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桂雄
被 告 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達
訴訟代理人 冉隆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0,525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5月3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年資4年7月。被告在103年11月24日公告自同年 月1日起全面減薪,原告並不同意減薪,惟同年12月5日發薪 時已減薪二成,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遂於同年月16日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 5,000元,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0,20 8元、當年度11月(6,300元)及12月(3,150元)之減薪額 9,450元,特別休假3天未休之折算工資3,4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辯以:被告自101年起因經濟不景氣及同業競爭,連續 兩年累積虧損3千萬元,加上銀行緊縮銀根,被告經營雪上
加霜,為能順利度過難關,董事會決議公司全員減薪二至三 成,等營運正常後再恢復,且已在原告離職時給付其特別休 假3日未休之折算工資2,77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5月3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103年12月16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五、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減薪,係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致勞工權益受損,自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有違,原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補足減薪之差額及折算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要非無據。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㈠資遺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調降原告薪資,已如前述,顯已違反 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基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規定,被告辯稱其不違法,自屬無據。故原告嗣於10 3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事由,為不經預告於103年12月16日零時起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 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既已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契 約,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主張應按勞退新制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資遣費,為被告所不爭, 故其主張,應可採信。復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 ,工作年資4年7月,為被告所不爭,故其請求依前開方式計 算應給付之資遺費為8萬0,208元〈計算式:(35,000元×4 年×1/2)+(35,000元×7月/12月×1/2)=80,2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
㈡補足減薪差額部分:
承上,被告片面調降原告薪資既不合法,原告自得按原約定 工資請求。又原告於11月份遭減薪工資6,300元、12月份遭 減薪工資3,15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9,450元(6,300元+3,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特休假3天未休之折算工資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103年度剩特休假3天,請求被告給付3,400 元之特休假薪資部分,被告辯以已給付原告上開3天特休假 折算薪資2,77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薪 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上開款項,在630元(3,400元-2,770元)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金額為9萬0,288元(計算式:80,208元+ 9,450元+630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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