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 人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中民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蕭永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陳又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聲
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永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與本案被告蕭永哲、康孟莉 、洪玉龍業已達成初步和解,被告蕭永哲已交付部分款項, 基於初步和解協議之誠信,聲請解除被告蕭永哲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 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 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蕭永哲在原審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經原審於民國 100 年9 月30日以板院輔刑廷97自22字第064298號函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該函稿附於原審案卷可稽(原審卷七 第178 頁),現聲請人即自訴人已與被告蕭永哲等人達成初 步和解,被告蕭永哲已依和解條件交付部分款項,聲請人聲 請解除被告蕭永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被告蕭永哲於 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審理,本院認被告蕭永哲 原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擔保其就本案到庭接受審理之必 要性已不存在,爰准予解除對被告蕭永哲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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