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109號
STEV,104,店小,10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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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宇軒
      蔡文安
被   告 劉永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4日13時0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道 ○號208公里8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 車不及,而撞擊第三人林佑祥溫永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6285-H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B車),致系爭A 車撞擊系爭B車,系爭B車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群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953元( 鈑金15,700元、塗裝10,500元、零件30,253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 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6,9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先肇事,伊僅輕微碰撞系爭A車,不應負 全責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



擊系爭A車,系爭A車復撞擊系爭B車,系爭B車再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報告)之肇事分析:… 駕駛行為:㈠、系爭車輛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肇事地,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 撞前方之陳逸典車後車尾後,再被後方溫永頌車推撞肇事。 …㈣、被告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 事地,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方之 林佑祥車後車尾肇事。佐證資料:㈠、黃群警詢:…我行 駛在內側車道,我見前方一部白色賓士車煞車向中線閃避之 後發現我車前方陳逸典車也在煞車靠車道左邊閃避,我也煞 車並要向右閃避,但右側有大型車無法變換車道,才會煞車 不及碰撞道前方陳逸典車車尾1次,後方馬上又被溫永頌車 追撞好幾次…。㈣、被告警詢:…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發 現前方有車禍,所以踩煞車,但仍來不及碰撞到前方林佑祥 車尾部1次…。㈦、綜合上述資料及林佑祥車上行車紀錄器 監視畫面,研判認定,係黃群駕車沿國一道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至肇事地,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 及追撞前車…;後方在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也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柒、 鑑定意見:第一段:1、黃群駕駛自小客貨車,未與前車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第二段:1、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6背面至38頁),綜上證據,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僅輕微碰撞系爭 A車云云,然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 資料,被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亦屬肇 事原因之一,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要非無理, 自應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鈑金15,700元、塗裝10,500 元、零件30,25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 車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0,253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25,836元,加上鈑金15,700元、塗裝10,500元,共 52,03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 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以利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外,系爭車輛亦與被告有 相同違規之情形,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系爭車輛 均同為肇事因素,則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按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2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為8 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被告僅須賠償20%,計 10,407元(52,03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10,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30,2530.4384/12=4,417。(元以下,四捨五入)30,253-4,417=25,836。(折舊後殘值部分)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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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