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3年度,49號
IPCV,103,民商訴,49,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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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告
法定代理人柵山正樹
原告
法定代理人廣田康人
原告
法定代理人越智仁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信仁律師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湯舒涵律師
被告三菱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立祥
訴訟代理人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於104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三菱」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三菱」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行之聲請均駁回。

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
、司)分別以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
、司)分別以新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
2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機
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之我國註冊第00861515號「三菱」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件附圖1所示)及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之我國註冊第00158807號、第00157843號、第00164966號、第00159061號、第00160399號、第00110504號、第00111216號、第00820108號、第00809587號、第00791303號、第00783906號、第00795339號、第00804928號、第00791159號、第00776490號、第00804955號、第00789111號、第00841978號、第00798207號、第00865793號、第00802772號、第00801732號、第00822204號、第00092706號、第00808906號、第00808905號、第00763395號、第00748220號、第00701826號、第00733322號、第00731299號、第00722956號、第00709466號、第00521043號等34件「三菱」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1至2-34,如附件附圖2-1至2-34所示)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



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
99年以「三菱」字樣
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三菱淨水有限公司」;被告亦在其設於奇摩拍賣之販售網頁上方處及所販賣物品之名稱前方及圖片上均以顯著方式單獨標示「三菱淨水」字樣,目前仍繼續使用中(原證11、原證21之網路拍賣頁面)。法
規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所明揭,而現行商標法於101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準此,被告於101年7月1日前關於商標侵害之實體權利義務認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而其自101年7月1日之後之侵權行為,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合先說明。92年修正公布的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就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內容並無實體變動,
4且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登記為「三菱淨水有限公司」,至本件103年7月3日起訴時仍繼續使用「三菱淨水」名義,原告之「三菱」商標遭受侵害(視為侵害)之狀態仍繼續中,爰以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依據,此亦符鈞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判決、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已為
名商標:
業集團,於57年起即來臺投資,並於5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電梯公司)、67年成立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電機公司)、86年成立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商事公司)、89年成立台灣三菱商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物流公司)(原證7;以下與原告等合稱



「三菱集團」)。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於79年起並陸續以系爭「三菱」文字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註冊之件數計有34件之多(原證8之三菱商事公司所有之「三菱」商標列表,即系爭商標2-1至2-34)。經三菱集團長時間廣泛之宣傳(原證9、19、20之三菱集團報導、廣告),「三菱」已成為代表三菱集團之重要識別標示,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望聞包含「三菱」之公司名稱或標示有「三菱」商標之商品,立即可聯想其為係隸屬三菱集團之公司及為三菱集團所生產之商品。又原告等與其關係企業所經營之事業包含重工業、礦業、銀行、電機、不動產等各種產業,營業範圍更橫跨全世界,於全世界設立以「三菱」為名稱之關係企業,約計4
538家(原證10之三菱集團關係企業名單),為一多角化發展之跨國集團,其所生產標有「三菱」品牌之產品,經透過全球之經銷網,廣泛於世界各國宣傳廣告行銷數十年,在臺灣冷氣、家電、汽車、電梯產品市場上並佔有一席之地,為歷史悠久之品牌,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亦為我國商標業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肯認(原證17、18之異議、核駁審定書)。10係網頁資料,無法證明該438家公司與
原告是關係企業云云。惟原證10係三菱集團之官方網頁Group
樣即係表示以「三菱」為名稱之關係企業檢索結果,且被告所舉被證2中公司名稱含有三菱字樣者,其中亦包括原告集團之關係企業在內;又公司名稱登記僅就該名稱是否與既存之其他公司相同作形式審查,如前所述,「三菱」經三菱集團長時間廣泛之宣傳,已成為代表三菱集團之重要識別標示,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強大之識別力,故被告主張顯無可採。
88年8月1日以「三菱」文字
向智財局取得註冊第00861515號商標(即系爭商標1)。嗣並由臺灣之代理商暘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暘霖公司)於各大百貨公司等通路設櫃銷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淨水器商品,自89年至今,已累積販售超過20萬件以上。系爭商標於淨水器領域實已為臺灣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熟悉,此有三菱淨水器之宣傳品(原證3)、報章雜誌廣告(原證4)、銷售統計(原證5)、進口報單及發票(原證6)等資料可茲證明。





6團成員於我國長時間廣泛宣傳、行銷結果,「三菱」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足認「三菱」商標(含系爭商標)於99年12月31日被告設立登記時已為著名商標。
70
條第2款「視為商標權侵害」:
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
70條第2款乃基於對著名之註冊商標之保護,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之「著名商標」,卻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以擬制之方式,將該行為「視為侵害商標權」。因該行為並非商標法第5條所稱之「商標使用」,是以,是否構成侵害,係以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無減損為斷,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或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要件並不以行為人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此有鈞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可資參照。70條第2款規範意旨,本件「
三菱」既為著名商標,且被告未得原告等商標權人同意,
7逕以該著名商標中之「三菱」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已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並不以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已將該著名商標使用於淨水器商品為必要。況本件原告確有將「三菱」商標使用於淨水器商品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構成「視為商標權侵害」,更無疑義。
虞,或有減損商標的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99年以「三菱
」商標字樣為其公司名稱另行成立「三菱淨水有限公司」(原證16),而被告公司名稱中「淨水」一字是表示該公司所販售之物品,是消費者應係以前方之「三菱」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
賣物品之名稱前方及圖片上均以顯著方式單獨標示「三



菱淨水」字樣(原證11)。被告販售之商品為淨水器等,此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完全相同,被告與原告等毫無關連卻刻意使用當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三菱」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販賣商品時作為主要識別來源之文字,顯有使消費者誤認被告之商品為原告等所產製或被告與原告等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亦已減損「三菱」商標指示單一來源之識別功能。
非相同,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實際情形云云。惟就淨水器產品而言,相關消費者可能至百貨公司購買,亦有可
8能於拍賣網站購買,此二種通路之消費者重疊性高,並無消費族群涇渭分明之情形,被告昧於社會及商業活動現實,硬將之區分為兩種截然不同之通路,而據以謂消費者不致混淆,要屬無由。
OCEAN商標、註明臺灣製造
,故無使人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惟被告為吸引消費者注意以顯著特出之方式使用相同之「三菱」字樣,復使用「三菱淨水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於實際交易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主觀上產生與原告著名之「三菱」商標產生聯想,則縱然被告另於其商品上標示OCEAN字樣或註明臺灣製造,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亦有鈞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兩造經營業務之行銷管道、模式、目標、消費族群、標的等,辯稱被告不足構成對原告之直接競爭作用,不會使消費者於實際購買時有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實際結果云云,委無可採」可茲參照。況以原告三菱集團於全世界以「三菱」為名稱之關係企業多達400多家之情況,消費者顯然會誤認被告與原告係屬相同集團。
92年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參酌鈞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判決可知,在適用92年修正公布商標法之情況下,只要被告以原告著名商標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分,且兩者之商品係屬相同或同領域,即應認被告行為有使消費者將其所生產之商品與原告公司產生聯想,致減弱原告「三菱」商標原本所具備高度指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特徵及印象,使該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稀釋或淡化。本件被告使用之「三菱淨水有限公司」名稱,




9其營業項目為「水器材料批發業」,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證16),與原告之「三菱」商標之文字完全相同,以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且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水器材料批發業,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淨水器等服務相同或近似,且與原告所指定之服務,亦有直接密切之關連,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足使相關消費大眾就被告之公司與原告系爭商標間產生聯想,認為兩者間具有特定之關連,進而對原告之商品與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是亦足認被告已構成92年修正公布的商標法第62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
另被告指稱「本件原告雖有三人,惟原告三菱商事公司、三菱麗陽公司並非商標權人,既非權利人,其據以起訴主張權利實屬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三菱電機公司以「三菱」文字向智財局註冊取得第861515號商標(即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包含淨水器在內之第11類商品;原告三菱商事公司於79年起陸續以「三菱」文字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註冊之件數計有34件(即系爭商標2-1至2-34);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於102年1月1日起,將系爭商標1授權予原告三菱麗陽公司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等三人得分別以商標權人、被授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62條第2款(按:即現行法第70條第2款
)規定,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按:此為100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現行法已修正為「著名商標」),而以
10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故若雙方均從事同一行業者,應可認其對於相關商標權之註冊取得有一定了解,如以已註冊取得之商標為表彰來源之標識者,自應屬侵害商標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著有明文。
公司」(下稱七星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原證15),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七星洋公司自83年成立以來,即經營淨水器之製造、販賣等業務(原證14)。又原告之「三菱」商標(包含系爭商標1)於被告公司成立前即已被臺灣消費者及相關業者所熟知,業如前述。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負責人既任職淨水器同業多年,豈可能不知原告之「三菱」商標暨系爭商標之存在。是被告顯然明知「三菱」為著名商標,應無疑義。
62條第2款(按:即現行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著名「三菱」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基礎非僅限於註冊第00861515號商標(即系爭商標1),是被告主張原告三菱商事公司或三菱麗陽公司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無所據。
宣傳單上使用「三菱」字樣之行為,實已構成商標權侵害,原告等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部分:
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11︰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標,業如前述,是該商標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次查被告經營淨水器販售業務與原告三菱麗陽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係屬相同,兩者間為競爭同業。惟被告與原告等毫無關連,卻刻意使用當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三菱」字樣作為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販賣淨水器商品時將其作為主要識別來源之文字,顯有使消費者誤認被告之商品為原告等所產製或被告與原告等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已引起消費者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此一行為顯已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交法第24條:
公交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交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
12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間為競爭同業;又「三菱」商標及淨水器商品經原告等長



年於我國行銷販售之結果,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相當之高知名度與信譽。而被告之負責人於成立被告公司前即任職於七星洋公司負責淨水器之製造及販售業務,就原告三菱麗陽公司早即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淨水器商品行銷於中華民國市場之事實,顯已知悉。
之「三菱」商標另行成立「三菱淨水有限公司」用以販售七星洋公司之淨水器商品,並於販售淨水器商品之網頁、宣傳單上明顯標示「三菱淨水器」字樣,顯係利用原告等於99年之前即已累積形成之高知名度,積極攀附原告等之商譽以牟取利益,並已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參酌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交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足認被告違反公交法第24條。
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交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違反公交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4條之行為,並侵害原告之權益,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依公交法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應屬無疑。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13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論係金錢或非金錢給付請求權,皆屬之。
70條2款、公交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以及同法第24條為由,依商標法第69第1項及公交法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性質上非屬不得為假執行之非財產權性質請求;且原告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應可准予假執行(參照鈞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復參酌鈞院實務上亦准就商標變更登記之聲明為假執行(參照鈞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則本件訴之聲明依法應可准予假執行。

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名稱。之招牌、名片
、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三菱」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二、被告辯稱:

92年之商標法: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徵諸公司名稱必然會持續使用一定期間,是應認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於登記時即已完成,其後公司名稱之持續使用應認為係行為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本身之一再實施,因此,被告以『統一漢芳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名是否侵害系爭商標,自應以被告於101年2月20日時登記公司名稱時有效之商標法為論斷之依據,否則,若謂應適用被主張侵權時有效之商標法,則企業經營者合法登記一公司名稱後,可能因法律規定要件之寬嚴浮動而忽而視為侵害商標權、忽而又不視為侵害商標權,對長期以該公司名稱經營事業、與人往來並建立公司信譽之企業經營者而言,實非事理之平。故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本諸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自應依據被告行為時之92年商標法規定而為論斷。」。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時間為商標法施行前,是以系爭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92年商標法規範。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適用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及第69條規定論斷被告以「三菱淨水有限公
15司」為名侵害系爭商標云云,並非可採。
三菱」商標遭受侵害,則公司名稱登記,一經登記即告完成,非屬繼續性行為,是縱鈞院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亦無所謂被告101年7月1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101年7月1日以後之侵權行為應適用現行法規定之理:
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揭




明「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則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於登記時即已完成,其後公司名稱之持續使用應認為係行為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本身之一再實施(鈞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判決參照)。則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修正前商標法規範。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以101年7月1日前後之侵權行為分別適用新、舊法令,顯係將公司名稱登記行為誤認為一繼續性行為,並非可採。縱上可知,本件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法規依據。

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又依第33條規定
16,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92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定有明文。
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取得商標專屬使用權,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排他權利,提起民事訴訟。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三人得分別以商標權人、被授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三菱電機公司既未能提出專屬授權三菱商事公司與三菱麗陽公司,並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之依據,則三菱商事公司與三菱麗陽公司並非合法授權人,其據以起訴主張權利實屬無據。
註冊第00861515號商標」云云。然其亦未就三菱商事公司與三菱麗陽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提出相關依據,自難認該二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權,而得對被告主張權利。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2款「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之行為,原告要求被告變更公司名稱顯然無據:
淆誤認:
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2款規定:「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



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足見本罪之成立尚需被告之公司名稱確有致原告之商品或服務相關
17消費者混淆誤認,始足以成立本罪。
器係以「三菱麗陽可菱水」為名,足徵單純「三菱」並非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商標或表徵。縱被告以「三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一部份,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依原證9之網頁資料,原告對外宣稱多以「三菱電機」、「日本三菱電機」為區別,關於淨水器之販售,則以「三菱麗陽可菱水」並強調其來自「日本」,足證依原告關於系爭商標之客觀使用,亦明知識別性不高,故加上「電機」、「三菱麗陽可菱水」、「日本」等可資區別之文字,益證雙方事實上並無任何使人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截然不同:
A.依原告起訴書第2頁記載,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淨水器,係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另原告起訴書第3頁則記載被告之淨水器係透過拍賣網站之管道為之,則依其主張以觀,二者行銷之通路及消費對象完全不同,既非基於相同或類似管道,並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實際情形發生,甚為明確。
B.至於原告雖稱相關消費者可能至百貨公司購買也可能於拍賣網站上購買,此兩種通路之消費者重疊性高云云,然自原告商品圖片(原證2至4)與被告商品圖片(原證11)可見,兩造之商品外觀明顯不同,且廣告圖案及文字表現方式大異其趣,被告各項商品除明確標示「OCEAN」商標外,更記載「工廠直營」、
18「台灣製造」(被證4),而原告自身則以「Cleansui」、「三菱麗陽可菱水」及三菱圖案以茲區隔,顯見兩者商品外觀與包裝,及註冊商標圖案明顯不同。是以,原告與被告之間既非基於相同或類似管道銷售產品,本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實際情形發生,更何況縱消費者有重疊消費情形,二者產品包裝、外貌、商標、產地、文字標示既顯然不同,並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甚為明確。
OCEAN商標外,並註明工
廠地址為高雄市仁武區、台灣製造,核無使消費者誤認



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
A.查依被告於網路上行銷之網頁以觀,其上除明確標示「OCEAN」商標外,更記載「工廠直營」、「台灣製造」等文字(被證4),以茲與原告公司區別,則消費者顯然不可能因此認知與原告有何關聯,是以兩者在標示公司名稱之方式上,有相當大差異,原告稱其足以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B.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原證12均可見被告於「三菱淨水」字樣前加註「OCEAN」商標,至於原證11商品販售名稱僅單獨標示三菱淨水字樣,係因拍賣系統格式設定無從放置商標圖示所致,然自商品名稱旁之DM圖示即可清楚看到被告公司之「OCEAN」商標,足見被告確實以不同商標之標示方式以茲與原告公司區別,斷無原告所稱獨立標示「三菱淨水」字樣之情事。
C.另參酌被告於拍賣網站之商品內文明確標示「三菱淨水有限公司座於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工業區),以研
19發創新生產製造領導水事業頂尖之前首,生產組裝家用、商業用逆滲透純水機、各式淨水器、水龍頭過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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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菱商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大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淨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