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120號
IPCA,103,行商訴,120,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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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20 號
民國10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西班牙商史塔迪瓦利斯西班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東尼歐‧阿布里‧阿倍丁
(Antonio Abril Abadin)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聲梓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7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以「CLAVE DESOL(Device  )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第9 類、第14類、第16類第18類、第 25類及第35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原告於102 年7 月 8 日向被告申請分割為二個註冊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申請第 10288023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案,如附圖所示)及 申請第102880 237號商標。其中分割後之系爭商標申請案指 定使用於第3 類「肥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 潔齒劑;刮鬍製劑;化粧水;化粧棉;美容敷面膜;防曬劑 (化粧品);護膚用化粧製劑;頭髮著色劑及染髮劑;洗髮 精;化粧品組;脫毛劑;卸粧製劑;個人用除臭劑;唇膏; 化妝筆;髮膠;指甲油;浸漬化粧水之化粧棉紙巾;刮鬍後 用刮鬍水;化妝用乳液;化粧製劑;化粧用凡士林;亞麻布 薰香製劑;指甲保養液;化粧用美白劑(漂白劑);化粧用 製劑;香水精;化粧用裝飾轉印圖;假睫毛;假指甲;浮石 ;乾燥花薰香包;瘦身用化粧品;沐浴用化粧製劑;燙髮劑 ;非醫療用漱口水;非醫療用浴鹽;防曬劑;古龍水;除臭 肥皂;爽身粉;鬍鬚蠟;染髮劑;眉毛用化粧品;脫毛蠟; 面霜;香皂塊;腳汗用香皂;淡香水;睫毛用化粧製劑;蜜 粉;固定假髮用黏著劑;化粧用染色劑」商品及第25類「男



裝、女裝及童裝成衣,靴鞋(整型外科用鞋除外),冠帽; 汽車駕駛服裝,自行車騎士服;束髮巾(服飾用);晨衣; 游泳衣;游泳帽及浴室用涼鞋;女用圍巾(毛皮圍巾);內 衣褲;嬰兒褲;護領;運動靴;海灘鞋;頭巾(服飾用); 披巾;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置錢腰帶;滑水裝;領帶;束腹 (內衣);腰帶;毛皮長圍巾;緊身褡;圍巾;無邊帽(冠 帽);服飾用手套;防水衣;連披肩之頭紗;長襪;短襪; 領巾(頸巾);服飾用袋口方巾;毛皮衣服;睡衣褲;鞋底 ;鞋跟;面紗(服飾用);吊褲帶;紙衣;體操服及運動服 ;嬰兒服;衣領(服飾用);汗衫;連指手套;服飾用耳罩 ;鞋內底;領結;布裙;袖口(服飾);斗篷;化妝舞會服 裝;海灘衣服;遮陽鴨舌帽;衣服口袋;吊襪帶;襯裙;緊 身衣;圍裙(衣服);服飾用冠帽;橡膠套鞋;襪帶;外套 ;針茅草鞋或涼鞋;靴鞋用防滑器;浴袍;游泳或浴室用拖 鞋;罩衫;女用連衫襯褲(內衣);貝雷帽;非電熱式暖腳 套;繫帶長筒靴;靴;靴幫;足球鞋釘(鞋);半筒靴;靴 鞋用金屬配件;鞋尖;靴鞋用接縫滾邊;靴鞋用底;襯褲( 服裝);襯衫;襯衫覆肩;胸衣;無袖套領背心(胸衣); 馬甲(女用貼身衣褲);背心;夾克(服裝);釣魚背心; 毛呢夾克(服裝);連衫褲(服裝);長襯裙(內衣);成 衣;活動衣領;皮衣;浴帽;裙子;衣服之襯裏(衣服之部 分);外套大衣;寬鬆長袍(服裝);體操鞋;緊身褡(服 裝);套頭毛衣;毛衣;制服;暖套筒(服裝);鞋幫;皮 製外衣;女用短毛皮披肩;皮製長大衣;綁腿;細腿毛線褲 ;襪;針織衣服(服裝);體操服;外衣;涼鞋;莎麗服( 印度服裝);內褲;帽子;胸罩;婦女用披巾;禮服;綁腿 帶;罩袍;女用頭巾;拖鞋;運動鞋。」商品。案經被告審 查,認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05472 號「高 音譜記號圖」及第1207658 號「音樂符號」商標(下稱據以 核駁商標,如附圖所示)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 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 103 年3 月13日商標核駁第353508號審定書為本案應予核駁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申請案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適用:  ⒈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外觀上有顯著差異,   兩者不近似:
   據以核駁之第01105472號「高音譜記號圖」及第01207658   號「音樂符號」商標圖樣上之符號,均為明顯之高音譜記



  號,其圖形上方形成之圓圈較小,下方圓圈較大,形似葫  蘆形狀,惟系爭商標申請案圖樣上方形成細長的橢圓形, 中間及下方均形成小的圓圈,整體圖形細長且稍向右方傾 斜,與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上之普通常見的高音譜記號有 明顯差異,況且系爭商標申請案圖樣外圍以一圓形將其包 覆。在相關消費者早已習見高音譜記號的情形下,見到系 爭商標申請案之細長、傾斜圖形時,應得與據以核駁二商 標圖樣上之高音譜記號相區別,而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兩商標圖樣在外觀上有所差異,依被告公布「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之5.2.1 、5.2.3 內容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訴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商標外觀近似指商標圖樣之 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本 件自不能因兩商標圖樣均屬「高音譜記號」設計圖,即遽 認屬近似商標。
  ⒉以高音譜記號作為商標之識別性極弱,其保護範圍較小:   高音譜記號為固有圖形,且為習知習見符號,已廣泛被使   用於各類商品/ 服務上,其商標識別性極弱,消費者顯然   不會單純以該符號作為識別依據,而會特別留意商標圖樣  上之其他設計,故判斷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是 否構成近似時,顯然不能僅以二者均含有類似高音譜記號 即遽認二者構成近似。系爭商標申請案圖樣既以細長且稍 微傾斜之形式呈現,且外圍以一圓形將其包覆作為其特色 ,在外觀設計上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明顯不同,自無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甚明。
 ㈡原告善意申請註冊,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原告早已註冊含有類似高音譜記號之商標:   原告早在85年2 月16日以其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STRA   DIVARIUS」的起首字母「S 」設計成類似高音譜記號,並   結合其餘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註冊於第25類之「  襯衫、寬鬆短衫、夾克、運動夾克、衣服、短褲、裙子、 褲子、長襪、鞋、衛生衣、運動外套、大衣、背心、圍巾 、腰帶、工裝褲、T恤、長夾克、無邊帽、有邊帽、泳裝 、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靴及內衣」等商品,而取得註冊 第749660 號 「STRADIVARIUS」商標權,該商標之申請註 冊日期遠早於本件據以核駁二商標,系爭商標申請案不過 係原告延續註冊第749660號商標圖樣起首之類似高音譜記 號加以變化而來。
  ⒉原告已廣泛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公司成立於西元(下同)1994年,目前其銷售據點遍   及全球56個國家,截至2013年10月全球共有858 家專賣店



  ,截止目前為止在中國共計59家專賣店,其2010、2011及   2012年之年營業額分別高達2,705,675歐元、14,718,543   歐元及20,311,903歐元。在台灣並有許多業者在網路上提  供代購原告系爭商標商品之服務。由上述各項事實及證據 ,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廣泛使用系爭商標申請案作為表彰 其產品之標識,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目的乃在表彰自 身商品之品質及信譽,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申請案時,必 然會使消費者充分認識其表彰之來源為原告公司,不可能 有任何使人產生誤認或引人錯誤之標示,於實際消費市場 上,系爭商標申請案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並聲明本件兩商標間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申請案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等語。
㈢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案 號第102880236 號「CLAVE DE SOL(Device)」商標應作成 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案,其商標圖樣上「圖形」與據以核   駁第1105472 號「高音譜記號圖」、第1207658 號「音樂   符號」商標相較,皆為音樂符號圖形,僅音譜記號線條粗  細、轉折處及有無傾斜等細微差異,予消費者印象仍為高 音譜記號,在構圖意匠上相雷同,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 觀/ 觀念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 近似程度高。
  ⒉依審查基準5.3.1 之規範,系爭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 3 類之肥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等化妝品及相關商品 、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男裝、女裝及童裝成衣,靴鞋等衣 服、鞋子及相關商品,與據以核駁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其 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 似關係。
  ⒊原告提及高音譜記號作為商標之識別性極弱,商標識別性   性之判斷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有相對關係,高音譜記號使  用於音樂類商品或相關服務,固為識別性極弱之商標,若 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應視為任意性商標。本件據以核



駁商標雖係任意性商標,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申請 案以近似之音符圖形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 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  等因素,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 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有相當識別性,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申請案經廣泛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云  云,然原告於起訴理由狀所言,無法確知系爭商標申請案已 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且我國商標制度係採註冊主義,不因 商標之使用而當然取得商標權,仍應受到註冊前案之拘束。 又原告指出系爭商標申請案係由已核准註冊之第749660號商 標變化而來一節,惟前述註冊商標為「STRADIVARIUS」,雖 起首字母「S 」設計為類似音符圖形,然與系爭商標申請案 圖樣主要以音譜符號構成不同,二者仍屬有別,且未提供單 獨使用系爭商標申請案圖樣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執為本件商 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  標申請案申請書(見處分卷第8 至10頁及本判決附圖)、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1-18 頁)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正。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為行政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制度規定。關於課予義務 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 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 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 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 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準此,課 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本件原告申請商標註冊,被 告予以駁回,原告認其權利受損害,於訴願程序後,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暨命被告就



系爭申請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㈢次按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告於99年11 月22日向被告為系爭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3 類及第25類商品/ 服務,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 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作成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 請,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商標法規定未再修正,本 件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判斷基準。 ㈣本件爭點為:原處分適用商標法第30第1 項第10款規定有無 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 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間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被於告101 年4 月20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 10120030550 號令發布、101 年7 月1 日生效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其第4 點規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 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8 項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 及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 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 、各項相關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及有無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後 ,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雖然本法 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併列 ,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 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同審查標準5.2. 商標是否近似既其近似之程度規定,原則上係以:⑴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 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⑵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判 斷;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⑷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 來觀察;又判斷商標近似,除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外, 尚須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



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 者之整體印象等語。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 條「保障 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 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 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 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 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 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茲參考相關因素認定系爭商標申請案如下:
⒈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
   ⑴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    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   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 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 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 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 關注,或者事後留於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 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 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 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⑵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CLAVE DE SOL(Device)」商標圖    樣係一略作向右傾斜之高音譜號圖形置於一幾何圖形隻    橢圓形線條上所構成,圖形內疊置有橢圓形線條。   ⑶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05472 號「高音    譜記號圖」、第1207658 號「音樂符號」商標圖樣,亦     由一高音譜號圖形相較,前者雖於圖形內尚疊置有橢圓 形線條,然該橢圓形僅為習知幾何圖形,並不明顯;二    者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者,皆為一高音譜號圖形    ,僅譜號線條粗細、轉折處及有無傾斜等些微差異,整   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    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⑷原告主張其早於85年2 月16日,以其英文公司名稱特取    部分「STRADIVARIUS」的起首字母「S 」設計成類似高    音譜記號,並結合其餘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請註    冊於第25類之「襯衫、寬鬆短衫、夾克、運動夾克及內



  衣」等商品,而取得註冊第749660號「STRADIVARIUS」  商標權,該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遠早於據以核駁二商標 ,系爭商標申請案不過係原告延續註冊第749660號商標 圖樣起首之類似高音譜記號加以變化而來等語;然查, 該註冊第749660號商標係由「Stradivarius」之英文草 寫所構成,其中字首「S 」經設計類似高音譜記號,使 該註冊第749660號商標之識別性較高,該商標與系爭商 標雖均係以高音譜記號作為其商標內容,惟系爭商標僅 有一高音譜記號,該註冊749660號商標除將字首S 設計 類似高音譜商標外,尚有「tradivarius 」於後,兩者 結合成為商標,兩商標仍屬有別,難謂近似程度高。是 原告所稱系爭商標申請案係延續前已註冊之類似高音譜 記號加以變化所生,並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其公司成立於1994年,目前其銷售據點遍及全 球56個國家,截至2013年10月全球共有858 家專賣店, 其2010、2011及2012年之年營業額分別高達2,705,67 5 歐元,台灣並有許多業者在網路上提供代購原告系爭商 標商品之服務,由此事實及證據足證明原告系爭商標申 請案可使消費者認識來源為原告公司,不致引人錯誤等 語。惟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僅說明其於國外具有一定之規 模與知名度,但難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國內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仍有可能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且我國 係採商標註冊主義,不因商標之使用而當然取得商標權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⒉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⑴按商品類似指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參照被告公布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⑵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3 類肥皂等商品與據    以核駁之註冊第1105472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香水、香    料等商品相較,皆屬被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    索參考資料」所列第0301「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    人體用清潔劑」組群商品,且二者皆為化粧品、美容及   清潔相關商品,供人體保養、清潔塗抹之用,經常置於  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其商品在原料、用途、功能、材 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系爭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25類男裝、女裝及童裝等    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07658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鞋子、男裝、女裝、童裝等商品相較,皆屬被告之「商    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第2501「衣服    」、2503「鞋」、2504「圍巾、頭巾、領帶、領結」、   2506「冠帽、禦寒用耳罩」、2510「襪子」、2511「服  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及2512「腰帶、吊褲帶」等組 群商品,二者皆為服飾、靴鞋及其搭配商品,供人體保 暖、美觀穿著之用,經常置於同一或相近處所販售,其 商品在原料、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 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據以核駁商標具識別性:
   ⑴所謂任意性標識,係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    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     全然無關之標示(參被告公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2.1.2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    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    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識別性越強    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    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參被告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1 )。
⑵本件系爭商標以高音譜記號作為商標,並將商標申請註 冊於第25類之襯衫、夾克、內衣等類別,屬以現有詞彙    或事物所構成,並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    、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之任意性商標,而據以核駁    商標雖係任意性商標,仍具相當識別性,原告以近似之    音符圖形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    混淆誤認。
 ㈢綜觀系爭商標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兩者指定使  用商品類似,應認系爭商標申請案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者之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 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原處分依前述判斷標準核駁原告系爭 商標申請案之註冊,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具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之 核駁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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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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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班牙商史塔迪瓦利斯西班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