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110號
STEV,104,店小,11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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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蕭利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16時30分許,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黃雪惠受有左手無 名指挫傷、背部及左足背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訴外人黃雪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2,76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 ,致訴外人黃雪惠受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黃雪惠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聲天母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單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與被保險人蕭盈盈為姐弟關 係,見本院卷第19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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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