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莊富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28954號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2月2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所為 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954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已於定期間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予聲明異議人不合法 。
三、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 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90年度台抗字第8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月30日 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亦係異議人之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 富勝公司)地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由大樓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謝章思代收,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狀上其現住 址也載明為該戶籍址,亦有異議狀在卷可資,故聲明異議人 確以該止為住所無訛,依前揭說明,其大樓管理員代收支付 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聲明異議人主張管理員代收後將 系爭支付命令交予債權人即相對人王樹堂所派人員曾雅婷冒 領云云,並提出曾雅婷於101年1月30日至大樓管理員處領取
系爭支付命令之簽收表為據,然查,曾雅婷至本院證稱:伊 於100年3月至101年5月在莊富強(即聲明異議人)之富勝公司 工作,中間老闆換成莊富強之兄弟莊凱超,公司名稱有換, 所以勞保到100年12月,但工作地點沒變,系爭支付命令係 伊去領的,正常都是將信件交給收件人,伊不認識王樹堂, 不可能將之交給王樹堂等語,核與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曾雅婷 於富勝公司勞保資料相符,且聲明異議人確係富勝建築企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地址與其戶籍址均為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堪認證人曾雅婷證述屬實,是系爭支付命 令並非交予債權人即相對人王樹堂等情,應可認定,是聲明 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洵無可採。準此,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之裁定,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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