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速璋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上訴人 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德(SIMON HSIEH)
被上訴人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Jean-Francois,Guisla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洪堃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陽公司)上訴聲明第 1 至5 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第 一項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 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部 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嗣變更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模里西 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8至29、270 頁), 乃使其聲明更明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追加,依民事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7 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我國第M370548 號「綁固式自行車裝置」新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 12月11日起至108 年6 月9 日止。詎被上訴人模里西斯商 史伯太科有限公司(下稱史伯太科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oxelo TOWNLIGHT 」 綁固式照明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2 年1 月15 日電子郵件函通知被上訴人史伯太科公司之○○○經理上 情,然被告史伯太科公司並未理會,仍於被上訴人台灣迪 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經營之賣場銷售系爭產 品。上訴人購得系爭產品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1 、3 、5 、7 項而屬侵權。史伯太科公司明 知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有,竟於經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銷 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另迪卡 儂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營業處所乃「○○市○○區○ ○○路○○○號」,此與史伯太科公司所登記之營業處所 相同,則迪卡儂公司與史伯太科公司應屬同一企業,故迪 卡儂公司亦具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提之更正申請符合專利 法之規定:
系爭專利藉由原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手段,可達到令本體 保持「正向狀態」功能之相關敘述,亦早記載於系爭專利 之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行以下,是上訴人於訴訟中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更正為:「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 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功 能組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 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 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如 此透過第一、第二扣固帶可分別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自由 卡扣,使該本體可保持正向狀態而用以裝配於橫向或縱向 自行車管體前方。」僅於後段加上「功能性子句」,以進 一步釐清及限定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 之規定,於法有據。
(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進步性:
1、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原審法院已認:「被證3 所揭露者乃一用以將無線裝置綁 固於手臂之結構……難謂其實質上已隱含或是直接無歧異 得知,甚至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所稱之『自行車』及『 行車』之技術特徵。」由此可知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3 為了達到將無線裝置綁固於手臂,並於手臂正常運
動及擺動時,不致使該無線裝置脫出之目的,其所採用之 技術手段必需受到一定之限制,包括:被證3 所採用之扣 固帶必需配合一般手臂而具有相當之長度;必需如同手錶 錶帶一般以二、二綁固帶相結合,且難以想像此二、二綁 固帶可以彼此交叉之方式相結合;又綁固之結果必令本體 之開口朝上,以免無線裝置於手臂擺動時脫出等等,從而 ,被證3 已實質限定了其綁固方式只能有一種,故在被證 3 所揭之技術受到上開限制之情形下,其自亦無法進一步 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將其運用在「自行車」之綁固 結構上。再以系爭專利之技術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論之,系 爭專利主要係可達到令本體綁固在不同方向之車架管體時 ,皆仍得呈現使用者所設定之「正向型態」。然而,被證 3 明顯不以令本體呈「正向型態」為其技術手段所欲達到 之目的,足見單獨依據被證3 所揭之技術特徵,絕對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 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技術領域之發明,熟習該項技 術領域之人顯然欠缺任何之動機,而得將被證3 所揭之技 術,運用在如系爭專利所示之有關自行車綁固裝置結構等 領域,是就此而言,被證3 與被證4 已無從加以組合。又 被證4 本即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援引之先前技術,而即因 其僅具有一本體、一扣固帶及一定位體之結構,是當運用 被證4 之技術而將本體綁固於自行車上呈不同方式之管體 時,即令本體之方向亦隨之改變,而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及 缺失。換言之,不論被證3 或被證4 ,均未以令本體於綁 固於自行車之不同方向管體上時,均可呈使用者所設定之 「正向型態」為訴求,是若認被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誠屬後見之明。
⑷被證5之綁固帶僅藉由單一扣合片(31)可以結合,是其 實際上之技術內容仍與被證4並無不同,亦欠缺系爭專利 達到令本體綁固於自行車之不同方向管體上時均可呈使用 者所設定之「正向型態」之目的,是組合被證4、被證5亦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 、5 、7 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3、5、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 屬項,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 、5、7自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功能組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 、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中,所謂「於不同位
置延伸」之文義並無不明確之處,亦即,第一、第二扣固 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等四個構件,係分別自本體的不同 位置延伸出之意,並未限定或排除自本體之任何一方位加 以延伸。而因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係分 別處於本體之不同位置,故第一、第二扣固帶即可分別地 或交叉地與第一、第二定位體加以結合,如此一來,不論 該綁固裝置係綁固在自行車橫向管體或縱向管體上時,即 均可令本體或功能組呈現利於消費者使用之「正向狀態」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 構藉以將本體固定」中,所謂「於本體一側」或「將本體 固定」等文義,亦無任何不明確而應加以解釋之處,蓋所 謂之「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並不限定於本體之上 下左右側,端視本體或功能組之相對位置,以及使用者所 欲保持關於本體或功能組之「正向型態」而定;又所謂之 「將本體固定」,更當然如其文義所載,係將本體固定於 圈狀結構之另一側而言,亦未限定該圈狀結構必需固定於 管體之哪一側,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應予限縮解釋,顯 然有所誤會。
⑵依上開說明,系爭產品之二扣固帶及二定位體確係分別由 本體之不同位置處延伸而出無誤,其透過自本體不同位置 所延伸出之二扣固帶及二定位體之相互結合,即可於本體 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而將本體固定,且使用者不論係在管體 呈現橫向型態或縱向型態之情形下,均可透過綁固方式之 改變,而將本體維持同一之正向形態,是系爭產品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載之技術內容為:「根據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 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 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的按鈕。」系爭產 品亦具有一光源件,並對應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制啟閉 之按鈕,故二相比對之下,系爭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 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載之技術內容為:「根據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 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 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之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 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 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系爭產品之各
該扣固帶之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定位體一端係形 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的內徑, 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可使各該扣 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結合時,產生迫固加強之效果,故二相 比對之下,系爭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
4、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載之技術內容為:「根據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 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 定位體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之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 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 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扣程度。」換言之,系爭專 利請求項7技術內容,係綜合及兼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3 、5 項之技術內容,而系爭產品經上開比對分析之結果, 業已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5 項之文義範圍, 故系爭產品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文義範圍。(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5 、7 項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 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5、7項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被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被證3 為一種綁固式裝置而包含「一本體」、「一功能 組」、自不同位置延伸「二個扣固帶」及「二個定位體 」、並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以將本體固定」,確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自得證明 其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 並非自行車綁固裝置云云,惟被證 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結構及組成上完全相同,且系 爭專利請求項1 雖有「自行車」等相關敘述,但究其內 容僅在描述其目的或使用方式,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及組 成無關,自毋須考量。況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應能
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3 實質上隱含本體、功能組、不 同位置延伸二扣固帶及二個定位體、並於本體一側形成 圈狀結構以將本體固定等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技術特徵相符,況系爭專利在美國的對應案,被認 定相較於被證3 欠缺新穎性,因此被證3 確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③退步言,縱認被證3並未揭露「自行車綁固裝置」,惟 被證3與系爭專利具有相同結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通 常知識者而言應可輕易思及而將此綁固技術用於「自行 車綁固裝置」,據此,被證3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⑵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 性:
被證3 單獨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退步 言,縱認被證3 確實欠缺「自行車綁固裝置」之技術特徵 ,惟結合被證4 所揭露之「自行車綁固裝置」,仍足以達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4 揭露了「一 本體」、「一功能組」、「扣固帶」、「定位體」,並於 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以將本體固定」等技術特徵,其 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差別僅在於定位體及扣固帶數量,惟對 於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輕易思及或結合被 證3 之教示予以重複性施作(增加「扣固帶」及「定位體 」之數量以加強綁固力道)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 結構,是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⑶被證4、被證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
被證5 亦為「自行車綁固裝置」,且揭露了「一本體」、 「一功能組」、「二個扣固帶」、「一個定位體」,並「 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將本體固定,且被證5 第2 圖 及第3 圖均明確揭露了「二個扣固帶自本體四個不同位置 延伸」之技術特徵,其相較於系爭專利之差別僅在於扣固 帶數量及設置位置不同,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 而言自可基於被證5 之結構為基礎,結合被證4 之教示將 定位體改設置於本體上,以達成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 ;抑或在被證4 的基礎上,結合被證5 增加扣固帶數量之 教示,多增加一組扣固帶及定位體,均可達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之結構,是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欠缺進步性。
⑷上訴人所稱之「正向狀態」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字
,即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應納入考量。縱納入考量 ,因被證5 說明書第6 到9 圖確實揭露了以「正向狀態」 固定之自行車綁固裝置,其中第8 圖與系爭專利第6 圖呈 現完全相同之「正向狀態」,而被證4 與被證5 既均為自 行車綁固裝置,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透過被 證4 之教示,於被證5 第8 圖的本體27上設置定位體,即 可達成上訴人所稱以綁固方式達成「正向狀態」,因此被 證4 、被證5 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⑸上訴人所稱之「二種綁固方式(即可交互綁固)」未見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字,即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應 納入考量。縱納入考量,惟被證3 確實具有二個扣固帶及 二個定位體,且被證3 亦未限定僅有一種綁固方法,自得 產生兩種綁固方式,況被證3 圖1 、圖2 均清楚揭露被證 3 係透過固定帶16來避免裝置脫出,並未限制裝置的綁固 方向。況二個以上之扣固帶及定位體,依常理本即可產生 兩種綁固方式,對於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應為明顯, 故此要件亦無礙於被證3 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
2、被證3、4或被證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欠缺 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 較請求項1 僅增加光源件之技術內容, 而此技術內容已為被證4 及被證5 所揭露,並無增加不可 預期之功效。是以,被證3 、4 或被證4 、5 之組合均可 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欠缺進步性。
3、被證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欠缺進步性; 被證3 、4 、6 或被證4 、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7欠缺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7 項分別較請求項1 、3 僅增加扣孔 卡扣之技術內容,惟此技術內容已由被證6 所揭露,並無 增加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被證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 欠缺進步性;被證3 、4 、6 或被證4 、5 、 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7欠缺進步性。(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 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 「將本體固定」之解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 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5 至7 行及第8 頁第2 至5 行均有位於「不同軸線方向」之
記載,即可知悉不同軸線方向確實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 之差異,又上訴人於舉發程序中已承認「該二扣固帶及定 位體並不是由本體後端延伸而出」,是以扣固帶自本體後 端延伸而出並非系爭專利之範圍,因此該用語應解釋為「 於不同軸線方向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 位體」,並應排除「扣固帶從本體後端延伸而出」。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依系 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0行至第6 頁第2 行、第6 頁第8 至12行、第7 頁第7 至14行及圖式第4 至6 圖均有關於本 體背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之揭示或揭露,且系爭專利先前 技術已揭露圈狀結構係位於本體下方一側,又上訴人於舉 發程序中表示燈主體成型的環圈係位於其下方,顯見上訴 人已承認於本體下方一側形成圈狀結構屬於先前技術之範 圍,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該用語應解釋為「 於本體背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並應排除「於本體下方 一側形成圈狀結構」。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將本體固定」,因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5 頁第17至19行有「保持本體以正向型態在車體前端發 出照明光源」之記載、第8 頁第1 段亦有相同敘述,故該 用語應解釋為「以本體正向朝前或位於管體前面的方式將 本體固定」。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5 、7 之文義範 圍:
1、系爭產品係「與功能組位於同一軸線方向延伸,且扣固帶 係從本體後端延伸而出」二個扣固帶,與系爭專利之「不 同軸線方向延伸」不符,況系爭產品之「扣固帶自本體後 端延伸」亦屬上訴人所承認排除之專利範圍,自不符合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係「於本體下方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與上訴人 所排除之先前技術相同,而與系爭專利於「本體背面一側 形成圈狀結構」之要件不符,自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3、縱如上訴人所述將「正向狀態」納入要件考量,然系爭產 品僅設計用以裝配於橫向管體,蓋系爭產品後端自側面觀 之為傾斜面,自上方觀之為方形結構,且無任何軌槽可容 置管體,縱使強行裝配於縱向管體,也會因傾斜面的設計 而使自行車燈偏斜無法使用,產品後端的方形結構更無法 容置管體,顯然無法達成上訴人所稱之「正向狀態將本體 固定」,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更不會落入
依附其下之請求項3、5、7之範圍,自不構成侵權。(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之審定,是上訴人所提之更正,智 慧局不會受理,況上訴人逾時提出此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終結,自不應審酌。
(五)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M370548 號「綁固式自行車裝置」新 型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2月11 日起至108 年6 月9 日止。
(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在臺 灣製造後賣予被上訴人迪卡儂公司,被上訴人迪卡儂公司 在其賣場對外販售。
(三)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迪卡儂公司以每個26 9 元價格購得系爭產品,如原證5 、原證6 (原審卷第18 至20頁)所示。
(四)被上訴人對於原證1到原證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五)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15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到如 原證4 (原審卷第17頁)所載之電子郵件地址聲明上訴人 享有系爭專利權。
(六)系爭專利於103 年5 月29日業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四、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1 頁,以下依本判決論述方式調整其順序):(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 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 、「將本體固定」應如何解釋?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7?(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5 、7 ,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 性?
⑵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⑶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3:
⑴被證3 、被證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 、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5:
⑴被證3 、被證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3 、被證4 、被證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4 、被證5 、被證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7 :
⑴被證3 、被證4 、被證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 、被證5 、被證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6 月1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 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 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又本件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3 、5 、7 ,是本件僅就該請求項為審理。再者,上 訴人雖於103 年12月18日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提出更正申 請(見本院卷第192 至196 頁),然智慧局已於103 年5 月29日就系爭專利舉發案審定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上訴人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同年11月12日駁回(本院卷第25至 227 頁),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中(見本院卷第239 至 240 頁),而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果 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由於更正須 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之,更正內容如涉及原處分中審定 舉發成立之請求項者,智慧局即應不受理其更正申請(專 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3.4.1 節參照),是上訴人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1 所為之更正申請即無經智慧局受理之可能 ,本院仍僅得就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系爭專利揭示一種綁固式 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 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 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 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 體固定。」(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 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第1 項:一種綁固式自行車裝置,係於一本體設置包括一 提供行車相關需求的功能組,該本體並於不同位置延伸出 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該第一、第二扣 固帶係可分別與該第一、第二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 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
⑵第3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 置,其中該功能組係包括一碼錶或至少一光源件任一者或 兩者以上之組合,並對應該碼錶及該光源件設有一用以控 制啟閉的按鈕。
⑶第5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 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 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 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 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 扣程度。
⑷第7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綁固式自行車裝 置,其中各該扣固帶一端係各自開有一扣孔,各該定位體 一端係形成一突部,各該定位體的外徑係略小於各該扣孔 的內徑,而各該突部的外徑則略大於各該扣孔的內徑,俾 利各該扣固帶以扣孔與突部的迫固加強與各該定位體的卡 扣程度。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綁固式自行車照明產品,主要具有一本體 ,並於本體上設置有LED 燈組與開關按鈕,並於本體延伸 有二扣固帶與二定位體;扣固帶末端具有扣孔、定位體形 成突部,扣固帶利用扣孔與定位體的突部卡扣而於本體一 側形成圈狀結構藉以將本體固定於自行車管體。其主要照 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
與第一、第二定位體」之解釋:
⑴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扣固帶與定位體的記載,均為「 從本體延伸」,無論係第一實施例(圖式第3 圖)的本體 同側,或第二實施例(圖式第8 圖)的本體相對側,該扣 固帶與定位體皆是「從本體不同位置延伸」,亦即只要扣 固帶與定位體能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卡扣即可,至於不同 軸線方向僅係扣固帶與定位體延伸方向的進一步限定,且 必須是相對於功能組的軸向方具意義。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5 至7 行及第 8 頁第2 至5 行均有位於「不同軸線方向」之記載,即可 知悉不同軸線方向確實是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云云 。惟查,該「不同軸線方向」係對於扣固帶與定位體延伸 方向的進一步限定,不應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且該「不 同軸線方向」係相對於功能組( 或光源件) 的方向,亦即 若未界定功能組的軸向或僅籠統限定扣固帶與定位體延伸 方向反而造成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是以,被上訴人前述 主張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舉發程序中已承認「該二扣固帶 及定位體並不是由本體後端延伸而出」,是以扣固帶自本 體後端延伸而出並非系爭專利之範圍云云。然查,上訴人 前開答辯內容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內容不當的讀入 請求項中,並非有意限縮請求項之範圍,且該陳述亦未為 審查官所採認(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況申請專利範圍 解釋係法律問題非事實問題,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法院不 受兩造主張之拘束,自難憑以作為支持被上訴人解釋之依 據。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不同位置延伸出第一、第二 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文義已臻明確,依其字面意 義解讀即可,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不同位 置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第二定位體」,應解 釋為「於不同軸線方向延伸出第一、第二扣固帶與第一、 第二定位體」,並應排除「扣固帶從本體後端延伸而出」 之主張,尚非可採。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之解釋: ⑴查系爭專利利用扣固帶與定位體卡扣而於本體一側形成圈 狀結構的目的,主要在於將本體固定。至於圈狀結構係形 成於本體背面一側或本體下方一側,均無礙達到將本體固 定的目的,且所謂本體背面或本體下方須有一相對參考目 標方有意義,徒然爭執背面或下方不僅無意義且失明確。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0行至第6 頁第
2 行、第6 頁第8 至12行、第7 頁第7 至14行及圖式第4 至6圖 (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13頁及其 背頁)均有關於本體背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之揭示或揭露 云云。惟查,前揭內容僅為說明書關於系爭專利技術的詳 細記載,尚不得將其逕予讀入請求項中進而限縮請求項之 範圍。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揭露圈狀結構 係位於本體下方一側、又上訴人於舉發程序中表示燈主體 成型的環圈係位於其下方,顯見上訴人已承認於本體下方 一側形成圈狀結構屬於先前技術之範圍,並非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云云。然查,請求項的記載並未限定不得將習知 技術記載於請求項中,如吉普森式請求項即是,請求項記 載的重點在於整體觀之是否具有專利要件,而非個別技術 特徵不得為習知技術。因此,被上訴人稱申請專利範圍解 釋應排除先前技術特徵,即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文 義已臻明確,依其字面意義解讀即可,被上訴人認為請求 項1 「於本體一側形成圈狀結構」,應解釋為「於本體背 面一側形成圈狀結構」,並應排除「於本體下方一側形成 圈狀結構」之主張,尚非可採。
3、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本體固定」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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