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邱九桁
陳虹樺
陳錦祥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九桁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定期清償,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1萬7,523元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7,523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自89年4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
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 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予免除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4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62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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