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4年度,45號
CSEV,104,旗簡,45,2015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簡字第45號
原   告 劉貴生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伊平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等事件,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2,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實
際發生之債權額為5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請求確認並變更而減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客觀價值即1,95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
外,尚應補繳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