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李位育
程培嘉
陳明雪
邵明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燦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308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