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鄭文淋
訴訟代理人 林駿宏
被 告 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達
訴訟代理人 冉隆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 止於被告處任職,年資10年1月又15日。被告在103年11月24 日公告自同年月1日起全面減薪,伊不同意減薪,惟同年12 月5日發薪時已減薪二成,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伊遂於同年月16日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6,500元,依勞基法令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42,990元、當年度11月(5,300元)及12月(2,650元) 之減薪額7,950元,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12, 7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90元及自103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自101年起因經濟不景氣及同業競爭,連續 兩年累積虧損3千萬元,加上銀行緊縮銀根,被告經營雪上 加霜,為能順利度過難關,董事會決議公司全員減薪二至三 成,等營運正常後再恢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93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103年12 月16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500元。四、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減薪,係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致勞工權益受損,有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原告據此為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合。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遺 費、補足減薪之差額及折算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要非無據。 茲分述如下:
㈠、資遺費部分: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為合法,已如前述。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者,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向雇 主請求依下列規定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 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 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 母)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第0000000 000號函釋可參)。原告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原告自93年1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8個月,及自94年7月 1日至103年12月15日止計9年5月又15天,任職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為10年1月又15天,揆前說明,得請求資遺費142,9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6,500x8/12+[ 9+5/12+15/ 365] x26,500x0.5),逾此即非可准。㈡、補足減薪差額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及12月減薪,差額為7,950元(計算式:[ 26,500-21,200] +[ {26,500x15/30} -{21,200x15/30}),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㈢、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休,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休 ,3年以上5年未滿特休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特休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休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勞工特休年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 ,自受雇當日起算。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所稱「年度」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原則 ,惟事業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從其起訖時間,亦屬可行 。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可參。 ⒉原告於93年11月1日就職,至103年11月1日「滿」10年,依 前開規定,未滿10年已有14日之特休,滿10年每年加給1日 ,原告103年1月1日至12月15日止,已休14日,該14日有12 天應屬上一年度應休之特休(14x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餘2日則為滿10年後之特休,則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應 為11,483元(26,500/30x[ 15-2] ),而原告於103年12月已 領8,08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自得請求給付3,403元( 11,483-8,080)。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4,335元(142,982+7,950+3,40 3),惟僅聲明給付142,990元,並無不可。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990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勞 動契約終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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