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4年度,19號
IPCM,104,刑智上易,1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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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王儒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儒煌違反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王儒煌違反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王儒煌陳軒浩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
社)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天星」
、「一碗麵」、「老曲盤」、「蠟燭火」、「不通哭」、「
挺你挺我」、「六月茉莉」、「小花」、「上海之戀」、「
水火心」、「夜車」等11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均為中
唱數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為詞或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雖
曾輾轉授權予皓軒企業社,然授權期間至民國99年12月31日
止,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軒浩
於100 年1 月16日某時許,而與不知情「小月亮小吃店」負
責人陳敬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11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之代價,將內建有上開歌曲之金
嗓伴唱機出租予陳敬泉陳敬泉則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小月亮小
吃店」,提供伴唱機予不特定客人點唱。嗣於100 年3 月31
日下午19時25分許,在「小月亮小吃店」為警查獲,並扣得
點歌目錄集9 張、伴唱機主機1 臺,機號為00000000號,內
含記憶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中唱公司訴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公訴人起訴之主要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陳軒浩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主要論據如後:㈠證人陳軒浩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敬泉於偵查與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曾碧玉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黃宣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詞曲合約、詞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
渡書、唱片製作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書
、詞曲授權書、詞曲、製作合約等影本。㈢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38幀、點歌目錄集9 張、伴
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1 紙及伴唱機1 臺,其機號0000
0000號,內含記憶卡1張。
三、證據裁判主義之適用: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
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是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
,以盡其調查職責,倘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
應依法為無罪判決。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刑事判例。準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主要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皓軒
企業社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代理商,
其於100 年間承接振揚公司99年間之客戶,「小月亮小吃店
」主機、記憶卡及扣案之點歌目錄集,在皓軒企業社與小月
亮小吃店簽約時,業已放置在「小月亮小吃店」,振揚公司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100 年度
因未續約,渠等發函予振揚公司請該公司派技術人員進行刪
歌,詎振揚公司並未理會,且其僅為承包商,無權將振揚公
司歌本之歌單抽換掉。況告訴人縱使對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2
條之告訴權,然告訴權之行使已罹於告訴期間等語。職是,
本院首應審究告訴人中唱公司對被告之告訴權,是否已逾告
訴期間?此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合法要件;繼而討論被告是否
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中唱公司所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
產權,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其涉及實體之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第57頁之本案主要爭點)。
(一)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239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3 月28日至
陳敬泉經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小月
亮小吃店」搜索,始查知「小月亮小吃店」所擺放之伴唱機
,灌錄有告訴人中唱公司為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
屬授權之影音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歌曲,並通知告訴
代理人黃宣霖到場作證,告訴人始悉上情,此有告訴代理人
黃宣霖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偵
查卷第24頁,下稱偵查卷)。嗣經警循線調查,發現系爭歌
曲著作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即陳軒浩代表皓軒公司將伴
唱機出租予陳敬泉
2.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100 年7 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因警
方告知系爭歌曲為陳敬泉陳軒浩所承租,始知陳軒浩侵害
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是告訴人對陳軒浩之告訴期間應自該
日起算。而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100 年7 月13日當日向警方
表示:其代表公司對小月亮小吃店負責人陳敬泉及皓軒企業
社業務陳軒浩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7 頁)。職是,本案告訴人對陳軒
皓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告訴。而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王儒煌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與陳軒浩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為共同正犯,故告訴人於100 年
7 月13日對陳軒浩提出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王儒煌
(二)被告無侵害系爭歌曲之故意:
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出租方式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應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
、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事項,均有所認識
,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
須兼具認知要素與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參
諸著作權法第92條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僅有過失存
在,即難繩以該條之罪。經查:
1.證人陳軒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渠等係承接振陽公司之客
戶,倘有違法出租,亦是振揚公司之事情,渠等僅有在100
年間推銷所代理之歌曲;故100 年間,均係以其名義與所有
客戶簽訂契約,倘其不在時,則同意由公司以其名義簽訂之
。其曾查詢續約狀態,美華公司於98年至99年有與嘉聯影音
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簽約,嘉聯公司為美華公司全省
之經銷商,歌曲由嘉聯公司之代理商振揚公司合法重製;其
雖聽聞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有終止合約,然其不清楚系爭歌
曲之權利僅至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 日起不得再使用
。而皓軒企業社為振揚公司北部之代理,其固不清楚皓軒企
業社為何得以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與機臺,惟皓軒企業社
振揚公司簽有契約;因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終止合約,公司
曾發函予嘉聯公司,通知渠等派遣技術人員前來刪除歌曲(
見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213 頁背面至215 頁)。準此,本
院參諸證人陳軒浩之證述,可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皓軒企
業社,係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群及伴唱機臺,並於被告承接
振揚公司相關業務及伴唱機臺前,系爭歌曲已灌錄於電腦伴
唱機,故其辯稱其承接之電腦伴唱機所灌錄之歌曲,前經合
法授權之事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主觀應無侵害系爭歌曲
之故意。
2.告訴人中唱公司雖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出三重溪尾街郵局96
號存證信函及振揚公司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80 號卷第3 至11頁,下稱偵查續卷),亦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刑事陳報狀及三重溪尾街郵局96號存證
信函及振揚公司函(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主張美華公司
及振揚公司均曾發函予皓軒企業社,告知自100 年起即不得
再使用美華公司之伴唱歌曲,被告竟提供予其員工為出租業
務之用,其故意侵害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證人陳
軒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機臺之歌曲雖有部分合約已到期
,因老闆未作表示,其不會於出租予小吃店時,告知渠等遮
掩或彌封歌本上無權使用之歌曲,使客人無法點播。公司曾
發函請嘉聯公司派遣技術人員前往刪歌,振揚公司雖表示於
100 年初有寄刪歌磁碟予各經銷商公司刪歌,惟其並未看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職是,自證人陳軒浩
述可知,被告雖曾發函請嘉聯公司派遣技術人員前往刪除授
權期間已屆期之歌曲,然未收受振揚公司於100 年初寄送之
刪歌磁碟,被告無法自行刪除授權期間已屆期之系爭歌曲。
3.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於98、99年間即以私人名義向振
揚公司承包MIDI之歌曲,至100 年始改以皓軒企業社之名義
,以相同方式向振揚公司承租,並於100 年之合約書記載有
關承包振揚公司內含美華公司、嘉聯公司、中唱公司之代理
歌曲。其寄送存證信函予嘉聯公司,請渠等盡速派技術人員
前往處理。其固有收受美華公司寄予嘉聯公司存證信函之副
本,惟該副本未檢附刪歌磁碟。其未收受振揚公司之發文,
倘振揚公司有發函,為何不發存證信函,足證其未收到刪歌
磁碟。且於應刪除歌曲之情形,除寄刪歌磁碟外,歌本亦須
連同處理。其無法確認振揚公司授權之歌曲,是否均有著作
財產權,因一臺主機裡有甚多歌曲,而歌曲會不斷新增,故
其無法逐一確認,換年度後即無法確認有幾首歌曲有著作財
產權。而證人陳軒浩對被告之前揭陳述,亦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242 頁背面至244 頁)。準此,本院勾稽被告陳述
與證人陳軒浩證述,可知伴唱機有甚多歌曲,授權歌曲會持
續增減,故無法逐一確認是否有著作權,致被告無法確認振
揚公司授權之歌曲,是否均有著作權,倘被告欲刪除伴唱機
之系爭歌曲,需由嘉聯公司、振揚公司或美華公司派技術人
員前往處理或提供刪歌磁碟。
4.參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北門郵局290 號存證信函,可知存證信
函之內容記載:皓軒企業社為98、99年振揚(嘉聯)公司之
大臺北代理經銷商,然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於100 年間因契
約之糾紛而斷絕合作關係,美華公司前寄發存證信函至皓軒
企業社,皓軒企業社採守法及完全配合之態度,並請嘉聯公
司儘速會同美華公司之刪歌技術人員,至公司針對大臺北地
區進行刪歌行為(見偵查卷第143 頁背面)。職是,益徵美
華公司雖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承接自振揚公司之電腦伴
唱機內所灌錄經美華公司與中唱公司授權使用之歌曲,因合
約到期而不得繼續使用,並應就前開美華公司與中唱公司授
權使用之歌曲為刪除之動作。惟揆諸前開證人陳軒浩之證述
、被告王儒煌之陳述及王儒煌寄予嘉聯公司之存證信函,可
知被告認其係自振揚公司承接舊有之業務,倘欲就伴唱機內
原有之歌曲進行刪除,應經由振揚公司、美華公司或中唱公
司自行為之,且其亦積極去函予嘉聯公司,請求協同辦理刪
除未授權或授權期間已逾期之歌曲,其主觀並應無侵害系爭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5.皓軒企業社雖未請小月亮小吃店將系爭歌曲刪除或將上開歌
曲於歌本暫時遮蔽,惟電腦伴唱機及歌本內之歌曲眾多,每
首歌曲之授權期間非完全相同,故被告王儒煌辯稱歌曲眾多
,不易管理,堪可採信。況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未指明應刪
除之歌曲名稱,則是否可因被告未於電腦伴唱機及歌本之諸
多歌曲中分辨出系爭歌曲,繼而將其自電腦伴唱機中刪除或
掩蔽歌本曲目,遽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顯有爭議。
再者,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有侵
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自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罪相繩。
(三)被告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歌曲著作權之故意存在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故意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妥適。
貳、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未經合法告訴:
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之行為。著作財產 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第100 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雖起訴認 王儒煌違反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如附表二所示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然查:
(一)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告訴權:
有關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前於90 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 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 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意旨 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未 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 ,滋生疑義,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 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謂行使權利者,係指著作財產權於 私法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 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嗣於 92年7 月9 日修正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 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 利。其修正理由為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 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其得否 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爰予修正明定。準 此,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 不得行使權利,包含私法之實體權利與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 權利。
(二)告訴人無告訴權:




如附表二所示「天星」歌曲之作曲部分、「夜車」歌曲之詞 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雖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分別提出詞曲合 約、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卷第1078號偵查卷第11至12、41至42頁,下稱 他字卷)。惟其仍未提出原權利人即作曲人Toshio、作詞人 許慧貞移轉權利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前手江志豐之證明。上開 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固有載明「許慧貞之文字版權100 ﹪轉讓予江志豐」文字(見他字卷第41頁)。然告訴人中唱 公司未提出有原權利人許慧貞簽名或蓋章同意等相關證明。 職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 無告訴權。
二、原審認定屬實質上一罪有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 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 ,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 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刑事 判決)。中唱公司就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 無告訴權。因認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 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 ㈡詳述(見本院卷第8 頁之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經本 院查明卷證結果,應無不當。關於被告侵犯他人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本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理由已如前述,則附表二部分自與前揭本院認定無罪部 分,不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應就被告違反侵害他人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準此,原審認前開部分,其與 被告違反侵害他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侵害他人如附表二 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三、原審法院誤載法條:
本件檢察官起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意圖 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然原審判決書貳之三之㈠第一行記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之原判決書第11頁),依 其判決內容觀之,並未有相關論述,故應為原審誤載法條。 職是,原審法院誤載法條,亦有未洽,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
│附表一 │
├───┬────┬─────────────┬─────────┤
│編號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備註 │
├───┼────┼─────────────┼─────────┤
│一 │天星 │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他字卷第11-12頁 │
│ │(詞) │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 │
├───┼────┼─────────────┼─────────┤
│二 │一碗麵 │中唱公司於98年2 月25日取得│見他字卷第13-16頁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三 │老曲盤 │中唱公司於98年10月1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17-20頁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四 │蠟燭火 │中唱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1-22頁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五 │不通哭 │中唱公司於96年12月3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1-22頁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六 │挺你挺我│中唱公司於99年8 月1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3-26頁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七 │六月茉莉│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他字卷第27-29頁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八 │小花 │中唱公司於99年1 月8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31-32頁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九 │上海之戀│中唱公司於99年1 月21日取得│見他字卷第33-36頁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十 │水火心 │中唱公司於99年4 月30日取得│見他字卷第37-40頁 │
│ │ │詞曲之著作財產權 │ │
├───┼────┼─────────────┼─────────┤
│十一 │夜車 │中唱公司於96年10月1 日取得│見他字卷第41-42頁 │
│ │ │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 │
└───┴────┴─────────────┴─────────┘
附表二
┌───┬────┬────────┬──────────────┐
│編號 │音樂著作│著作人 │備註 │
├───┼────┼────────┼──────────────┤
│一 │天星 │TOSHIO(賴俊男)│未見賴俊男有將該曲之著作權轉│
│ │(曲) │ │讓予中唱公司之證明文件 │
├───┼────┼────────┼──────────────┤
│二 │夜車 │許慧貞 │未見許慧貞有將該詞之著作權轉│
│ │(詞) │ │讓予江志豐之證明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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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