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簡字,104年度,7號
STEV,104,店勞簡,7,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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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駿宏
被   告 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達
訴訟代理人 冉隆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起至103年12月8日 止於被告處任職,年資3年7月又7日。被告在103年11月24日 公告自同年月1日起全面減薪,伊不同意減薪,惟同年12月5 日發薪時已減薪二成,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伊遂於同年月9日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依勞基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16,167元、103年度11月及12月之減薪額30,400元,特別休 假(下稱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20,953元,合計267,5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20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自101年起因經濟不景氣及同業競爭,連續 兩年累積虧損3千萬元,加上銀行緊縮銀根,被告經營雪上 加霜,為能順利度過難關,董事會決議公司全員減薪二至三 成,等營運正常後再恢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00年5月2日至103年12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103年12月 9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萬元。四、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減薪,係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致勞工權益受損,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原告據此為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合。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遺 費、補足減薪之差額及折算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要非無據。 茲分述如下:
㈠、資遺費216,167元部分: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為合法,已如前述。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者,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向雇 主請求依下列規定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 係指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 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第0000000000 號函釋可參)。原告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原告100年5月2日至103年12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工作年資 為3年7月又7天,揆前說明,得請求資遺費216,15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20,000x[【3+7/12+7/365】x0.5] )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補足減薪差額30,400元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及12月減薪,差額為30,4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 +[ {120,000x8/30} -{96000x8/30}),此部 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㈢、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20,953元部分: ⒈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休,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休 ,3年以上5年未滿特休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特休14日; 特休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 別定有明文。勞工特休年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條之規定,自受雇當日起算。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所稱「年度」以1月1日至12月31 日為原則,惟事業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從其起訖時間, 亦屬可行。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可參。 ⒉原告於100年5月2日就職,至103年5月2日「滿」3年,依前 開規定,滿3年即有10日之特休,而原告自103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8日止,已休9日,該9日有3日應屬上1年度應休之特 休(9x4/12),餘6日則為滿3年後之特休,則原告特休未休之 工資應為16,000元(120,000/30x[ 10-6] ),扣除103年12月 已發13,167元(見本院卷第22頁),應給付2,833元(16,000-1 3,167),逾此即非可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9,384元(216,151+30,400+2, 833)。
五、據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384元,及自103年12月9 日勞動契約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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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