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上字,104年度,2號
IPCV,104,民秘聲上,2,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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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代 理 人 戴雯琪律師
相 對 人 翁祖立律師 
李姿璇律師 
許侑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祖立律師李姿璇律師許侑珊律師就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訴訟事件,對於聲請人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快閃記憶體控制器晶片(IS902 及IS916 )之設計架構、操控方法、演算法、及其相關技術」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下稱必恩威公司)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涉訟,其中因涉聲請人即參加人銀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燦公司)快閃記憶體控制器技術,本件 經群聯公司上訴至二審,其中被上訴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錸德公司)於二審中另行陳報相對人翁祖立律師李姿璇律師許侑珊律師有接觸本訴訟案件之必要,因涉及 聲請人營業秘密事項,若未經限制閱覽或經開示後未保持秘 密,或供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群聯公司與必恩威公司



、錸德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因群聯公 司主張必恩威公司、錸德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產品侵害其專利 ,而上開產品內有銀燦公司之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IS902 、IS916 ),經銀燦公司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經本院審 酌銀燦公司於原審所提有關「快閃記憶體控制器晶片(IS90 2 和IS916 )之設計架構、操控方法、演算法、及其相關技 術」資料,確屬銀燦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該營 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 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迄銀燦公司提出聲請前,兩造當 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 ,而原審業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3 號對 兩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現錸德公司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中另陳報其代理 人翁祖立律師、複代理人李姿璇律師許侑珊律師,自有對 翁祖立律師李姿璇律師許侑珊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 要,是本件銀燦公司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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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