相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15亦無功效上增進,組合證據1、2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5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3、16之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3、16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每該支撐元件係呈翼形或平板狀」,參照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9行、第9頁第19行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3、16之「該支撐元件135係呈翼形或平板狀」與證據1之「導向翼片14或肋條26」構造、形狀相同,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亦無功效上增進,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6不具進步性基礎下,組合證據1、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6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17分別為請求項1、14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扇框具有以公分單位計量之一邊長,該支撐元件數量為大於該邊長之1.3倍的整數」。系爭專利請求



項4、17記載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3行所記載內容中,支撐元件135之數量何以大於該邊長之1.3倍的整數時,該扇框13會具有足夠數量之支撐元件135可提供足夠風壓及防護,系爭專利並未更進一步說明。經由證據1教示「該框體12之出口123設置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該流體控制元件可為呈輻射排列之
16導向翼片14,其一端係為導向部141連接於上述框體12,導向翼片14之另一端係為接固部142連接於上述輪轂座121」,及證據2教示「該送風單元係將靜翼16設在具備裝設腳之部件上,該部件係支撐實施例1之軸承保持件6。靜翼16係在橫切比葉輪11更下流側之通風路1的狀態下,向軸向側延伸」。證據1之「導向翼片14」或證據2之「靜翼16」亦具有可以提供足夠風壓及防護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4、17所記載特定數值範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例行性之普通試驗,並在有限次數的實驗中即可獲得而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17技術特徵亦無功效上增進,故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17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5、18之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18分別為請求項1、14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每該相鄰之兩支撐元件具有一間距,且以一直徑為12mm之柱狀量具測試時,該柱狀量具不能通過該間距」。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7行之記載,系爭專利之「本體131大致係呈圓形、橢圓形或多邊形」,當該本體131呈橢圓形或多邊形時,其相鄰之支撐元件135間之間隙會因該形狀之差異導致間隙大小不同,且為使直徑為12mm之柱狀量具F測試無法伸入,該相鄰之支撐元件135就會形成更緻密,則對該風扇之風壓、氣流與結構物衝擊產生的噪音會有不良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5、18之技術特徵未能達其「可有效避免結構物與導角部連接時,對經過導角部之氣流產生阻力,有效維持或提升風壓特性及降低氣流與結構物衝擊產生的噪音。」作用與功效。由證據1教示「該框體12之出口123設置至少一流體控制元件,該流體控制元件可為呈輻射排列之導向翼片14,其一端係為導向部141連接於上述框體12,導向翼片14
17之另一端係為接固部142連接於上述輪轂座121」,及證據2教示「該送風單元係將靜翼16設在具備裝設腳之部件上,該部件係支撐實施例1之軸承保持件6。靜翼16係在橫切比葉輪11更下流側之通風路1的狀態下,向軸向側延伸」,將證據1之「導向翼片14」或證據2之「靜翼16」相互間形成一較小尺寸



時,同樣具有可以達到防護作用避免使用者之手指誤觸轉動葉輪之效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記載特定數值範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經由例行性之普通試驗,並在有限次數的實驗中即可獲得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18技術特徵亦無功效上增進,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8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7、20之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7、20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每該支撐元件之該連接段之長度係大於或等於該懸空段之長度」。參照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9至11行教示之內容,及系爭專利第2、3圖可知其「倒L型之導向翼片」具有相同構造。系爭專利請求項7、20之「該支撐元件135之該連接段A之長度係大於或等於該懸空段B之長度」技術特徵,與證據1「倒L型之導向翼片與輪轂座之連接段之長度係大於該倒L型之導向翼片不與框體連接之懸空段長度」構造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7、20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請求項7、20技術特徵有何無法預期功效。證據1即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組合證據1、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0不具進步性。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