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曹誠修
被 告 胡庭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5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領有貨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有貨車承攬貨 運為業,被告胡庭家向原告租車至高雄市甲仙區進香,於民 國103 年3 月16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中山路時 ,被告因要求原告超車遭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且以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 受有胸壁、右臉挫傷等傷害。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且受有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19,745元。2.無法工作損失合計63,000元。3.精 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共112,74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2,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刑事已被判了,不同意請求賠償,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使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費用收據 金象接骨所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 ,業經原告提出告訴,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 案刑事判決及刑事卷證資料所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傷等情,堪予採 信。
四、原告可請求被告賠付金額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爰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745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西醫部及中醫部、 ,分別支出醫療費6,715 元、8,030 元部分,業據提出嘉義 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科、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 收據影本6 紙、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部門診收據影本18紙為 證。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藥費收據共24張,其中有自費 額與健保支付額,原告只能請求自費額部分,合計4790元, 上開醫藥支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至 金象接骨所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部份,業據其提出金象接 骨所證明書、收據為證,惟原告前已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 科進行治療,該醫院所並無特別建議除該院治療外,尚另有 進行民俗療法之必要,縱其確有前往接骨所治療,亦為個人 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中、西醫師之指示,而於治 療上有進行民俗療法之必要性,則原告至金象接骨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5,000 元,即難認為醫療所必要,自難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63,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須休養18日無法工作,每日損失 出租車輛費用2,000 元、工資1,500 元,合計63,000元【計 算式:(2,000 元+1,500 元)×18日=63,000元】,茲依 原告受傷程度及其身體狀況,本院認原告休養18日尚屬合理 ,惟原告未能提出有何預計出租車輛及駕駛車輛薪資所得證 明,自難憑信,況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原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原告有何工作取得薪資之紀 錄,難認原告有因未出租車輛及駕駛車輛薪資之損失。惟原 告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並 社會經濟狀況,系爭事件發生於103 年3 月間,本院認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當時每月最低工資所得19,273元為 原告每月收入認定標準,方屬適當。,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期 間18日,按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應為11 ,564元【計算式:19,273元×18/30 月=11,56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身體及精 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胸壁、 右臉挫傷之傷害,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人士,有原 告提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則為國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爰斟酌上開兩造身分、財產狀況,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 元, 應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綜上,原告共得請求應予准許之金額合計為36354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為36 354 元之請求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一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擔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