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莊志聖
莊清隆
莊呂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