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國雄
相 對 人 高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八號及台灣基隆地方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店簡字第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10 4年度店簡字第130號(下稱店簡130 號)為由,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968號(下稱本院33968 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 170號(下稱基隆地院1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利息、費用, 業由聲請人提出104年4月1日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33968號及基隆地院170號執行卷查明 屬實。而聲請人於104年2月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復經調閱本院店簡字第130號卷宗無訛,則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店簡130號之訴係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店 簡130號之訴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得以確定,爰斟酌上開情事 ,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750,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 ×5%×3年=750,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