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3年度,17號
IPCV,103,民商上,1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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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偉
訴訟代理人 王 信 律師
被上訴人  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成璋
共 同
輔 佐 人 沈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0月8 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係商標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與判決程序:
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原則應為相互
排斥而不能並存。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
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準此,因上訴人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而預
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
(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首應審究先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
,倘有理由者,即不另審究備位上訴聲明;反之,先位上訴
聲明無理由時,本院繼而判斷備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於註冊第01241181
號「Dino Lite Digital Microscop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權有效期間,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網
域名稱及網頁內容。2.被上訴人應移除「www.dino-lite.bi
z 」(下稱系爭網站)網頁內容。3.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
、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新細明體
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3 日。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之備位
聲明:1.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2.被上訴人
  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道歉啟事3 日。3.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後:
1.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商品市佔率高達60% 至80% ,已逾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525 號行政判決所認市占率達34% 。並搭配上
訴人於98年獲得德國iF產品設計獎之得獎事實,即可認定為
著名商標。上訴人亦取得世界知名大廠、學術研究機構,如
三星電子、索尼行動通訊、英國劍橋大學、德國蔡司鏡片、
中央研究院等知名單位,採購系爭商標商品,簽訂系爭商標
商品軟體授權,同時於世界知名購物平台銷售,經知名顯微
鏡網站Microscope Master 詳細介紹系爭商標商品。況系爭
商標商品另於美國加州涉有專利訴訟事件,請求金額3 億50
0萬元,益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2.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中「Digital Microscope
」 不在專用之列,商標權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10
5 年12月15日止。被上訴人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迪光公司)曾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推廣有系爭商標之數位
顯微鏡商品。嗣後雙方經銷合作關係終止,被上訴人迪光公
司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被
上訴人迪光公司之英文名稱「Dino-Lite Inc.」及系爭網址
之網域名稱,網站之版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迪光公司與日盛
  光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光公司)。有關產品規格、
  聯絡方式、簡介等部分子頁內容,均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商品
來源,將系爭商標作為表彰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之商
  標使用,使相關消費者認系爭網站為上訴人之產品網站「ww
w.dino-lite.com 」。系爭商標識別性高,本件當事人所營
事業項目部分相同,均有製造或銷售類似之電子產品,其與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同一或類似,易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合法經銷商。準此,
不論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明知於結
束經銷關係後,已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竟惡意使用系爭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之英文名稱、網域名稱,其
淡化系爭商標識別性,並降低系爭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
,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
職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排除侵害與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因雙方已結束合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權使用系爭商標。然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使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仍為上訴人之經銷商,
係以公開之方法對上訴人與他事業之關係,為引人錯誤之內
  容表示。上訴人於可攜式數位電子顯微鏡之國內外市場,其
市佔率極高具相當知名度。被上訴人於網頁內容大量使用系
爭商標之行為,致系爭商標原本指向上訴人單一特定來源功
能減弱,弱化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本件當
事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經銷關係。職是,被上訴人
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等規
定,爰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與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
4.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被上訴人於經銷關係終止後,未移除其網頁內容,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其為上訴人或上訴人合法經銷商之行為,已侵害上
訴人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準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網域之網頁內容,不得再冒充為上訴人
或上訴人之合法經銷商,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
5.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商品之每臺平均進貨成本為100 美元,而
售價為300 美元,故被上訴人每臺獲利200 美元。參諸被上
訴人迪光公司於100 年度向上訴人訂購4,625 臺,被上訴人
日盛公司向上訴人訂購559 臺,共5,184 臺,自雙方終止合
作關係時起至103 年8 月止,按比例計算上訴人銷售系爭商
品可得之利益為2,249,856 美元(計算式:200 美元x5,184
臺x2.17 年),以其為損害額,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200 萬元。退步言,縱依商標法第71條2 項第3 款
規定計算賠償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450,000 美元(
計算式:零售價300 美元x1,500倍),上訴人為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 萬元。倘本院認上訴人均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
規定酌定賠償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商標權有效期間停止使
用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網頁內容。3.
被訴人應移除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4.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
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新細明
體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3 日。5.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備位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3.被上訴人
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新細明體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3 日。4.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如後:
1.經銷合約於101年7月1日終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告知訴外人○○○,其與上訴人已終
止合作關係,並說明已與其他製造商接洽,且將另設立新公
  司,有○○○101 年5 月30日與上訴人之信件可證。上訴人
 於101 年5 月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經銷關係後,於同年7月起
  即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業經電話聯繫表明,因已終止經銷
關係而停止供貨,雙方之經銷關係於101 年7月1日終止。
2.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⑴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
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
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
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商標權耗盡原則僅適用
於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市場流通之商品,即就特定商品之商標
使用,商標權人不得主張商標權,而非針對商標不得主張商
標權。被上訴人以網路為媒介使用系爭商標,且於系爭網站
販賣其他與系爭商標商品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網站整體
呈現被上訴人係商標權人或為上訴人之合法經銷商,顯逾對
特定庫存商品使用商標之範圍,並無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商
標權耗盡之適用。被上訴人固稱未於系爭網站販賣其他同類
商品云云,然置有3U牌產品之連結,屬在系爭網站販賣他牌
商品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有違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規
定。
⑵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
縱使被上訴人僅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惟於結束合作關係後,
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做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註冊網域,並於網域首頁正中央標示大字樣之系爭商標廣告
商品,並重複於各個子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其為上訴人或是上訴人合法經銷商。參酌經濟部發
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其屬混淆誤
認之類型。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3.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⑴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按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
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
屬引人錯誤。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原審不得以被
上訴人之個別表徵均為其真實資訊,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應以整體網站觀之,是否
有使相關消費者誤會其與上訴人之關係。且原審係以商標法
之判斷標準,認定被上訴人不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經銷商,原審應就公平交易法原則
為審酌。況原審於103 年8 月6 日當庭諭示被上訴人移除系
爭網域首頁之dino-lite ,雖說明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使用
方式為侵權,惟原審判決書未提及,自有判決矛盾處。
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
明文。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
易秩序,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
團體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
產生影響者為限。www.3u-digital.com及www.di-oto.com網
域連結於102 年8 月26日即存在,上訴人於同年9 月13日請
求移除。而3U產品早於101 年5 月15日即在北京舉辦之展覽
會時宣傳,合理推斷系爭網站應早於101 年6 月間已放置該
連結以為宣傳。因被上訴人於網頁內容大量使用系爭商標,
故以系爭商標為關鍵字搜尋時,系爭網站名列前茅,且於系
爭網站標示售有3U顯微鏡連結之行為,已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係違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
 4.原審判決就民法第18條部分判決未附理由:
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於合法架設網站內販售系爭商品,並
標示有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未侵害上訴人法人格之同一性
利益。惟原審應就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以判斷是否侵
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而非僅以系爭網站為被上訴人合法擁有
,即認為其無違反民法人格權規定。職是,原審就系爭網站
是否混淆上訴人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顯未論述而有判決未
附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商標非為著名商標:
  上訴人雖舉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505 號行政判決為例,認定
 達相當市佔率,並搭配達獲得獎勵,即為著名商標。惟上訴
人所稱之市佔率並無公正之依據,且前揭判決係因光陽公司
連續多年獲經濟部認可之銷售冠軍,並使用系爭商標達數10
年,始認定為著名商標。準此,上訴人雖於98年獲得德國IF
設計獎,然獲得該獎非等同於著名。上訴人固稱其商品獲得
世界知名大廠及學術研究機構等採用,惟臺灣各種產品外銷
全球,諸多商家亦有相同情況,其商標仍非普遍為國人所熟
知。縱使有國外顯微鏡網站介紹上訴人產品,其僅為置入性
行銷之商業廣告行為。上訴人在美國之專利訴訟,所涉為專
利事件,其與商標著名與否無關。上訴人並未經由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燈箱及招牌廣告方式,使國人達普遍認知,
不符著名之要件。況被上訴人英文公司名稱登記時,上訴人
商標與產品始進入市場,尚未獲得獎項,顯見被上訴人未攀
附上訴人之成果。
(二)經銷合作於102年9月間終止:
上訴人固稱於101 年7 月1 日起片面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
合作契約至101 年7 月1 日即為終止云云。然上訴人於101
年5 月電告停止供貨,仍於6 月間出貨予被上訴人。雙方於
101 年8 月後,亦有售後服務之往來,由被上訴人代客申請
維修,有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顯見雙方有諸多權利
義務未有明確之釐清。直至102 年9 月間,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始發函提及網站及商標之事。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網站
整體觀察,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上訴人或與上訴人之關係
。惟雙方公司名稱大相逕庭,易為辨識。
(三)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1.被上訴人合理使用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之英文公司名稱「Dino-Lite Inc.」登記於97年1
月初,公司名稱登記之行為,其於登記時已完成,公司名稱
之持續使用應為行為狀態之延續,非行為本身之實施,因而
登記當時未違反商標法,名稱使用至今已有7 年,並行銷上
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商品,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進貨事
實為證。縱使上訴人認雙方合作關係前於101 年7 月結束,
然無不法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所列之商品是上訴
人所售出,商品原本已有上訴人標示之商標,上訴人自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商標權。至於被上訴人之英文公司名稱及
網域名稱本為合法,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自不在是否適用商標權耗盡之討論範圍。網站正中央標
示系爭商標之目的,在於表明商品名稱,各子頁之系爭商標
均屬商品實體本身之商標,係上訴人使用於其商品之標示,
非被上訴人標示,其為合理使用。
 2.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僅陳列購自上訴人之商品
品存貨。縱使有短暫他商品之連結,業已即刻移除,實不足
以稱系爭網站販賣他牌商品,況他牌商品商標與系爭商標有
明顯區別,極易辨識,其產品規格亦不同。上訴人事後發函
表明被上訴人為善意,不論上訴人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均
已配合上訴人移除網站之連結。上訴人雖稱其善意,係希望
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網站而達成訴前和解云云。惟在談訴前之
和解時,上訴人始終未出面。上訴人雖稱原審於103 年8 月
6 日當庭諭示被上訴人移除網站首頁dino-lite 字樣。惟原
審未表示此項標示侵權,亦未面告上訴人難道其要讓被上訴
人繼續侵權等語。職是,原審之判決未與公開之心證矛盾。
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四)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1.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有關聯絡我們之子頁,雖於下方放置連至上訴人網站之連結
  。然該連結僅明白告知使用者軟體下載之網頁,上訴人產品
  係顯微鏡附加軟體,其銷售價格原本包含軟體,因屢有使用
  者遺失軟體光碟片或更換電腦必須重新下載軟體,被上訴人
  本於服務精神及商業習慣,告知相關消費者軟體下載之網頁
。況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陳列販售之產品,來自上訴人之產
品,上訴人不應藉此認定被上訴人假冒為其經銷商。職是,
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
 2.被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因上訴人未回收系爭商標商品,被上訴人則須將系爭網站商
品銷售完畢。倘以系爭商標搜尋,是上訴人之網站名列首位
,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系爭網站名列首位。倘以「
數位顯微鏡」搜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網站均非排名前5
名。系爭網站雖曾標示3U連續變倍數位顯微鏡請至其他網域
,惟僅將不同品牌之商品予以區隔,且在當日即予以移除該
標示。準此,上訴人推斷連結於101年已放置,並不可採。
(五)民法第18條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相異,被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已明
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難謂有混淆被上訴人法人
人格之同一性。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之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
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審理中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此等不爭執之事實
,其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茲分述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中「Digital Microscope
」不在專用之列,商標權期間自95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2
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第9 類「電腦程式、電腦軟體、數
位影像儲存機、顯微照相機、電子攝影機、利用電子原理防
盜監視用電視攝影機、數位式攝影機、數位相機、顯微鏡、
望遠鏡」商品。
2.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曾為上訴人之經銷商,並以「Dino LiteI
nc. 」作為公司英文名稱,復以「www.dino-lite.com.tw」
  、「www.dino-lite.biz 」作為其網域名稱。而其中「www
dino-lite.com.tw」之網域名稱,被上訴人迪光公司前於10
0 年8 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TW網域名稱所有權人移轉同意
書」,同意將網域名稱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曾於
系爭網站刊載:新產品「3U連續變倍數位顯微鏡」詳細資料
,請至www.3u-digital.com或www.di-oto.com。
(二)兩造主要爭點: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何時終止?其涉及
渠等就終止經銷合約後,應以何法律關係處理有關本件之爭
議?
2.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其涉及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經銷
合約終止後,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及網
域名稱,復於網頁使用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
1 項第2款?
3.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復於網頁使用系爭商標,
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4.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及網域名稱,復於網頁使用系爭商標,
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
1項及第24條之規定?
5.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6.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未移除其網頁內容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之合約於101年7月1日終止: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雖抗辯稱
:其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合約,應在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委
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方為終止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其前於101 年5 月22日向被上訴人迪光公司
為口頭終止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因對大陸地區之客戶,尚
需為最後一次之出貨,故始有101 年6 月份之發票,是經銷
合約已於101 年7 月1 日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
卷二第37至38頁)。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迪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何時終止?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何(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迪光公司停止供貨:
上訴人提出○○○於101 年5 月30日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電子郵件,其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Jeffery) 在山區
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停止供應上訴人(Anmo)之商品,
而其目前知道Jeffery 正與其他製造商接洽,而後製造販售
之商品不會是系爭商品之仿冒品,Jeffery 將另設立新之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190 頁),且被上訴人迪光公
司亦自承上訴人曾通知其不再供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職是,足認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前即已通知被上
訴人迪光公司將停止供貨。
(二)終止經銷合約後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間簽訂經銷合約,上訴人已明確
表示將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迪光公司經銷時,係代表將終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因上訴人停止供
貨,將致被上訴人迪光公司無法持續經銷。故被上訴人迪光
公司可瞭解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進而向○○○表明其正與其
他製造商接洽,並將另外設立新公司。準此,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前即已向被上訴人迪光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於101 年7 月1 日已經終
止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再者,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迪光公
司間終止經銷合約,惟渠等未就終止後之系爭商品如何經銷
,就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是否得繼續使用系
爭英文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庫存時是否得使用系爭商
標、有無銷售庫存之期限等事項,均未為相關約定。職是,
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迪光公司之經銷合約於101 年7 月1 日
終止,然渠等就終止經銷合約後,有關本件之爭議,顯無法
以契約拘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著
  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
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係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為其要件,
倘註冊之商標非著名商標,不得以該條規範相繩。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有違反商標法
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職
是,本院首應認定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倘為著名商標
者,繼而判斷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較易遭第三人利用或仿
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
,故對於著名商標特別保護。故任何人未經著名商標權利人
之同意,不得使用著名商標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以保護具有
高品質或相當知名度之商標,不致為他人任意濫用。上訴人
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商標
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等語。職是,
兩造爭執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
執事項2 )。職是,本院首應說明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繼
而認定系爭商標是否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如後: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
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此可由
市場調查證明。⑵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
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
,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
或展覽會之展示。⑷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
圍及地域。⑸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是行
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⑹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⑺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就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僅要
在我國境內為相關消費者共知者即可,此為註冊主義之例外
情事。準此,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4 號解釋;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為著名商標: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市佔率約為60% 至80% ,且
獲得「2009年德國IF產品設計獎」,亦獲得世界知名大廠、
學術研究機構等知名單位採購系爭商品,簽訂系爭商品軟體
授權,亦於世界知名的購物平台銷售,獲得知名顯微鏡網站
Microscope Master 詳細介紹系爭商品,而Wikipedia 亦以
系爭商品為圖例,解釋「microscope」。況系爭商品在美國
加州專利訴訟,遭第三人向上訴人請求高達3 億500 萬元之
賠償額,足證系爭商標可認定為著名商標云云,並提出99年
度銷售系爭商品之銷售資料、2009年德國IF產品設計獎得獎
公告網頁、Microscope Master 介紹系爭商品網頁、
Wikipedia 以Dino-Lite 產品為圖例,解釋「microscope」
網頁等件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卷外證物;
原審卷一第18至20、221 至228 頁)。然查:
⑴未證明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市佔率: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市佔率約為60% 至80% 云云
,並提出系爭商品99年度銷售量之資料為據。然參諸系爭商
品99年度銷售量內容,僅可說明上訴人於99年度銷售系爭商
品之數量,其未詳列有關商品在臺灣市場銷售之總數量,自
無法據此數量計算系爭商品市佔率為何,是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系爭商品在臺灣之市佔率為60% 至80% ,其主張之市佔率
,係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之資料為基礎。
⑵系爭商標未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上訴人雖提出得獎公告網頁為憑,然僅可說明系爭商品曾獲
得獎項,此獎項之獲得係代表系爭商品之設計理念創新,惟
無法證明系爭商品所標示之系爭商標為著名者。至於Micros
cope Master 網站固有介紹系爭商品,而Wikipedia 亦以系
爭商品為圖例,解釋「microscope」。然網站介紹商品為平
常之情事,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獲得世界知名大廠、學術
研究機構等知名單位採購系爭商品,並簽訂系爭商品軟體授
權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使採購及授權屬
實,然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在國內相關業界之排名、商業價值
、相關消費者滿意度、市場佔有率、行銷期間與範圍等判斷
著名商標之事項。職是,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
標云云,即非可採。
(二)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僅適用著名註冊商標:
上訴人雖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之修法意旨,應細
究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之行為態樣。被上訴人迪光公
司自始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詎以之作為公司
之英文名稱與網域名稱,且在商標權人主張排除侵害後,竟
繼續使用。因100 年修法為杜絕因公告視為明知,導致濫發
警告信之情形,而將之排除適用,甚為不妥,解釋上應將惡
意之情況另行處理,或放寬著名商標之認定,否則豈非任已
註冊之著名商標,第三人均得惡意將之作為色情網站網址或
是為博弈網站網址,造成明顯違反公序良俗或減損商譽之使
用,上訴人無法排除侵害,甚至面臨被要求買回遭第三人惡
意註冊之網域,此非修法之意旨云云。惟查:
1.現行商標法排除非著名商標之保護: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商標中
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因現行商標法已將上開條款刪除,刪除之理由為修正前之
條文第2 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逕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
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
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
之情事,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應經公告,公告之公示效果足
以使第三人知悉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
主觀要件,益增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
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是對於
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商標中之文字作
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
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
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現行法修正為以著名商標為必要,避
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準此,系爭
商標雖為註冊商標,亦在商標權保護期間(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然未達國內之著名程度,並非著名
商標。
2.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未惡意使用系爭商標:
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係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
註冊商標,而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
彰營業主體之名稱為其要件。縱使會造成第三人惡意以系爭
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網域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惟此屬應保護商標權人或第三人之立法政策之問題,是無法
將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解釋在惡意註冊之情形
,無須以著名為其要件。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抗辯
系爭英文名稱及系爭網站均在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經上訴人
同意之情形而為登記、註冊等語,復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職是,被上訴人迪光公司於經銷合
約終止後未移除系爭網站,並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其目
的在於銷售前所購買之系爭商標商品,顯非惡意使用。職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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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