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坤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垣純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牆面、樑柱上所加裝之廣告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環遊市西華館所屬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經營貴金屬買賣業務後,竟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亦未依法申請,竟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 樓外牆及柱子設置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告制止 ,被告仍執意為之,依系爭大樓規定,必須按月繳納回饋金 ,並符合一定規格,始得設置廣告物,惟被告以其設置系爭 廣告物之位置屬於專有部分為由,拒依原告社區規定繳納回 饋金,致其設置之系爭廣告物不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遂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 被告不拆除,則授權原告全權處理或委請律師訴訟,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亦發函限期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廣告物係設置在其 房東專有部分之室內陽台空間云云,惟系爭廣告物設置處為 西華館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被告辯稱專有部分之樑柱, 非但屬於系爭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之一部分,且該樑柱為 系爭大廈主要樑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 不得做專有部分。況所謂「陽台」係室外之空間而上方有遮 蓋物,豈會是「室內陽台」?且陽台上方之遮蓋物雖由系爭 大廈之主要樑柱支撐,但樑柱本身並非陽台之一部分,自非 屬專有部分。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設置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系爭大樓
周圍、外牆及樑柱上如附表所示之廣告物拆除;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授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資格即屬欠缺,依法應予駁 回。又系爭房屋於系爭大樓設計之初,即考量供做商業使用 ,而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暨附屬建物即室內及陽台範圍內之 樑柱設計供懸掛招牌廣告物,故系爭廣告物所設置位置係屬 室內陽台之樑柱,為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規定,本可排除他人之干涉,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得管理使用處分之共用部分,亦不受同條例第8條規定限制 ,此有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結果圖可按,故原告依同條例第 3項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原告就屬於被告房東欣瑞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專有 部分,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8條第3項、第9條第2、4項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具有對 違反之住戶行使所有物或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既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管理權限,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大樓陽台外牆、樑柱設置系 爭廣告物,經制止不聽,遂依物上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廣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是原告 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且主張被告為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 人即屬適格。
㈡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 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 的者」,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物, 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 造物始足當之。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一立體構造 物,具有一定平面廣度與立體厚度,故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 ,特別是建築物之維持與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
樑柱、地板、天花板等表層牆面部分;但在外部關係上,亦 即對第三人及涉及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時,專有部分則 包含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部分厚度之中心線。亦 即專有部分之範圍,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是採牆 面說,但在與第三人之外部關係時則採壁心說。又依社會通 念,構造物中屬於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 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 、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 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 權之客體。且公寓大廈之外牆,係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外觀所 必要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亦屬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 客體,而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條第3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 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 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 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 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其中第1、3款僅 係規範建物所有權及附屬建物之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得據此 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而上開第 2、4款雖採壁心說,惟此條文係指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 之測繪規定,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無關。且此項規定僅係 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所為之規範,是被告辯以附屬建物即系 爭房屋陽台之外緣為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 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竣工圖說等為證,固然屬實,惟依上 開說明,陽台為專有部分,應限於陽台內部而不包含陽台外 牆,陽台外牆仍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被告之專有 部分,是被告以系爭房屋陽台外牆屬其專有部分等語為辯, 並非可採。
㈢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 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 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 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應係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 ,透過住戶規約之訂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允許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牆面等共用部分,以達自主管理並維護 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目的,進而使共用部分發揮最大 經濟效益,然此前提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已訂立相 關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過始可。查原告社區就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用部分即本件有關廣 告物設置部分,雖在社區規約第25條訂有「廣告物管理辦法 」,惟原告至今均未能提出上開管理辦法之約定內容,僅能 提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商場在系爭大樓設置廣告物之 規格暨給付原告社區回饋金標準之會議紀錄供參,堪認原告 社區就商場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可否及如何設置廣告物等, 並未有社區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使用方式,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可在未具備其前提要件即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共用部分即陽台、 樑柱等外牆面加裝系爭廣告物。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系爭房屋陽台 、樑柱等外牆面設置系爭廣告物,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自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則原告依同條例 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僅為系爭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必要,附予敘明。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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