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4年度,29號
CSEV,104,旗簡,29,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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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29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訴訟代理人 李姿銹
被   告 張溫蘭英
被   告 張仁真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張智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劉貴蘭於民國84年5 月18日邀同訴外人 張毓安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約定 於87年5 月18日清償,惟上開借款至今尚欠299802元及自8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25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張毓安於85年9 月18日過世,被告三人為其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爰基於借款與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9802元及自84年5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25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借款已因時效消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其清償期間於87年5 月18日,是原告 請求權,自87年5 月18日起至原告起訴時104 年1 月27日止 ,已逾15年,準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基於借款與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99802元及自8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125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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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