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志仁
被 告 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達
訴訟代理人 冉隆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於被告處任職。被告在103年11月24日公告自同年月1日起 全面減薪,伊不同意減薪,惟同年12月5日發薪時已減薪二 成,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伊遂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下稱勞 動契約)。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0, 000元,依勞基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7,431元、當年度 11月及12月減薪之差額20,400元,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 之折算工資2,0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7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自101年起因經濟不景氣及同業競爭,連續 兩年累積虧損3千萬元,加上銀行緊縮銀根,被告經營雪上 加霜,為能順利度過難關,董事會決議公司全員減薪二至三 成,等營運正常後再恢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96年7月2日至103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103年12月 31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0,000元。四、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減薪,係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致勞工權益受損,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原告據此為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合。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遺 費、補足減薪之差額及折算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要非無據。 茲分述如下:
㈠、資遺費部分: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為合法,已如前述。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者,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向雇 主請求依下列規定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 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 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 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原告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舊 制,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原告自96年7月2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為7年5月又30天,揆前說明,得請求資遺費187,4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0,000x[ 7+5/12+30/365] x0.5),原告請求187,431元,並無不可。㈡、補足減薪差額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及12月減薪,共20,400元,此部分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堪予採信。㈢、特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部分:
⒈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年未 滿14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特別休假年度資之計算 ,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自受雇當日起算 。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所稱「年度」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原則,惟事業 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從其起訖時間,亦屬可行。內政部 (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可參。
⒉原告於96年7月2日就職,至101年7月2日「滿」5年,依前開 規定,未滿10年有14日之特休,原告離職時尚有6日特休未 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扣除103年12 月已給付7,960元,則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應為2,040元(50, 000/30x6-7,960),於此範圍之請求,即應准許。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9,871元(187,431+20,400+2, 04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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