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再易字,103年度,5號
IPCV,103,民著上再易,5,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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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再審原告  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熙   
再審原告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陽   
再審原告  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再審被告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陳仁豪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 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17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計13款以及497 條 ,而前揭各條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 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提起再審非不 得補提再審理由,但如追加原因事實屬於獨立訴訟標的,自



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敗訴部份因不得提起上訴 ,已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宣示時確定,前開確定判決於10 3 年8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 )字第3 號卷二第270 、271 、274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 應於103 年8 月6 日翌日起算30日之內提起,即應於同年9 月5 日屆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雖於103 年9 月5 日提起再審, 而合於前揭再審期間之規定(此部分另行判決)。惟再審原 告另於103 年9 月18日具狀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黑快馬 與軒眾間之契約並無約定「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 硬體」之方式銷售,嗣主文又基於黑快馬單方面聲明授權書 認定為雙方之契約約束,軒眾並未同意,何以得做為本案拘 束再審原告之依據,其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8頁)、於 103 年10月2 日具狀略以: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不真正連帶 責任與理由認定之連帶責任互相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 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與再 審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所主張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 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惟再審原告有關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係於103 年9 月18 日、同年10月2 日提起,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不 變期間,且未敘明知悉在後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 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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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